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轉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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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控罪(1),「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處入獄兩星期;控罪(2),「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1) 條,處入獄15 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6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6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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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譚轉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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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2月8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控罪(1),「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處入獄兩星期;控罪(2),「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1) 條,處入獄15 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是次判刑的各項說明,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

3.    控方案情透露於2005 年10 月17 日,警方和勞工處在控罪書所指的餐廳採取聯合行動調查有否非法勞工。在餐廳內找到被告人,控方懷疑她在那裏幹洗碗碟的工作。經調查後,被告承認她於2005 年1 月在中國內地以500 元人民幣購買了一張偽造身份証。在2005 年3 月7 日,被告人到餐廳向部長, 劉燕明, 找工作並出示那張偽造的身分証,劉 燕 明聘請被告人做洗碗碟的工作同時將她的偽造身分証影印一份副本存檔。被告人是在2005 年3 月5 日來港並獲批准留港7 天。

4.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在求情時, 辯方律師主要指出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她從內地來港目的都是想賺錢養家.

5.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嚴重的 — 她利用偽造的身份証蒙騙他人而獲得在港工作, 她的行為直接影響向香港的勞工市場.

6.    在李長利 (HCMA935/2004)一案, 上訴庭指出:

『39.  為了更有效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工作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法庭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証的罪行要以較嚴厲的方法處理,否則失業,貧富懸殊的情況不會變好, 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而產生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

40.  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証,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 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証掩飾其身分,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 個月監禁。』

7.    被告人犯案的情況正正就是這個案例所指的情況, 有所不同的只是她所面對的控罪並非控告她行使偽造身份証,但本席並不認為這點有任何實質上的分別.

8.    基於本案的案情,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特別理由不應依從這個案例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 被告人過期居留有7 個月之多, 基於她過期的時間, 本席以3 星期作為量刑起點, 認罪扣減三份一後,被告人被判處兩星期的監禁; 而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她入獄15 個月. 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因此,被告人被判入獄15 個月。」

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把握準確。相反,上訴人在我席前重複着的不外乎父母年邁、不能自理、兄妺又於幾 年前先後離世,唯有獨自來港非法工作以養活餘下的家人等。但這些都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