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志偉 對 前行政長官董建華及另15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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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是葉志偉先生,被告人是前行政長官董建華及154位其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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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83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1835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景生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4日及2006年2月13日 判決日期:2006年3月 6 日 判 決 書 1.本案原告人是葉志偉先生,被告人是前行政長官董建華及154位其他人士。 2.今天我要處理的是由代表包括李首席法官,及歐陽桂如等的86位被告人的律師提出剔除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訴訟的申請。在本案中,律政司代表的人士包括前行政長官、現任行政長官、政府部門官員、高院法官、終審庭法官、司法常務官、法庭職員及行政會議成員。而在聆訊時,律政司再提出代表第3被告人林煥光先生。在原告人不提出反對之下,本席准許律政司代表所提出修改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把第3被告人林煥光先生也列在申請人名單內。 3.原告人選擇以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所規定的原訴傳票作為起訴的方式。而根據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所規定,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4.在原告人的經修改後的原訴傳票中,對有關本申請的被告人,有以下的各種指控:
5.至於原告人的其他起訴指控因與本申請的被告人無關,所以在本判案書中不再陳述。 6.在去年10月24日,本法庭對律政司的申請作出聆訊,但當時因為原告人以健康理由,申請押後研訊,在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代表不作出反對之下,本法庭作出命令,無限期押後傳票第一、二段的研訊。但同時准許訴訟雙方隨時向法院申請恢復聆訊。當時作出押後研訊的目的是給與原告人機會搜集有關他精神健康的證據,以支持他要求押後研訊的申請。當時原告人亦曾作出承諾,盡快把有關他的醫學報告副本交給律政司代表,但直至去年12月中時,原告人因種種原因,仍未有任何有關他的醫學報告交與律政司代表,故律政司代表決定申請恢復聆訊。 7.原告人向本庭的陳詞中,質疑律政司代表有沒有真正受各他自稱是由他代表的被告人的委託,因為原告人是沒有把原訴傳票派到每一位申請人被告,而原告人亦有理由相信,最少有一位申請人在較早時並不知道原告人已經向法庭向他提出本案之訴訟。 8.律政司代表黃先生對本庭表示,在他在本申請的代表被告中,律政司已經代所有收到原訴傳票被告人向法庭送達認收書,明確表明會對本案提出抗辯。他以為就算被告人沒有收到原訴傳票,也能向法庭提出把案件剔除的申請。但本席的意見是,雖然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5規則及第12號命令第9規則容許未收到原訴傳票的人,向法庭遞交認收書,正式成為及扮演本案中的被告人角式,但在未有送達認收書前,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如作出根據第12號命令第8規則的申請外)被告人是不能作出要求剔除案件的申請。 9.但本席認為律政司代表之沒有替未收到原訴傳票人遞交認收書只是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並不代表這些未有遞交認收書的被告人的申請是完全無效。再且此項違規屬於手續上的遺漏,對本申請的中心爭論點並無實際影響,故在原告人不反對之下,本席接納了律政司代表向法庭作出的保證,保證在2月13日下午4時之前替所有他代表而未有遞交認收書的被告人向法庭遞交認收書,及後盡快交副本與原告人,在此保證下我准許律政司代表繼續代其所有當事人作出本申請。 10.雖然申請人在傳票上,註明本申請的理由包括有指原訴傳票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有指原訴傳票實屬濫用法院程序,但在2005年9月21日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第2段中清楚顯示,申請人現只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作出申請。