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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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 林龍 ) 在屯門法院面對兩張傳票 (FLS 9417/2015及FLS 9418/2015)。首張傳票指稱上訴人容受或允許並未持有中型貨車執照的 謝偉民 在新田路近里程碑33.3A駕駛中型貨車SC 7032 [1] 。第二張傳票則指稱上訴人允許 謝偉文 在道路上使用SC 7032時, 謝 偉 文 對SC 7032的使用是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2]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75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5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5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9417及94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4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5月23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 (林龍) 在屯門法院面對兩張傳票 (FLS 9417/2015及FLS 9418/2015)。首張傳票指稱上訴人容受或允許並未持有中型貨車執照的謝偉民在新田路近里程碑33.3A駕駛中型貨車SC 7032[1]。第二張傳票則指稱上訴人允許謝偉文在道路上使用SC 7032時,對SC 7032的使用是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2]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 (簡稱“裁判官”)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兩張傳票分別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簡述控辯雙方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2. 控方證人警員9298於2015年3月26日約12:50時,駕駛電單車AM6027途經新田公路33.3A路段,見SC7032在左三線即快線行駛。當時警員在左二線,並在SC7032後方。警員懷疑SC7032沒遵守右邊行車線限制,便尾隨SC7032,將其截停。警員向SC7032司機指出違例事項,及將會發出定額罰款予司機。警員要求司機出示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準備票控他。警員得悉司機為男子謝偉民,及發現其駕駛執照只可駕駛私家車和輕型貨車類別車輛。

3. 同日下午16:27時,警員在落馬洲警署會見前來協助調查之被告,警員向被告發出Pol 153 (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被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証物P3),並在16:42時向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 (証物P4)。

辯方案情

4. 辯方就証物P4的自願性有爭議,因此案件以交替程序進行。被告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皆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同意案情

4.答辯人代表律師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歸納同意案情的內容,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 3. 根據同意案情涉案車輛的車主為海迅供應鏈有限公司,而車主為涉案車輛投保,保單有效日期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保單條款定明如果涉案車輛的司機沒有持有有效中型貨車駕駛執照,涉案車輛的保險便無效,即司機在無有效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涉案車輛。事發當日,謝偉民駕駛涉案車輛時,沒有持有有效中型貨車駕駛執照,及涉案車輛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定罪理由

5.裁判官裁定警員在落馬洲警署會見前來協助調查之上訴人,在錄取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4) 前,警員已向上訴人發出了POL 153 (即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被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證物P3) 並向上訴人講述其內容並讓他自己閱讀。上訴人明白及同意內容後亦在P3上簽名。上訴人並沒有就P3的內容作出任何要求或投訴。

6.就錄取P4前,警員當時有警誡上訴人。上訴人亦抄下了寫明在P4上表示自願作供及希望有人替他筆錄。當所有問題和答案寫下後,警員向上訴人作出覆讀而上訴人也在答案旁簽名。在尾段,上訴人亦抄下聲明表示自願作供及會面紀錄的問題和答案都是準確,並簽名作實。

7.裁判官認為警員沒有向上訴人指出是基於甚麼罪名而警誡他並沒有對他造成任何不公。對於錄取P4時警員用字出現錯誤或遺漏,裁判官認為並不足以影響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裁判官認為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在盤問下不動搖。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上訴人是自願錄取P4,她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需要行使酌情權將P4剔除在證供之外。

8.對於一般事項,裁判官給予P4的內容絕對比重。上訴人在P4中承認自己是在其公司任職高級當值主管,而涉案的那部中型貨車SC 7032的登記車主就是上訴人任職的那間公司。在P4中,上訴人在答案(9) 稱認識男子謝偉民,在答案(13) 承認他叫謝偉民「做散工,幫手揸車。」在答案(15),上訴人亦稱他知道案發日早上約七時半,謝偉民取SC 7032車匙,以該車送貨。

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身為高級當值主管,P4答案(5) 顯示上訴人工作為負責日常工人調配及車輛分配之工作。在答案(8),上訴人表示朝早司機取車匙時,他都會在場及知道哪位司機取用哪部車輛。從以上證供可見,上訴人職責涉及工人及車輛調配,並清楚知道車輛使用情況。

