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友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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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每罪判監3星期,分期執行,即判監共6星期。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77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7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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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友珠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每罪判監3星期,分期執行,即判監共6星期。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上訴理由有以下幾點:

1.  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提供的陳述書作為證供,而該陳述書是不能被接納的。

2.  裁判官用司法認知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弱智人士,弱智人士是精神不健全人士,沒有資格在司法程序提供證據,裁判官錯誤接納弱智人士的證供。

3.  裁判官因為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非以上訴人的證供是否有不可能性來評估上訴人的證供,對上訴人有偏頗。

4.  裁判官在未有詳細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情況下,否定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

5.  上訴人兩項控罪的定罪不穩妥及不安全。

3.控方提出的證據,主要是第一證人李燕芳和第二證人的證供。

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案發當日早上,她在案發地點的男廁內一個廁格進行清潔工作。當時男廁的大門是打開的。當她正在工作時,上訴人從後面伸手摸她的胸部,她轉身叫上訴人離開,但沒有叫喊。同日下午,她再次在男廁清潔時,上訴人又從後面伸手摸她的胸部,她轉身叫上訴人走開,其後她立即向當時站在廁所大門外的第二證人投訴上訴人猥褻侵犯她。

5.控方第二證人作證稱,他是保安管理主任。在案發當日下午,他走入男廁時,見上訴人在一個廁格外抽回他伸進去的手並說拾廁紙。其後第二證人見第一證人從廁格出來,於是向她查問,她投訴被上訴人摸胸。

6.上訴人作證稱,他當日上午不在案發現場。他當時在距離現場約100碼外的豪景花園工作。該日下午,他到男廁維修水喉。當時他只是叫上訴人拾起一卷廁紙,他沒有侵犯上訴人。他的證人作證稱,當日上午9時,他和上訴人到豪景花園工作,到11時離開。其間,上訴人曾離開工作地方,獨自到離開工作地點12-13米的車場廁所。

7.裁判官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稱,確定相信上訴人在男廁內從後伸手侵犯廁格內進行清潔的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所稱搓摸乳房,明顯是猥褻行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當時叫控方第一證人拾起廁紙,目的是要逃避控方第二證人的懷疑而說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也不接納。他裁定控方已毫無疑點證明兩項控罪,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就第一點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指裁判官在審訊終結時的口頭裁決理由中的一段話,顯示裁判官將控方第一證人先前向警方作出的陳述書納入為事實的一部分。他指裁判官將不應接受的證供納入為證據,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所依賴的事實基礎與他在陳述書依賴的不同,定罪必然是不穩妥。馬大律師所指裁判官的一段裁決理由,節錄如下:

“咁當日係3月9號,至今已經有一段時間,雖然短短係兩個月喥,咁但係以佢一個輕度弱智嘅人呢,我係體會得到佢嘅困難嘅。咁亦都當時佢受驚嘅情況之下,佢唔能夠完全記得哂當日所發生嘅任何詳情,但係佢當日呢, 喺3月10日,喺呢個事發生之後嘅第二日向警員所講,當然係嘅清晰 -- 嘅記憶係比今日猶新嘅,所以我認為佢所講嘅,向警員所紀錄嘅說話,話被告有同佢講過一番說話,至今唔記得嘅話呢,唔代表係冇發生過。

咁我接納喺較早前,佢喺3月10號所作嘅證供,喺個供詞入面所講嘅呢,完全係屬實,佢今日唔記得,唔代表佢有任何嘅對事件嘅發生係不實嘅,佢所講嘅其實亦都係實話,只不過喺某些情況之下佢唔能夠記得番全部嘅詳情,咁因而佢嘅證供呢,我認為亦都係可靠同埋可以接納….”

9.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在書面答辯時,指裁判官沒有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先前陳述書作為證據。他稱原審時,辯方大律師盤問她時,指她的證供與她向警方作出的陳述書內容有出入,目的是利用兩者之間有不相符之處以削弱她的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所指她3月10日的證供是真實的,雖然這些證供與她在庭上所說的不相符,但這是基於時間的過去和她有輕度弱智的問題,不等於她不誠實可靠。黃大律師稱裁判官沒有倚賴她的庭外陳述書作為事實證據。

10.本席認為馬大律師所指的一段裁判官口頭陳述書,並不顯示裁判官有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先前陳述書作為證據之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雖然裁判官說過:

“咁我接納喺較早前,佢喺3月10號所作嘅證供,喺個供詞入面所講嘅呢,完全係屬實。”

11.但單憑這點,就指裁判官接納庭外的陳述書為證據,而不理會這幾句話在整段判詞中的上文下理是不當的做法。在此段之前,裁判官說過:

