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蘇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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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三個月。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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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6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7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7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三個月。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水警人員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在一艘水警艇上,在石牛洲水域附近埋伏,見一艘舢舨駛向大陸方面,於是上前追截,將舢舨截停。警員在舢舨上發現上訴人,第一証人查問上訴人的目的地時,見船上有多個發泡膠盒,內有珊瑚魚和觀賞魚,便邀請上訴人到水警艇上,向他問話。第一証人將問話過程即時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册內。該記錄在審訊時,呈堂為控方証物P29。問話後,第一証人宣告拘捕上訴人及警誡他。其後將上訴人帶回水警基地,與上訴人進行詳細會面。並記錄會面過程。該記錄在審訊時,呈堂為控方証物P30。 3.第一証人在庭上承認他在舢舨上,沒有記錄他的發問及上訴人的回答。他在記事冊上遺漏記錄當時的地點,沒有記錄曾讓上訴人閱讀P29,也沒有讓上訴人在結尾寫下聲明。他承認他在水警基地時,沒有將一份P29的副本交給上訴人。第一証人又承認沒有等待上訴人的律師到達水警基地,便開始與上訴人會面及記錄P30,原因是上訴人不肯定他的律師會否到來。會面開始後,上訴人的律師才到達。第一證人又承認沒有要求上訴人在P30 的結尾,寫下聲明。 4.第二証人的証供是,他當時也在水警艇上,但對第一証人向上訴人問話的過程,完全不知情。 5.根據P29,上訴人在舢舨上被第一証人問及他載那些魚到那裡時,承認他當時是“幫人由高流灣載過大陸南澳魚排交比人”。 6.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 7.裁判官對第一証人錄取P29及P30的情形,作出考慮後認為儘管第一証人承認他在處理兩份記錄的過程中,有違反保安司所定下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本身的權利,這些違規,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裁判官滿意控方已毫無疑點地証明P29及P30 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亦無任何因素以至他需要行使酌情權將該記錄剔除。裁判官接納P29及P30為証據,亦接納上訴人在該証據中的招認屬實。 8.裁判官根據控方的証據,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上訴理由有4點:
10.就第一點上訴理由,P29的第一版是這樣:“於2005年2月19日17:40時在東坪洲以南3.5海浬即Box 2827‘C’截查一艘…舢舨…當時船上只有杜蘇長…現在有啲問題問你杜蘇長”。很明顯,第一証人開始記錄P29時已寫上錄取該口供的地點。他沒有記錄他是在舢舨上或是在水警艇上錄取這段口供,沒有關係。裁判官沒有因為第一証人所承認的錯漏,認為他的証供不可信。從P29可見第一証人首先提出的問題,不過是一些初步的調查問話,直至上訴人表示他是載魚到大陸,第一証人便即時警誡他。因為在此階段才有証據顯示上訴人有可能干犯他被控的罪名。第一証人在此之情況下錄取P29並無不當。 11.裁判官在他的裁判理由中,稱他接納第二証人所說,沒有參與第一証人向上訴人問話,對於個中過程毫不知情。因此,裁判官認為第二証人無須在P29 加簽。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完全合理。這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2.就第二點上訴理由,P30顯示,第一証人在2005年2月19日20:25時,開始進行會面,當時上訴人的律師尚未到達水警基地,P30開始,部分記錄第一証人截停上訴人的舢舨後,向他問話的經過情形。這實在是將P29的內容,再一次記錄在P30上。其後,第一証人重新警誡上訴人,他表示明白後,第一証人便查問他的學歷,及他載貨前往的目的地。上訴人律師在該時候到達,第一証人在律師面前,再一次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對第一証人以後提出的所有問題,都表示他不會作答。 13.從以上可見,除有關上訴人在被截停後的回答的一段記錄,會對上訴人不利外,上訴人在P30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因此,即使P30被裁判官錯誤納入為控方証據之一,對於上訴人也沒有不利之處。 14.裁判官接納第一証人的解釋,因為上訴人當時沒有肯定他的律師會否來水警基地,所以他在上訴人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開始進行與上訴人會面。但律師到達後,P30便在律師在場時繼續紀錄。在此情形下,裁判官不認為P30是上訴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上訴人見律師的權利,也沒有被剥奪。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15.就第三點上訴理由,案例顯示的原則是如果錄取口供時,有違反有關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情況,這不是裁判官接納該口供為証據的致命傷。第一証人承認在錄取P29及P30時,有違規的情形,但這些違規只是裁判官在決定口供是否上訴人自願提供的一項考慮因素,如果所有的情況顯示,口供完全是自願的話,口供仍然可被接納為証據。裁判官在此情況下,是否須要行使酌情權,剔除P29和P30兩份記錄,根據案例, 剔除自願口供,是十分罕見的做法。要將上訴人的口供剔除,就要視乎在所有的情況下,如果不是這樣做,上訴人就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參考 R v Chan King Hei & others [1995] 2HKC 681; Li Wing Hoi v R [1974] HKLR 441 and HKSAR v Chan Wai Keung [2003] 1 HKLRD 901等案)。 16.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完全滿意P29及P30均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這是事實的裁斷。他找不到任何理由要剔除這兩份口供。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情況顯示,如果不剔除該口供,會令審訊不公平。本席認為第2和第3點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17.第四點理由是關乎裁判官的事實的裁斷,裁判官絕對有理由根據他接納的控方証據,裁定水警人員截停上訴人舢舨的位置,是在香港水域,當時上訴人仍然在香港境內企圖將船駛向大陸。第四點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高級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