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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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劉晉銘 ,又名劉惜才,在裁判法院被控一共四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須服刑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並認為刑罰明顯過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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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13746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7月19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劉晉銘 ,又名劉惜才,在裁判法院被控一共四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須服刑1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並認為刑罰明顯過重,上訴要求減刑。 2.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2003 年5 月至7 月期間,先後四次盜取屬於三豐粉麵食品有限公司合共約$65,000的入貨款,其中一部分是以支票方式盜取,另外三項控罪是盜取現金。 3.控方在審訊時,一共傳召了三位控方證人,主要證供來自第一控方證人,他三豐粉麵食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一。公司在2003 年5 月改組。改組後,先前曾是三豐公司負責人,即本案上訴人,是以僱員的身份在公司工作。 4.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透過辯方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稱,在公司改組時,他與第一證人和公司達成協議,內容是以往上訴人因為公司而用了的款項,大家會進行對數,將來應收款項收妥後,如對數後餘款是上訴人應得的話,款項便歸上訴人,如果是公司方面應得的話,則由上訴人把餘款交回公司。 5.裁判官在判案時裁定雙方並無這個協議,因此,基於本案雙方同意的事實內,上訴人承認收過四項控罪內所指的款項,再根據案件的環境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有不誠實的意圖下,盜取了四筆款項。 6.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稱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是有可能支持雙方是有對數的協議的安排。根據第三證人的證供,在2004 年確實有對數的情況出現。而對數的結果,是上訴人仍然欠公司大約25 萬元。基於這點,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是沒有充份考慮到對辯方有利的證供,及如果這證供可能是屬實的話,對於控方指稱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念方面,是有可能有潛在的疑點。 7.本席考慮過第一證人的證供。在上訴文件匣第41g 頁,D至F,第一證人當時這樣說(原文照錄):
8.上述證供顯示當時第一證人知道公司是有可能欠上訴人一筆款項,而他最後對上訴人的批評是,「就得個人嚟講嘅」,或者「冇帶住任何現金」。這方面並不能構成對上訴人作任何不利證供,因為有否帶著現金在身而對數,並不可視為沒有誠信的證據。而第一證人亦同意公司欠上訴人貨款。從這點顯示,上訴人聲稱的對數的協議是有可能存在的。 9.現在再看第三證人的證供。第三證人的證供在給上訴人大律師盤問的時候,在第50 頁,他有以下的說法(原文照錄):
10.第三證人是公司會計部的職員。以上的證供顯示,根據這位證人當時所知的情況,亦有可能有一個對數的安排存在,這一點是大家不爭的證供。 11.補問期間,第三證人亦提及對數的安排(原文照錄):
12.上述答案顯示雙方確有對數的安排。公司的董事似乎對上訴人所帶來的膠袋的單據是並不感到興趣。但「並不感到興趣」,並不等於無對數的協議。由此可見,裁判官在拒絕接納有對數協議,或者有其他方法處理上訴人欠公司,又或者上訴人公司欠他款項時,裁判官沒有清楚考慮可能對數協議存在的事實。如果是有這個事實,又或者是有可能有這個事實的話,便會直接反映到上訴人在當時處理有關款項是有可能沒有不誠實的意念。裁判官既然忽略了這點,因此本席感到這個定罪的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 13.基於這個理由,本席判上訴得直,將全部刑期擱置。
控方 : 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委託崔潤如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