“咁佢喺被盤問嘅時間亦都好多時間係唔能夠記得當時嘅情況,例如佢曾經向警方紀錄嘅供詞入面講及到話被告有同佢某一些嘅對話,例如話去後樓梯呀,做乜嘢呀,咁亦都向一位警員講過話曾經被告向佢講一句說話,就係執番嚿廁紙,但係喺今日嘅庭上呢,佢唔能夠記得番,可以見到佢當時作供嘅時間係極度去思考,但係冇辦法能夠記得番當日嘅事件嘅發生。”

12.從以上可見,裁判官當時所提到的是,由於時間的過去及第一證人的輕度弱智,第一證人無法記得清楚她在3月10日向警員所說的全部內容,是可以理解的。雖然是這樣,這不等於第一證人所說的不是老實話。因此,她的證供是可以接納的,裁判官所指的證據,很明顯是第一證人在庭上作的證供,裁判官沒有接納她的庭外陳述為證據,此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3.就第二點上訴理由,雖然裁判官在口頭判詞提過:

“我好小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 …喺佢嘅態度….畀我….觀察到佢係 ..有啲異樣,...佢嘅證供…透露…佢係個智障...輕度弱智..人士…佢亦…講及….佢喺…三水同鄉會劉本章學校….讀到中三…呢間學校係…弱智特殊嘅學校”

而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亦提及這點:

“控方第一證人,曾就讀於為弱智人仕而設的三水同鄉會劉本章學校中三程度。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有輕度弱智,未能在被侵犯時作出求助反抗,”

這並不是說,裁判官裁定第一證人是精神不健全的人士。輕度弱智者不一定是精神病患者。

14.根據證據條例第3條的規定,亦只是:

“(b)   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訊問之時看似不能對訊問所關乎的事實得到確當的印象或如實敘述該等事實的人;…..”

沒有資格在法律程序中作證。

15.謄本顯示,無論控辯那一方都沒有就第一證人是否有資格作證在庭上提出質疑,而在接受主問、盤問,以及覆問時,第一證人都表現完全明白問題要點所在,亦盡力回答問題,除了她的記憶力稍差以外,沒有跡象顯出她看似不能對所問的事實有確當的印象或不能敘述事實經過。事前沒有證據指出她是弱智,直到她在證供中透露她曾在特殊學校就讀,才令裁判官認為她是輕度弱智者。但裁判官沒有裁定她是精神不健全者,不適合作證。他只認為,因為她是輕度弱智的原故,所以在被侵犯後,沒有如常人一般呼叫求助,而這也解釋了她記憶力不足的原因。這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16.就第三點上訴理由,裁判官知道控罪是涉及上下午兩件事件,在他判詞開始他說:

“…咁本席要考慮呢兩件事件是否係的而且確有控方所舉證嘅事件發生…”

因此他知道他要獨立處理兩控罪,他在謄本19頁B行開始,清楚表示他接納第一證人對上下午兩件事件分別發生的經過所作的證供,他只就下午的事件,提及第二證人的證供,這顯示他沒有以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第一項控罪,這點上訴理由是毫無理據的。

17.就第四點上訴理由,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詞中說過馬大律師在上訴陳詞所指出的幾句話,即是由於他不相信控方第二證人講謊話,因而上訴人說話他不會接納,馬大律師稱裁判官因此犯了非黑即白的邏輯謬誤,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18.正如本席在已經指出,上訴人不能只從裁判官的判詞中抽取樣本,斷章取義,指裁判官因為相信第二證人,就不信上訴人。裁判官在謄本19頁G行一開始,就開宗明義的說他不相信上訴人,他說:

“…我係唔接納佢所講嘅係實話….唔接納佢所講...當時冇擺洗厠所嘅告示牌….門係關上,呢啲完全唔可以接納,因為...第二證人所講,我係接納佢所講,當時洗厠所係有擺呢啲門….”

很明顯,裁判官只是不相信上訴人,不是因為他相信第二證人而不相信上訴人。況且,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亦有詳細分析他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這表明了他不是非黑即白地處理上訴人的證供。

19.就第五點上訴理由,.馬大律師提及裁判官只憑上訴人與他的證人是工友的關係,否定辯方第二證人的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分析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絕對有權認為他不可靠,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0.最後馬大律師稱第一證人多次在作證時就所問的事實回答不清楚,他認為裁判官沒有以這點作為考慮第一證人的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第一證人的作供作全面的考慮,有權作出他所作出的裁定,認為第一證人是可靠的。

21.本席認為控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干犯被控的兩項罪名,裁判官根據他接納的控方證據,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決,是完全安全及穩妥,本席駁回上訴。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潘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