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志偉 訴 前行政長官董建華及另15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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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葉志偉先生於2005年8月29日發出原訴傳票向11名被告人提出申索。該原訴傳票指各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及傷人不等。於2005年9月3日,原告人修訂原訴傳票向150多名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包括前行政長官董建華先生、現任行政長官曾蔭權先生、政策局局長及官員、終審法院及各級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港特派專員楊文昌先生(第127被告人)、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主任高祀仁先生(第128被告人)、宗教領袖、東方報業集團總裁馬澄發先生(第135被告人)、長江實業集團主席李嘉誠先生(第144被告人)、地產界、商界及學術界等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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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3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18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5日 判決日期:2006年4月25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原告人葉志偉先生於2005年8月29日發出原訴傳票向11名被告人提出申索。該原訴傳票指各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及傷人不等。於2005年9月3日,原告人修訂原訴傳票向150多名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包括前行政長官董建華先生、現任行政長官曾蔭權先生、政策局局長及官員、終審法院及各級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港特派專員楊文昌先生(第127被告人)、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主任高祀仁先生(第128被告人)、宗教領袖、東方報業集團總裁馬澄發先生(第135被告人)、長江實業集團主席李嘉誠先生(第144被告人)、地產界、商界及學術界等知名人士。 2.於2005年9月13日,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前行政長官董建華先生、現任行政長官曾蔭權先生、政策局局長及官員、終審法院及各級法院法官;合共86位被告人。政府律師梁文亮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該經修訂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的訴訟,與此同時,他亦引用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撤銷原告人針對所有被告人的訴訟。經聆訊後,於2006年3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景生資深大律師剔除原告人針對律政司所代表86位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及撤銷針對他們的訴訟。不過,陳法官不行使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原告人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亦不作訟費命令。原告人沒有就陳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3.在判决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港特派專員楊文昌先生(第127被告人)、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主任高祀仁先生(第128被告人)、東方報業集團總裁馬澄發先生(第135被告人)及長江實業集團主席李嘉誠先生(第144被告人)分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該經修訂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的訴訟。該四項申請均排定於2006年4月25日由本席連續聆訊。此外,第138被告人;即馮華健資深大律師亦就該經修訂原訴傳票提出相同的申請。他的申請排定於2006年5月1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4.原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以原訴傳票提出訴訟。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規定每一份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陳述,或一項關於該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必須要列出所有構成他提出訴訟因由的關鍵事實,使其與訟者能夠了解原告人對他指控的案情。 5.在原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中,他分別指控第127及第128被告人「包庇犯罪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及傷人不等」;指控第135被告人蓄意出賣「新聞自由」和「公眾知情權,致令違法者屢次得逞而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及指控第144被告人「因與整體人士行徑一致,並且有個別人士向傳媒和公眾發出瓜田李下的說話行為,而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並有官商勾結之嫌,對市場作出干預和造市」。 6.原告人就本案曾存檔多份誓章;亦曾向各被告人發出傳真及公開信;又致函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陳景生資深大律師。該些文件的內容雜亂無章,內容包括惡意中傷、不雅、猥褻、誣衊性及瑣屑無聊的文字及插圖。本席無須詳述該些文件的內容。原告人更在該些插圖加插文字及把一些被告人的肖像剪貼在半裸的女性或動物身上;部份插圖更展示猥褻及誣衊性的性交行為。 7.從該些文件中,本席得悉原告人的妻子李娟是內地居民,她曾於2003年1月中持雙程證來港探親。當時香港正爆發沙士疫症,而鄰近的廣東省為疫症源頭。其妻子當時正懷孕,原告人因擔心其妻子及胎兒的健康,不准她於雙程證期屆滿前離港返回廣東省,而導致他的妻子在港逾期居留。於該年的5月尾時,香港的沙士疫症已受到控制,原告人與妻子到入境事務處自首。雖然他已向入境事務處解釋其妻子逾期居留的原因,但最終律政司向其妻子提出逾期居留刑事起訴。該控訴於2003年8月4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聆訊。其實原告人希望妻子不認罪,但他的妻子卻承認控罪而被判監禁七天;緩刑兩年及遭遣返國內。他們聞判後,原告人曾在庭上懇求裁判官拒絕接納其妻子的認罪答辯,但被裁判官拒絕。事後,原告人曾向某立法局議員辦事處求助,但最終不得要領。 8.原告人稱其妻子被遣返回國內後,因受到案件的打擊而作出自殺行為。原告人在2005年8月29日的誓章中指出因為「擔心妻子再次步上絕路,為顧及妻兒的安危,不敢加以刺激傷害,結果迫成延誤在上訴期限前提出申請」。