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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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駕駛汽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g)(i)及61(2)條。被判罰款$1,00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3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3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3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9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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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鄧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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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10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駕駛汽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g)(i)及61(2)條。被判罰款$1,00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上訴綜卷第 7 頁):

「   ……案發日下午4時32分,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20856駕駛一輛無標記警車當值,以時速80至90公里巡經吐露港公路第4綫,他從倒後鏡中看見一輛私家車在同一綫上尾隨警車車尾,司機的身體和頭部向左傾側,左手舉起而好像是手持著一些東西挨近左邊面部和耳部,手部與耳部之間只距2至3吋,證人同時看見司機口部有講說話的動作,因此懷疑司機正使用手機,證人便駛入第3綫,當兩車並排行駛時,證人看見司機用左手拿著一個深色電話放在左邊面頰距離左耳2至3吋,同時口部有說話動作。當私家車超越警車後,證人便切回第4綫在一個車位後跟著它,並且發出警號和紅藍燈號準備截停私家車,證人說在整個觀察過程中,司機都是維持同樣的姿勢。當到達3綫行車的路段時,私家車切入第2 綫,警車駛前與它並排,證人用揚聲器指示司機跟隨警車,證人截停私家車後,告知司機有關駕駛汽車使用手機的違例,證人坦言已不能在庭上認出司機的容貌,但他能記起司機的姓名為鄧洪耀和身份證號碼,並且在庭上把號碼寫於白紙上 (證物P1)。當司機聽到證人會票控他時,司機表現激動並向證人說:『你幾時睇到我用手提電話,我架車係自動波,我聽緊收音機,隻手聽電話梗係要離開啲架啦,你都多餘,冇嘢揾嘢嚟做。』期間司機有用粗言穢語。證人補充說整個觀察由倒後鏡看見司機到兩車並排示意停車,行車距離約2.2公里,司機的姿勢都保持不變。」

辯方案情

4.裁判官簡述辯方案情如下(上訴綜卷第8 頁):

「   ……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沿吐露港公路往元朗,他駕駛長途汽車時習慣是側著頭,車輛是自動波檔,由於他有廿多年駕駛經驗 ,他形容為『已經麻木哂,冇嘢好攪 。』當時上訴人左手肘放在左邊手枕之上,左手拿起手提電話,右手握著軚盤,把手中的電話蓋開開合合,或將手機前後左右來回搖擺,重覆把玩,因為無所事事,做出這些無意識的動作,持續約數分鐘,當時汽車時速約100公里,車廂內嘈雜。上訴人承認自己口部有開合的動作,因為期間他聽到新聞廣播或會自言自語作出回應,若聽到自己喜愛的歌曲也會跟著和唱,這都是因為他覺得無聊,所以『玩電話、口郁郁、磨吓磨吓』,意思是消磨時間,但他有專心駕駛。上訴人突然留意車後有車緊貼,心想對方司機是一名神經漢,上訴人亮起指揮燈切入第3 綫,後車亦駛至,發現對方司機身穿警服,上訴人遵照證人的示意停在一個安全位置,上訴人問所為何事,證人告知他說,會控告他行車用電話,上訴人回答說浪費時間,亦反問證人知否跟車太貼把他嚇一跳,上訴人即時致電警方投訴證人跟車太貼危險駕駛。上訴人補充說其實當時電話距離200至300毫米 (約12至13吋) ,以這樣的遠距離,跟本不能夠用電話。」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5.上訴人並無提出書面理由,在聆訊時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他根本並無把手持的手提電話放近他耳旁2至3 吋。他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從倒後鏡看到他口部有郁動,他亦並無向證人說他要將電話移離耳部才可聽到。他指以當時的情況 ,他在公路上以100 公里時速前進,根本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般在「講電話」。上訴人强調「百分百」的人講電話時是將電話緊貼耳部,不會將電話移離耳部的。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將他定罪。

6.上訴人指其實當時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是「危險駕駛」,他亦已向警方及警察投訴課作出投訴。

裁定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上訴人向本席提出的論點絶大部份他已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的案情,他並無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

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在倒後鏡看到的情況引起他的懷疑,故此他將車駛入左三綫,讓上訴人的車「扒頭」,因而在兩車「平排」時目睹上訴人手持電話、放在左耳旁2至3 吋、口部有動作此情況。控方並非依賴第一證人在「倒後鏡」目睹的情況而控告上訴人在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況且,即使第一證人從「倒後鏡」未必看到上訴人口部有動作此說法能成立,事實是上訴人親口向裁判官承認他確有「口郁郁」,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指上訴人口部有動作並不是虛構事實。

10.上訴人指他並無跟第一證人說電話要移離耳部才可聽到,他是說將電話移離怎可以聽到。他在本席席前承認在審訊時他並無就上述向第一證人作盤問。

1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上訴人在聽到會被票控時表現激動,更挑戰第一證人何時見到他手持電話……指第一證人「多餘」。看上文下理,明顯上訴人是否認使用電話,更重要的是裁判官並非依賴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作為裁斷他罪名成立的基礎。

12.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裁判官有目睹證人的優勢。裁判官依據第一證人所作的觀察,裁定唯一合理和不能被推翻的推論是「上訴人行車期間,左手手持著手提電話靠近左邊面頰和耳朵,口部有所動作,正是用手機與電話另一方交談」。裁判官此裁定不單無不妥之處,本席完全認同他此推論。

13.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亦是他在有機會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後所作的裁定,本席無理由作出干預。

14.本席裁定無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下令駁回上訴。

判罰理由

15.裁判官判罰的理由如下(上訴綜卷第10 頁):

「   行車使用手機的罰款上限是2,000元 ,假若違例者初犯和認罪,裁判法院一般的罰款是500元至800元。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雖然他是初犯,但是他沒有求情和表現得完全沒有悔意,加上上訴人在快速公路上使用手機的路程不短車速不慢,易生意外。本庭考慮所有因素後,因此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元,以儆傚尤。」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指裁判官曾說若非他「砌詞狡辯」便會判罰 $300,因此他認為罰款 $1,000不當。

17.當本席將有關謄本及上述判刑理由書向上訴人指出後,上訴人承認是他誤以為裁判官因他的態度加重刑罰。上訴人不再就判罰提出上訴。

裁定

18.既然上訴人不再就判罰上訴,上訴駁回。不過本席特此明言,裁判官決定判罰 $1,000是合情合理的,絶非過分嚴苛。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