10.根據SC 7032所投保的中國太平保險(香港)有限公司致警方的信件 (證物P1),確認由於案發時SC 7032的司機並未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有關之保單已經失效。

11.裁判官因此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許卓倫大律師在聆訊時只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警誡口供 (證物P4) 成為證據;及

(2)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屬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意見

13.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見,上訴方只是針對及圍繞裁判官於「特別事項」中接納控方將證物P4呈堂的裁決。上訴一方並沒有就裁判官在主要事項中根據上訴人在P4中作答的內容來支持定罪有甚麼異議。

14.正如大律師在陳詞中也指出,除證物P4之外,案中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支持控罪,因此證物P4在本案乃屬舉足輕重的關鍵證供。

15.在其書面陳詞大綱中,大律師就裁判官如何錯誤地接納證物P4提出了三個部份的陳詞。

甲部:警員在警誡時忽略說明上訴人本身可能犯罪

16.大律師認為案中的警員在警誡上訴人時忽略說明上訴人本身可能干犯的罪行,此點對上訴人造成審訊不公。他援引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一案以支持其論點。該案的上訴人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和管有仿製槍械罪被拘捕。會面時,他卻招認了自己也有販運危險藥物。原審法官在區域法院接納有關會面紀錄呈堂並賴以定罪。

17.大律師陳詞認為上訴庭在裁定該案上訴人上訴得直時指出:當警方向一名疑犯詢問一項比他被拘捕時所述更為嚴重的罪行時,必須最低限度令疑犯得知調查的真正性質,而不會因為問話的氛圍境況,令疑犯對發言會對他造成的風險的性質產生重大誤會。否則,疑犯選擇發言與否的權利便會大幅度受到削弱。

18.大律師續稱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被拘捕。在警誡口供中,上訴人僅被警員告知「謝偉民先生被拘捕及該先生違反的罪行」,因此上訴人在被警誡後所考慮的問題是,他是否要就「他人的罪行」說話或保持緘默,而並非就「自己 (可能) 被檢控的罪行」作出相關的考慮。對於這兩個完全不同的情況,受調查的人士可能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反應:例如上訴人被恰當地警誡,即他本人就「容受或允許並無持有有關車輛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及他本人「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時,沒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的相關罪行被警誡,他可能會選擇要求會見律師索取有關「容受或允許」及「致使」的法律意見;他也可能選擇保持緘默;或作其他開脫式陳述,而非本案中他所作之「招認」。因此,本案之警誡口供可能是基於上訴人誤會自己正就「他人的罪行」作出回應而作出的。

19.辯方依賴控方第1證人未有告知及確保上訴人得知調查的真正性質和後果。

20.辯方指出,執法人員只單單向被接見人仕作出「警誡」,而不說明其本身所涉嫌干犯的罪行的做法,是有違常理和不公義的。本案的情況比 Pang Ho Yin一案更「顯而易見」和「昭然若揭」。

21.簡言之辯方認為接納證物 P4 會面記錄為可呈堂證據令審訊不公平及有欠穩妥。

22.答辯人在回應時指出Pang Ho Yin案與本案有別。在Pang Ho Yin案,警員向上訴人調查時,在沒有重新警誡上訴人的情況下向他作出一連串提問,而該些問題比上訴人當初被拘捕的罪行更為嚴重。但在本案,警員在錄取會面紀錄一開始便告訴上訴人他被調查,涉及謝偉民未持有中型貨車執照及第三者風險保單駕駛SC 7032的罪行,警員並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從P4可見,所有問題亦沒有偏離原設的調查範圍。

23.本席認為在Pang Ho Yin一案,上訴庭並沒有確立警員在一般的情形下向疑犯警誡時必須就他所被調查的罪行進行特定的警誡。上訴庭只不過就該案獨特的案情作出裁決,指出當警員就一些比疑犯拘捕的罪行 (「管有危險藥物」) 較嚴重的其他罪行 (「販運危險藥物」),調查時應確保該疑犯清楚理解警方正在調查的性質而不致產生重大的誤解,對他產生不公。

