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tex Oil Hong Kong Ltd 訴 Fung Yee Chen t/a Plenitude 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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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油咭欠款,被告人沒有發出 擬抗辯通知書 ,原告人勝訴及獲得 絕對押記令 。被告人申請撤消各命令,聆案官判被告人敗訴。被告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

Case No.DCCJ 1765/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765/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3年第17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CALTEX OIL HONG KONG LIMITED 原告人
   
  FUNG YEE CHEN trading as PLENITUDE 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COMPANY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有關被告人推翻聆案官命令之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16日

頒下判詞日期 : 2006年1月24日

簡介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油咭欠款,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勝訴及獲得絕對押記令。被告人申請撤消各命令,聆案官判被告人敗訴。被告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

法庭須裁斷的事項

2.法庭須裁斷以下事項以決定應否撤銷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裁決絕對押記令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13/9/5 – 13/9/1450/3/1 ]

(1) 裁決不合符常規,法庭應即時將裁決撤銷;
(2) 判決合符常規,法庭考慮被告人的案情有否勝訴機會、被告人提出的證供是否有可信性或可令人信服、或其他影響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因素:
  (a) 若法庭滿意如此的話,法庭應將裁決撤銷;
  (b) 若未滿意的話,法庭不應將裁決撤銷,但仍須考慮應否撤銷絕對押記令

事源

3.2003年3月28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追討被告人鋒盛貨櫃運輸公司(“鋒盛公司”)欠款、利息、訟費。

4.2003年4月1日, 代表原告人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盧王徐”)傳訊令狀分別以一般郵遞送交鋒盛公司的地址(即Flat 3, 19th Floor, Block D, Siu Kit House, Siu Hong Court, Nos. 2/22 Siu Hong Road, Tuen Mun, N.T.:“兆康苑地址”)、及以掛號郵遞送交鋒盛公司的另一個地址(即Shop B43 Basement, U-town Shopping Arcade, Tung Wai Court, 3 Tsing Ling Path, Tuen Mun, N.T. 青菱徑地址”)。

5.2003年4月24日,基於鋒盛公司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聆案官裁定鋒盛公司須付原告人欠款、利息、訟費。

6.2003年5月20日,聆案官發出有關兆康苑地址暫准押記令鋒盛公司須於2003年6月18日提出理據反駁,否則將成為絕對押記令,用以扺償原告人可得的欠款、利息、訟費。

7.2003年6月2日,盧王徐以一般郵遞方式將暫准押記令送交被告人兆康苑地址

8.2003年6月18日,鋒盛公司缺席聆訊,聆案官下令暫准押記令成為絕對押記令

9.2005年7月25日,鋒盛公司申請取消:

(1) 聆案官(就其欠缺行動而作)裁決
(2) 聆案官的絕對押記令

10.2005年9月22日,聆案官判鋒盛公司敗訴。

11.2005年10月13日,鋒盛公司向本席申請上訴。

被告人鋒盛公司的案情

12.馮以準鋒盛公司的東主,他共有4份書面口供存檔,分別是:

(1) 第1份, 2005年7月11日存檔[文件夾第36頁]
(2) 第2份, 2005年8月8日存檔[文件夾第41頁]
(3) 第3份, 2005年9月22日存檔[文件夾第44D – 44E頁]
(4) 第4份, 2005年10月6日存檔[文件夾第44F – 44G頁]

裁決是否合符常規

原告人的說法

13.原告人以郵遞送交傳訊令狀鋒盛公司兆康苑地址、以及青菱徑地址,均沒被退回[Lau Ho Lam誓章:文件夾第29 – 30 ],兆康苑地址鋒盛公司慣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證人Lau Ho Lam2005831日存檔的誓章第1]原告人亦以一般郵遞送交暫准押記令鋒盛公司兆康苑地址[Lau Ho Lam2005831日存檔誓章第1]

被告人的說法

14.被告人說沒有收到法庭的文件,在不知情下沒有出庭應訊[馮以準1份口供:文件夾第36]

本席就此事項的看法

15.鋒盛公司不單沒有否定兆康苑地址是其慣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它(最後於20021129日)給原告人的信件更沿用青菱徑地址[文件夾第103 ]。足見兆康苑地址、以及青菱徑地址均是鋒盛公司慣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6.本席認為裁決合符常規,本席不應即時將裁決撤銷。

被告人的案情有否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說法

17.1989年2月1日,鋒盛公司開業[文件夾第92]

18.1999年1月22日,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開業[文件夾第96]

19.2000年10月4 日,鋒盛公司註銷商業登記[文件夾第94]

20.鋒盛公司曾經發信[文件夾第97]通知原告人,謂鋒盛公司於1999年5月1日起改名為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以後由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付帳[馮以準2份口供:文件夾第41]

21.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成立了兩年(即是至2001年)才向原告人申請油咭。

22.鋒盛公司的抗辯理由是:鋒盛公司自2000年已不存在,並已付清欠款,亦有通知原告人將會改名為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鋒盛公司沒有責任要付本案所牽涉(即是2002111日至2003117日的)的油費欠款。

原告人的說法

23.原告人呈上鋒盛公司欠款紀錄[文件夾第80 – 89 ]

原告人說從未收過鋒盛公司任何信件[包括文件夾第97頁所指],因此不知道鋒盛公司已改名、或有甚麼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會替它付款[Hui Choi Seong誓章第5:文件夾第43]。一直以來原告人只有鋒盛公司的帳戶,沒有甚麼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的帳戶[Tang Chi Ho Andy誓章第3:文件夾第44I]

本席就此事項的看法

24.馮以準的口供此一時稱於1998年12月已發信予原告人,謂鋒盛公司將改名為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馮以準2份口供:文件夾第41],彼一時卻稱於1999年3至4月某日才發信予原告人,謂鋒盛公司於1999年5月1日起將改名為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馮以準4份口供:文件夾第44F]

25.此外,被告人給原告人的信[文件夾第97]從未有提及[馮以準2份口供:文件夾第41頁所稱] 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會支付鋒盛公司所有來往帳目。就算信內真有提及,也只是鋒盛公司自說自話,沒得到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的確認。

26.鋒盛公司其後(於20021129日)仍以本身(而非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人申請油咭[文件夾第103]

27.鋒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於200310 14日)發信[文件夾第104]給原告人,提到有關本案鋒盛公司的還款安排)時,只是要求延期清還,沒有提出其他(例如現謂本案與鋒盛公司無關)的說法或抗辯。

28.原告人的申索有憑有據,而鋒盛公司的說法處處犯駁,空說沒欠油費,無憑無據。本席認為鋒盛公司的案情沒有勝訴機會、證供沒有可信性或可令人信服、亦沒有其他影響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因素,本席不應將裁決撤銷。

應否撤銷絕對押記令

29.馮以準獨資經營鋒盛公司兆康苑地址馮以準與另一人的聯名物業[土地紀錄:文件夾第46 – 48]鋒盛公司沒有提出(而本席亦看不到)任何撤銷絕對押記令的理據,本席維持該絕對押記令

總結

30.本席維持聆案官各項命令,判被告人鋒盛公司敗訴。沒有明顯理由勝方不應獲訟費,本席暫令原告人可得本耹訊的訟費,此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1月24日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 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rles T. L. WONG代表

被告人 : 馮以準,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