原告人的妻子曾在2004年2月24日向裁判法院提出申請延長上訴通知期限,但不獲得批准。其後她在2004年3月22日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相同的申請,但其申請被高等法院法官彭鍵基拒絕,理由是「申請人不能提出好的因由支持是項申請」。原告人不服彭法官的決定及所持的理由,他及他的妻子曾多次去信要求彭法官解釋判決的理據,但最終亦不得要領。其後,原告人的妻子於2004年10月11日去函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以案情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即檢控受到嚴重不公平和案件涉及公眾廣泛利益為理由,要求終審法院發出上訴許可。但她的申請亦不被接納。原告人的妻子於2004年10月21日去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要求推翻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不批准其妻子上訴許可的決定。終審法院回應原告人且聲明終審法院同意司法常務官的法律觀點。原告人不服該答覆,他曾多次去函申辯。原告人同時更多次致函特首及其他機構表示他的不滿。函件中的內容帶有很多誣衊性、誹謗性及瑣屑無聊的字句。 9.在原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中,雖然有列出他對各被告人的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但在原訴傳票中沒有足夠的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的申索及訴訟因由,故原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並未符合第7號命令第3(1)條規則的要求,因此各被告人有權要求把它剔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原訴傳票的缺陷經修訂後可以彌補的話,法庭可以給予原告人修訂原訴傳票的機會,而不會立刻把原訴傳票剔除。但經過衡量所有文件,如原訴傳票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又無論怎樣修訂原訴傳票也不能充份地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便應接納被告人的申請或運用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把原訴傳票剔除及把案件撤銷。 10.原告人的誓章及向各被告人所發出的傳真文件均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或足夠的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的申索。從誓章及所有文件的內容,本席相信原告人指各被告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是針對他的妻子遭檢控逾期居留罪一事,而他所指的傷人是針對他的妻子自殺行為。根據原告人的文件所披露的案情,他的妻子逾期居留是不可爭議的事實,而他及他的妻子對於在廣東省內沙士疫情的憂慮在法律上只屬減刑因素;不足以構成辯解。無論他的妻子承認控罪與否,他的妻子被定罪是在所難免。最重要的是原告人在經修訂原訴傳票針對各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指他們影響或干預其妻子的檢控程序。至於原告人的傷人指控更屬無稽。他的妻子自殺事件發生於香港以外的地方,而且是他的妻子自行作出的行為,與各被告人沒有關連。由於原告人沒有實質的合理訴訟因由。無論原告人就該經修訂原訴傳票作出任何進一步的修訂,也不可能充份地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原告人針對第127及第128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必須予以剔除。 11.原告人指第135被告人蓄意出賣「新聞自由」和「公眾知情權,致令違法者屢次得逞而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原告人針對第135被告人的文件包括一份誓章及八封信函與附夾的一些剪報。該些剪報與原告人的誓章均沒有道出第135被告人如何出賣新聞自由和公眾知情權。此外,正如本席上文所述,原告人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影響或干預其妻子的檢控程序。無論原告人怎樣再修訂該經修訂原訴傳票,他也不可能充份地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原告人針對第135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必須予以剔除。 12.原告人指控第144被告人「與整體人士行徑一致,並有個別人士向傳媒和公眾發出瓜田李下的說話行為,而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並有官商勾結之嫌,對市場作出干預和造市」。原告人所引用的證據是一些文件及剪報。該些剪報報道第144被告人打哥爾夫球、患病及營商之道。原告人的誓章及該些剪報均沒有證據針對第144被告人如何官商勾結、干預市場、造市或詳述瓜田李下的說話。此外,正如本席上文所述,原告人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指被告人曾影響或干預其妻子的檢控程序。無論原告人就該經修訂原訴傳票作出任何進一步的修訂,也不可能充份地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原告人針對第144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必須予以剔除。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127、128、135及144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把原告人針對他們的經修訂原訴傳票予以剔除。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司法程序 14.在聆訊中,原告人坦然承認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針對這四位被告人的申索。他亦認為他的行為是濫用司法程序。他道出他的目的是向原訴傳票的11名被告人提出申索,而原意傳召其後加入的140多名被告人作為證人,由於他質疑該等人士會否出庭作證,所以他修訂原訴傳票把他們列入為被告人。他的陳述正支持了本席裁定他沒有充份地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裁定。既然他承認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針對這四位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針對他們的訴訟必然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此外,既然他承認這四位被告人原本是他的證人,他應該在恰當的階段時,循恰當的程序以證人傳票傳召他們作供。原告人把他們作為被告人提出申索,導致他們須付出法律費用及時間是明顯令他們受到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因此,本席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b)及(c)條規則把經修訂原訴傳票予以剔除。 四位被告人的剔除及撤銷申請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c) 條規則把原告人針對第127、128、135及144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剔除及撤銷原告人針對他們的訴訟。 16.四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本席申請訟費。經本席向原告人解釋有關法律原則後,原告人選擇不作陳述,他只回應他會給予各被告人極度麻煩。