24.但在本案並沒有出現類似的情況。上訴方的陳詞無視裁判官的裁決,即警員在接見上訴人前已向上訴人發出POL 153 (證物 P3)並向他講解他的權利和內容,而上訴人亦在閱讀後在P3上簽名,但他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25.P3是一份發給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內容提及可以要求法律援助 (包括與律師聯絡和在與警方會見期間,可安排律師在場)。因此,明顯地,上訴人在與警方會面時是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是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

26.大律師在陳詞時提出上訴人在案中被警誡後所考慮的問題,他是否就「他人的罪行」說話或保持緘默,而並非就「自己(可能)被檢控的罪行」作考慮,可能有不同的反應。他指上訴人可能會選擇見律師索取法律意見,可能選擇保持緘默或作其他開脫式陳詞,而作如在本案中作「招認」。

27.由上述可見,大律師的陳詞只能基於一些可能性,問題卻是上訴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包括特別事項)也沒有作供,上訴方因此是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支持上訴人因為警員只作一般的警誡受誤導而實際作出了不同的考慮和決定。

28.Pang Ho Yin案中直指在該案警員沒有重新就較嚴重的控罪警誡上訴人並非只是單純技術上的失誤。上訴庭指上訴人在該案曾作供指稱自己如明白警方正在調查另一宗更嚴重的控罪時,他將會拒絕回答,這說法是不能輕易地被忽視。

29.但本案的上訴人從未有在宣誓下供稱自己實際有作出過當錄取P4時有曾就他人的罪行說話的考慮,也從來沒有提出過如果知道自己是涉案,將作出不回應的說法。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理據只是「紙上談兵,毫無根據」。本席認為Pang Ho Yin一案與本案的情節和性質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30.在聆訊時,大律師亦未能向本席指出在保安司於1992年所頒布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1992規則及指引」) 中哪一條有明確規定警員必須就疑犯所涉嫌干犯的控罪列明並進行警誡。

乙部:不行使酌情權時,沒有闡述任何適當及充份的理由

31.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論在口頭裁判和書面的裁斷陳述書中均沒有就特別爭議事項或就其不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道出分析和考慮,以陳明達致其結論的理由,導致她就此事項作出的裁決有欠穩妥 (見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上訴方認為此舉屬法律上出錯,亦令上訴人就案中關鍵證據 (即證物P4會面紀錄) 提出上訴的權利亦因此大大受到剝削。

32.答辯人在回應此論點時重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 – 9段的裁斷顯示她已清楚解釋拒絕行使酌情權和拒絕接納P4的原因,有關的理由本席已在上文第6 – 7段敍述,不贅。

33.答辯人亦同時依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ming &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5一案,終審庭指當接納的供狀受到質疑時,控方必須證明供狀是自願的。假如是自願供狀,可接納供狀,但法庭可行使餘下的酌情權將其供狀剔除 (見判詞第173頁E–F)。終審庭進一步指出,當執法人員不是在卧底行動中向一名疑犯作出查問,及向疑犯作出警誡,在警誡後,疑犯選擇作出招認,在此情況下,其供狀會被視為自願。如是自願作供,法庭很少會行使酌情權將供狀剔除。

34.答辯人指從本案法庭謄本可見,控方證供顯示上訴人在警署向警員作出的會面紀錄的過程中,沒有涉及權力人士令上訴人恐懼不利於他或意圖削弱上訴人的意志、或上訴人意圖得到好處、或受壓迫。在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去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在錄取會面記錄P4的過程中,警員有清楚向上訴人解釋所調查的控罪及範圍,亦清楚地向上訴人作出警誡,告知上訴人他有權保持沉默。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裁斷P4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判決正確,亦符合法律原則。

35.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9段只是指出她認為辯方稱警員在沒有向被告提出基於甚麼罪名而警誡被告,並沒對被告造成任何不公;但在第6 – 8段中,裁判官其實已經交代了她為何達至第9段這結論,因此大律師這樣對裁判官的批評有欠公允。

