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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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駕駛汽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g)(i)及61(2)條。被判罰款$1,00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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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3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3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998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10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駕駛汽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g)(i)及61(2)條。被判罰款$1,00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上訴綜卷第 7 頁):
辯方案情 4.裁判官簡述辯方案情如下(上訴綜卷第8 頁):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5.上訴人並無提出書面理由,在聆訊時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他根本並無把手持的手提電話放近他耳旁2至3 吋。他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從倒後鏡看到他口部有郁動,他亦並無向證人說他要將電話移離耳部才可聽到。他指以當時的情況 ,他在公路上以100 公里時速前進,根本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般在「講電話」。上訴人强調「百分百」的人講電話時是將電話緊貼耳部,不會將電話移離耳部的。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將他定罪。 6.上訴人指其實當時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是「危險駕駛」,他亦已向警方及警察投訴課作出投訴。 裁定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上訴人向本席提出的論點絶大部份他已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的案情,他並無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 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在倒後鏡看到的情況引起他的懷疑,故此他將車駛入左三綫,讓上訴人的車「扒頭」,因而在兩車「平排」時目睹上訴人手持電話、放在左耳旁2至3 吋、口部有動作此情況。控方並非依賴第一證人在「倒後鏡」目睹的情況而控告上訴人在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況且,即使第一證人從「倒後鏡」未必看到上訴人口部有動作此說法能成立,事實是上訴人親口向裁判官承認他確有「口郁郁」,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指上訴人口部有動作並不是虛構事實。 10.上訴人指他並無跟第一證人說電話要移離耳部才可聽到,他是說將電話移離怎可以聽到。他在本席席前承認在審訊時他並無就上述向第一證人作盤問。 1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上訴人在聽到會被票控時表現激動,更挑戰第一證人何時見到他手持電話……指第一證人「多餘」。看上文下理,明顯上訴人是否認使用電話,更重要的是裁判官並非依賴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作為裁斷他罪名成立的基礎。 12.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裁判官有目睹證人的優勢。裁判官依據第一證人所作的觀察,裁定唯一合理和不能被推翻的推論是「上訴人行車期間,左手手持著手提電話靠近左邊面頰和耳朵,口部有所動作,正是用手機與電話另一方交談」。裁判官此裁定不單無不妥之處,本席完全認同他此推論。 13.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亦是他在有機會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後所作的裁定,本席無理由作出干預。 14.本席裁定無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下令駁回上訴。 判罰理由 15.裁判官判罰的理由如下(上訴綜卷第10 頁):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指裁判官曾說若非他「砌詞狡辯」便會判罰 $300,因此他認為罰款 $1,000不當。 17.當本席將有關謄本及上述判刑理由書向上訴人指出後,上訴人承認是他誤以為裁判官因他的態度加重刑罰。上訴人不再就判罰提出上訴。 裁定 18.既然上訴人不再就判罰上訴,上訴駁回。不過本席特此明言,裁判官決定判罰 $1,000是合情合理的,絶非過分嚴苛。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