即是說本申請的理由只是指原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在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中單獨寫下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要列出所有構成他提出訴訟因由的關鍵事實,使其與訟者能夠了解原告人對他指控的案情。當然如果原訴人選擇以原訴傳票作為起訴的第一步,他可以選擇根據第7命令第3(1)規則的規定,在原訴傳票中只須在原訴傳票中寫出他向法庭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陳述,或他欲向法庭申索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雖然如此,第7命令第3(1)規則也有規定,扼要陳述應要具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所本的訴訟因由。 11.在原告人的修訂原訴傳票中,雖然有列出他對各被告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但本席認為在原訴傳票中,並沒有載有足夠的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所本的訴訟因由,故原告人的修訂原訴傳票,並未符合第7命令第3(1)規則的要求,被告人有權要求把它剔除。 12.但一般來說,如果原訴傳票的缺陷是可以經修訂後彌補的話,法庭是會給原告人修訂原訴傳票的機會,不會立刻把案件剔除,但如果從所有資料來看,原訴人是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原訴傳票無論如何修訂,也不可能充份地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在此情況下,法庭便會應被告人的申請或運用法庭原有司法管轄權把原訴傳票剔除,及把案件結束。 13.除原訴傳票外,原告人也按照第28號命令的要求,在2005年8月29日將他擬依據的誓章證據交法院存檔。查閱過原告人的誓章後,本席所得的印象是誓章內容雜亂無章,內容包括不少表面看來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文字及插圖,從眾多雜亂的文字中,在極大的努力下可以看到原告人申索所依據的背景如下。 14.事情的起因是一宗有關原告人妻子逾期居留的刑事案件。原告人妻子李娟為內地居民,在2003年1月中,持雙程證由內地到香港,據原告人說,其妻子並非有意逾期在港居留,她未有在雙程證到期前離港的原因是因為在3月初,香港爆發非典型肺炎而起源地是鄰近的廣東省,又因其妻子當時已懷孕,故原告人不准其妻子外出及離港返回廣東內地。到5月尾時,香港的非典型肺炎情況受到控制,原告人與妻子到入境處自首。他曾向入境處說明逾期居留的原因,但最後政府亦向其妻子作出逾期居留刑事起訴。案件是在2003年8月4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聆訊,當時他是希望他的妻子不認罪,但最後因為種種原因,他的妻子承認控罪,被判監禁7天,緩刑兩年。聞判後,原告人曾要求向法庭發言要求法官拒絕接納其妻的認罪,但為法官所拒,事後他曾向某立法局議員辦事處求助,但無結果。 15.據原告人說其妻被判後返回內陸,因受案件的打擊,曾作出自殺行為。在原告人2005年8月29日的誓章文件中,曾指出是因為「擔心妻子再次步上絕路,為顧及妻兒安危,不敢加以刺激傷害,結果迫成延誤上訴期限前提出申請。」 16.原告人誓章透露,其妻在2004年2月24日向裁判法院提出申請延長上訴通知期限,但不獲得批准。其後她在2004年3月22日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但其申請為彭鍵基大法官拒絕。彭官所拒絕的理由是「申請人不能提出好的因由支持是項申請」。原告人不滿彭官的決定及彭官所給的理由,曾多次以他及他妻子名字去信要求彭官解釋判詞理據,但最終亦不得呈。 17.其後原告人妻子於2004年10月11日去函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以案情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檢控受到嚴重不公平和案件涉及公眾廣泛利益為理由,要求終審庭發出上訴許可。但她的申請不受接納。2004年10月18日終審庭署理司法常務官以案件不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第31條的理由,不批予上訴許可。其後原告人妻子於2004年10月21日去函首席法官李國能,要求推翻不批准上訴許可的決定。但李首席法官回函指出他同意署理司法常務官的法律觀點,這充份表明李首席法官亦認為原告人妻子所涉及的刑事案及彭官拒絕延長上訴期限的決定,皆未能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第31條的要求,故原告人的妻子不能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8.原告人不滿李首席法官的答覆,他曾多次去函申辯,及後原告人亦多次去函特首,及其他機構表示他的不滿。