36.再者,上訴方所引述的Okafor一案也只是說當相關的裁決並非基於清晰的情況而又沒有提供理由才會導致剝奪上訴人上訴的權利。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正基 Nauthum [2001–2003] HKCLRT 64,上訴庭亦曾說明法庭在裁定被告是自願作出招認時,並沒有需要詳細陳述理由。在該案上訴庭援引了另外兩宗上訴案件,包括女皇訴陳景熹(譯音) [1995] 1 HKCLR 288, 291及女皇訴林葉英(譯音) [1984] HKLR 419,重申原審法官在接納被告招認的口供證據時,沒有說明詳細理由並沒有犯錯,該做法亦不能構成有效上訴理由。

37.況且,在本案,裁判官在判定接納P4作呈堂證供時並非完全沒有交代或提出任何理由。明顯地,裁判官是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供,當中不涉及警員有任何不當行為對待上訴人。裁判官亦在第6段已表明她亦有小心考慮辯方就P4之內容之盤問及特別事項之陳詞。因此,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但她在第9段的裁決亦明顯代表她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後並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提及沒有指明控罪下施行警誡對上訴人產生不公平的情況,因此她才拒絕行使酌情權。引用Okafor一案,裁判官裁決的基礎在紀錄上是清晰可見的,因此並沒有需要提供理由,亦沒有對上訴人的律師和上訴法庭的工作造成障礙。

丙部:法庭理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證據

38.上訴方重申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時主要考慮上訴人能否得到公平之審訊。

39.大律師提及「1992規則及指引」其中摘要原則(d)表明:

「 (d) 當警務人員就某罪行對任何人進行調查,並有足夠證據落案起訴該人,該人員須立即安排起訴,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以該項罪名…」

40.另外,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Chan Kau Tai (陳裘大) [2006] 1 HKLRD 400一案,指在考慮審訊是否公平時,法庭可審視調查機構整體的行為表現或如何對待被告人。上訴一方陳詞本案的執法人員在整個過程中對上訴人不公平,因此一個合理的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的P4會面紀錄。

41.答辯人回應在Chan Kau Tai案,法庭詳細列出公平審訊的考慮 (見判詞第446頁E至450頁I)。本案不屬於執法人員因引誘或欺騙上訴人,以致內容不可靠,或上訴人無辜的被執法人員引誘犯罪。上訴人在警誡及清楚調查事項的情況下,自願作出會面紀錄的答案,過程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故此裁判官沒有理由行使酌情權剔除。

42.同時,答辯人在回應大律師有關「1992規則及指引」摘要原則(d) 指,即使警員憑經驗猜測上訴人可能干犯控罪,但約見上訴人進行會面紀錄時,亦只屬調查階段,到了警員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干犯了本案控罪,警員亦即終止會面。

43.答辯人引述HKSAR v Chan Wai Keung Spender HCMA 1121/2002第9 – 13段,有關警員是否有足夠證據起訴該被調查人士時往往亦包含給予一名疑犯機會去對被指控的罪行作出解釋,因此警員是有權就疑犯所作的任何招認作一些合理的提問,以便警員能評估有關招認內容的可靠性。

44.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及陳詞。基於本席之前的裁定,本案並不存在誤導上訴人的情況。由於上訴人選擇不作證,結果是在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證供去削弱、解釋或反駁警員的證供,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提的反對理由。例如警員曾向上訴人說:「呢個都唔關你本人事,同你簡單做一次口供」或警員沒有向上訴人發出POL 153也沒有向他解釋他應有的權利等等 (見反對理由,上訴宗卷第70頁) 也全部不被裁判官接納。

45.相反,基於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供,雖然上訴人未被拘捕或被告知他被懷疑干犯甚麼罪行,但由於他在接受會見前已被警誡提醒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加上根據裁判官的裁定 (上訴一方亦沒有挑戰) 在會見及警誡前,上訴人亦已被發出POL 153及警員也已向他解釋了他的權利包括要求律師在場,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正在接受調查。

46.本席認為辯方所提的所有「可能」情況均沒有任何證據基礎。由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無需替辯方編造一些可能的影響,對大律師聲稱的潛在問題裁判官也不必理會,除非在控方的案情中也出現明顯的狀況,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結論

47.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將P4納入控方證據之中是正確的決定,她拒絕行使酌情權將P4剔除亦是合情合理。

48.裁判官針對兩張傳票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

4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許卓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3) 條及42(4)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條及4(2) 條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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