由於原告人的訴訟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本聆訊的四位被告人可獲彌償式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沒有法律知識、亦沒有特別強詞奪理、而且更坦白承認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針對這四位被告人的申索及坦然道出向這四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原因,本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彌償式的訟費令。現本席領令原告人須付第127、128、135及144被告人的訟費,第144被告人兼獲簽發大律師證書。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訴訟 17.原告人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訴因亦與針對第127、128、135及144被告人的訴因大致相同,訴訟因由圍繞著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及傷人不等。本席曾小心審閱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及致各被告人的信件。根據這些文件所披露的內容,原告人針對其他被告人亦未能充份地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根據原告人的陳詞,原告人的訴訟是針對原訴傳票內的11名被告人;而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針對原訴傳票內的11名被告人及經修訂原訴傳票其中的被告人;合共86位被告人的訴訟已於2006年3月6日被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陳景生資深大律師剔除。在這情況下,無論原告人就該經修訂原訴傳票作出任何進一步的修訂,也不可能針對其他被告人充份地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此外,本席在第14段所述的情況亦適用於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訴訟。所以原告人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訴訟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 18.除第138被告人外,其餘的被告人尚未提出剔除申請。律政司早前曾向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陳景生資深大律師申請引用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訴訟,但不為陳法官所接納。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人士向本席提出同樣的申請。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否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無理訴訟,而本席應否行使這權力? 19.司法程序是一項極度莊重、嚴肅及認真的法律程序。行使司法程序時,原告人援引法院的權力,憑司法常務官的蓋印,命令被告人將送達認收書簽名及交回法院。被告人須註明是否擬就該訴訟提供抗辯。不然,原告人可就該訴訟獲得判決。若被告人擬就提出抗辯,他便需存檔答辯書等。這極度莊重及嚴肅的司法程序是不容濫用。因此,法庭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管理、控制及監督其司法程序以確保其司法程序不被濫用。縱使訴訟任何一方沒有作出濫用司法程序的投訴,若然法庭發現任何一方濫用司法程序,法庭可自行採取恰當的措施予以制止。這措施包括擱置及撤銷該訴訟。《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正是為這目的而訂立。此外,《高等法院條例》第16條訂下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其中第16(3)條更明確保留了法庭行使這固有司法管轄權的權力。該條規定如下:
20.本席已小心審閱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及文件。基於上文第17段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沒有充份地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只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在總體上原告人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訴訟全無勝訴機會。正如原告人在本聆訊中披露,他知道不會獲勝訴。若法庭讓這訴訟繼續糾纏下去,其他被告人需逐一向法庭提出申請剔除該經修訂原訴傳票及撤銷訴訟。雖然他們一定可以成功地把針對他們的訴訟撤銷,但他們亦需付出不少法律費用。原告人曾暗示不會支付第127、128、135及144被告人的訟費而且會給予他們極度麻煩。很明顯,他不但不會支付其他被告人的訟費,而只會使他們再蒙受不必要的損失。本席亦質疑原告人能否支付其他被告人每人逾萬元的訟費。除金錢損失外,其他被告人還要遭受這無理纏擾的煎熬。此外,法庭亦需賠上不少時間與資源審理這些沒有實質的申請。原告人不應提出全無訴因、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的訴訟,使嚴肅的司法程序淪為兒戲。這些訴訟亦不可長期留在法庭的聆訊案件中。縱使部份被告人尚未提出剔除申請,法庭亦不可容許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時而不予以阻止。本席認為須即時採取主動阻止原告人繼續針對其他被告人濫用司法程序。 21.此外,原告人稱特首監聽他的電話通訊,甚至他在家中的活動亦遭監視。他曾致函特首投訴,但不被理會。所以他被逼採取濫用司法程序向各被告人發放猥褻文字及插圖,希望當局對他作出回應。他的陳詞及思想紊亂。他對妻子被檢控而感到不滿及因妻子遭遣返國內後意圖自殺而受到刺激,這情況是可以理解的。但他因此而纏擾各被告人並不合理;而向他們提出訴訟更屬不理智;並且更濫用司法程序。他把自已困在過去不愉快的回憶中。他花掉寶貴的時光製造猥褻的文件,不但有辱中國文化;亦污辱自己的人格與尊嚴及有損自己的精神健康。如果他的家人知悉原告人的猥褻行為,他們必定感到痛心與羞愧。若本席讓原告人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訴訟繼續糾纏下去,這只會對他及他的家人造成更大的精神損害,他更須賠上龐大的訟費。為他與他的家人的利益,本席亦應撤銷他的無理訴訟,好讓他能了結他執著的纏擾而從事正業。 2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行使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主動把原告人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剔除及撤銷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訴訟。本席無須就這命令作訟費令。 23.鑑於這命令,原告人針對第138被告人的經修訂原訴傳票已被剔除,而針對他的訴訟亦已被撤銷。第138被告人與原告人原定於2006年5月16日在本席席前的聆訊也被擱置。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委派張文翰律師代表第127及第128被告人 由姚黎李律師行委派謝家靄律師代表第135被告人 由歐華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第144被告人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1835/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