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Finance Co Ltd 訴 謝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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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司法常務官2006 年2 月8 日撤銷兩名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管有令」(俗稱「收樓令」)的決定,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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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83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8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3月3日 判決日期:2006年3月3日 判 案 書 1.針對司法常務官2006 年2 月8 日撤銷兩名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管有令」(俗稱「收樓令」)的決定,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案情 2.2004 年11 月3 日,兩名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按揭書,把位於香港鯉景灣逸星閣7 樓B 座作為向原告人借貸的扺押。被告人自2005 年7 月起沒有按協議供款。原告人遂透過律師在2005 年8 月19 日發信向被告人追討所有欠款。原告人最終在2005 年8 月27 日,發出本訴訟的「原訴傳票」。 3.2005 年11 月8 日,聆案官經聆聽原告人代表律師和第二被告人陳詞後,裁決原告人得直,領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 3,516,168 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日 3,933 元計,自2005 年10 月28 日起至全數清付止。聆案官同時頒令被告人須在命令送達後28 天內交出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支付原告人28,750 元訟費。 4.上述命令在2005 年11 月16 日送達予被告人。2005 年12 月28 日,原告人向法院申請發出「收樓令」。2006 年1 月11 日,法院發出「收樓令」。 5.被告人在2006 年1 月26 日發出傳票申請延期收樓。同日,應被告人單方面申請,司法常務官批准臨時暫緩執行收樓令。2 月8 日,經聆聽訴訟各方後,司法常務官拒絶暫緩執行收樓令,並撤銷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及頒令他們支付1,200 元訟費予原告人。被告人在同日提出本上訴。 6.翌日,被告人第二次發出傳票,以案件正在上訴中,要求延期收樓。同日被告人再次單方面申請臨時暫緩執行收樓令。申請為聆案官拒絶。被告人的傳票申請聆訊在2 月15 日進行聆訊。聆案官撤銷申請,並頒令被告人支付1,200 元訟費予原告人。 7.2 月22 日,被告人第三次單方面申請臨時暫緩執行收樓令,以待本上訴審結。申請為聆案官撤銷。 8.2 月23 日,法院執達主任根據「收樓令」,取得按揭物業的管有權。原告人代表律師告之本席,已安排在3 月8 日將物業公開拍賣。 上訴理由 9.在本申請中,被告人本要求延長收樓期限至2006 年6 月11 日後 (即收樓令發出日的6 個月後),其所持理由如下:
判決理由 10.有鑑於「收樓令」已2006 年2 月23 日予以執行,被告人要求延期收樓的傳票申請和就此引發的上訴不具實際作用。僅就此原因,本上訴便應予駁回。 11.至於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和誓章所提的各項理由,他們在過往的聆訊中已有述及。聆案官2005 年11 月8 日給予28 天暫緩執行期時亦已加以考慮。 12.就法律原則而言,原告人作為銀主,是擁有物業的法律業權。如出現供款脫期等違反按揭協議的情況,原告人有權即時取得物業的管有權。被告人現時並非可以即時償付所有債項,只是希望在未來的日子能籌得資金償還欠款,這不足以構成暫緩收回物業的理由。同時由於物業的法定權益為原告人所有,被告人亦沒有當然權利要求負責把物業出售或參予有關的安排。 13.至於被告人表示需要時間安排搬遷,不爭的事實是本案的裁決是在去年11 月8 日作出,距今已有多月。被告人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處理搬遷事宜。 14.最後,就過期供款利息的計算這點,這是關乎得直裁決是否得當的問題。然而被告人並沒有就裁決提出上訴。被告人以此作為延期收樓的理由,是文不對題。再者,每月4% 的利息也沒有違反《放債人條例》下有關借貸利率的規定。 15.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進一步提出,要求返回按揭物業,為期一個月。他們提出下列原因以支持其要求:
16.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頒令他們可以返回和使用按揭物業一個月,完全缺乏法律依據。原告人經已行使其銀主的權利,亦已執行了法庭判決和取回管有權。至此,物業的所有權益經已歸原告人擁有。被告人沒有當然權利,可在沒有淸還全部欠款和利息的情況下返回和享用物業。法庭亦不具權力强令物業的持有人以租用、許可或其他方式把物業管有權給予第三者。因此法庭不可能按被告人所要求,頒令原告人讓被告人返回按揭物業居住或享用物業。 17.再者,如被告人欲取回放在物業內的私人物品,他們可在短期合理時間內與原告人代表律師相約,到物業把它們取回。 18.此外,若然在原告人成功出售物業前,被告人可以全數淸還欠原告人的判決債項和利息及訟費,他們當可取得物業的權益。又若果被告人確找到買家願意以合理市價購入物業,他們亦可轉介買家予原告人考慮。 19.至於他們個人和家人的困境,這不構成法律上可以給予他們濟助的原因。 總結 20.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和拒絶他們的口頭申請。本席同時按一貫訴訟常規,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代表原告人的蔡律師在2002 年取得執業資格。他表示花了1 小時準備本上訴,包括提交陳詞大綱。上訴聆訊維時1 小時45 分鐘。蔡律師要求把訟費評定為1,200 元。本席認為這是十分合理。本席因此把訟費金額設定為 1,200 元。
原告人:由李鳳翔律師行蔡少峰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