函件中的內容亦帶有很多誣衊性、誹謗性、瑣屑無聊的字句。 19.原告人誓章文件又透露出原告人在2004年5月8日後,以電傳方式向傳媒機構及立法會議員發出文件,宣洩他對彭官的決定的不滿。 20.原告人又在誓章附件中及在陳詞中自稱曾與一些人士作出交易,條件是原告人在2004年9月12日立法會選舉前不作出指控,以換取那些人士對其妻子案件及來港事宜作出協助。 21.在原告人的陳詞中,原告人亦稱在2005年10月以後,原告人曾發出大量電傳文件給多名人士,包括本案的各被告人,文件內容充滿不雅、猥褻、誣衊性及瑣屑無聊的文字及插圖。原告人在其陳詞中稱,在他大量發出這些電傳文件後,如果收件人不是心中有愧,知道自己曾參與不法或對不起原告人或其妻子的事,絕對不會對原告人的行為坐視不理,不採取行動,故原告人在陳詞中稱,因為自去年10月至今仍未有人對他採取任何行動,同時因為所有人都不約而同地不對他採取行動,故可顯示眾人是有串謀的。因此他認為他對本案中的被告人作出的嚴重刑事指控是有合理的事實根據,而各人對他電傳的反應(或完全沒有反應), 正好支持了他在本案中對各被告人的指控及申索因由。 22.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以上的陳詞。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論調有欠邏輯。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電傳及收件人對電傳的漠視,都不能支持原告人的指控及論調。如果本席一定要對這些行為作出推斷的話,本席會認為較正確的看法是收件人對這些無稽無聊之電傳不屑回應。 23.在律政司代表的被告人中,有若干位是法庭法官,從原告人所有的披露中,曾處理與原告人妻子有關的任何申請或案件的,只有裁判官、彭官、李首席法官及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而已。對於其他法官的指控,完全沒有任何根據。至於對彭官、李首席法官及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的申索指控,本席亦認為不能成立。再者,彭官的拒絕延期及李首席法官及署理司法常務官對於《終審法院條例》第31條的法律觀點及就原告人妻子案及彭官拒絕延期的決定未能符合第31條的要求而作出拒絕原告人妻子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的決定,本席認為皆是屬於《基本法》第85條所載的「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24.從整件事情來看,原告人的修訂原訴傳票未能符合第7號命令,第3(1)規則的規定,再從原告人對其案情的披露及陳詞來看,本席看不出原訴人對律政司代表的各被告人有什麼合理的申索或訴訟因由。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原訴傳票亦不能經再修訂後能顯示出原告人有什麼合理的訴訟因由。故此,本席的裁決是,原告人的修訂原訴傳票,凡對律政司所代表的被告人有關的內容,予以剔除,而原告人對律政司所代表各被告人的申索及訴訟亦應撤銷。 25.律政司代表陳詞中亦有提及到法庭亦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就算在沒有控辯任何一方的申請下,亦可以自行採取行動,把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原訴傳票或傳訊令狀剔除。他要請本席運用此項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把原訴傳票對其他不屬於他代表的被告的申索指控也一併剔除。 26.經過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在這次申請中,不宜運用此項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原因是:
27.至於有關此項申請人的訟費問題,律政司代表申請法庭判原告人向其代表的各被告人支付本剔除申請的訟費以及本訴訟的訟費。一般而言,法庭會判勝訴的一方獲得訟費,但本席考慮到,在律政司代表的眾多被告人中,只有極少數有在本申請聆訊前向法庭遞交了認收書,而本席的意見是被告人應在送交認收書後才作出剔除原訴傳票的申請。雖然本席接納了律政司代表對法庭的承諾,保證在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送交所有認收書,因而使申請聆訊繼續進行。如果本席不行使酌情權,准許沒有送交認收書的被告人在這特別的情況下繼續申請,相信法庭要另定日期,等待到申請人已送交認收書後才繼續聆訊其申請,其間涉及所浪費的訴訟費用,律政司方面亦要付費,故此在考慮過各方面的因素,本席認為本申請的訟費應該由雙方各自負擔。 28.順帶提醒原告人,他有權在本席今次的判決命令加法庭蓋印後的14天之內提出上訴。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1至5,7至9,11至86, 156及157被告人: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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