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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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者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2個月及14日。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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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3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8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者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2個月及14日。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2.上訴推翻定罪的理由是,上訴人指沒證據或沒有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的根據。 3.上訴要求減刑的理由是判刑過重。 4.控方案情透露,在2004年10月21日,警方人員搜查九龍西洋菜北街291號5樓天台F室,當時只有控方證人林兆祥及一名越南女子在場。林兆祥後來告訴警員上訴人在上址居住,但他往廣西未返,要在2004年聖誕節後才回來。2005年1月7日,警方到上址拘捕上訴人。其後警方人員在深水埗警署與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他懂得聽和說廣東話,所以會面亦以廣東話進行。在警戒下上訴人稱:“我知道佢係非法入境咁樣,但唔知道做左呢啲事,我後悔,我想去自首架喇”。 5.上訴人承認他在一艘大陸船上認識一名叫“阿芳”的非法入境者,其後阿芳致電給他,要求他協助,他指示阿芳到他在西洋菜街的住所,阿芳到來後,上訴人就接她上去,從此他就讓阿芳在那裡居住。 6.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從大陸回來香港後,控方證人才告訴他該名越南女子是非法入境者。他承認他知道阿芳沒有身份證,但他不知道阿芳可否合法在香港居留。他否認他知道阿芳是非法入境者。 7.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23及24段,清楚地表示:“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PW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本席裁定PW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據。”在第24段,裁判法官又稱:“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他的證供簡直荒謬,與不爭的證供亦不相符。”裁判法官因此認為上訴人在協助阿芳之前,早已知道她是非法入境者,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詳細考慮所有證供,才達成她的結論。根據她接納的證供,有足夠證據判處上訴人被控的罪名成立,本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 9.至於要求減刑方面的上訴,裁判法官的判刑是根據The Queen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142一案定下的判刑指引而量刑。該指引說明,非法入境罪,承認控罪後的一般刑期為15個月;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逗留罪的一般判刑,沒有特別指引。但在The Queen v Ho Kwok Hung Mag. Appeal No. 414 of 1994一案,被告人認罪後,判刑為9個月。在R v Tsoi Leung Chuen, Mag. Appeal No. 714 of 1996一案,認罪後的判刑同樣是9個月。但法庭在該案曾經表示過,如果提供工作予非法入境者,判刑則較高。在The Queen v Law Chuen Fook [1989] 1 HKLR 164一案,被告人認罪,被判監12個月。 10.上述三個案例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裁判官沒有依照上述案例去作出她的判刑是正確的。在本案中,裁判官以15個月為認罪後的判刑起點,但由於上訴人沒有認罪,所以要在認罪後的刑期上加上1/3計算後,裁判官判刑22個月及14日。雖然這樣計算比較特別,但裁判官的做法沒有違反原則,雖然22個月及14日的刑期是比較重,但並不是明顯的過重,上訴人要推翻判刑,一定要有證據或有理據顯示裁判官的刑期是明顯的過重,但在本案裡沒有這種情況出現,所以要求減刑的上訴亦被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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