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偉鈞又名廖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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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上訴人廖偉傑被控一項恫嚇勒索罪,在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14個月。現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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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9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43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 2006年2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2月14日 判案書 1.第二上訴人廖偉傑被控一項恫嚇勒索罪,在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14個月。現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2年3月8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烏溪沙新村29-30地段空地,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顏武秀麗交出港幣十二萬元。 3.控方案情透露,控方第一證人顏武秀麗認識第二上訴人已經有10至20年,控方第一證人在1996年買下第一被告人廖觀福在烏溪沙29號屋的丁權和第二上訴人在該村30號屋的丁權。直至1998年控方第一證人將款項全部付清,並通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上訴人她會在該地段,建設屋宇。 4.2002年3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安排工作人員到上址開工,其後她接到通知,指有人阻止工程進行,所以她立即趕到現場。 5.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工地,見到第一被告人及多名村民在場。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 膽敢開工,…. 斬一棵樹十萬元,都唔識做,夠膽開工。』其後他傳召第二上訴人到場,第二上訴人到場後,態度表現惡劣,指著控方第一證人說:『吩咐你做嘅嘢又未做,仲講我個妹,仲夠膽叫人來開工。』第二上訴人還用粗言穢語指罵控方第一證人,並叫控方第一證人去報警。他不准工人開工,並且叫工人把所有的車輛開走,否則放火燒車。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被嚇得驚惶失措,其他工人亦不敢作聲。後來第一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等到附近的一間餐廳商討解決問題。第一被告人要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二十四萬元開工費,即每一間支付十二萬元。 6.在3月8日前,第二上訴人曾要求地盤工程師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如果她開工的話,每間屋要付三萬元,如果不付錢的話,包保不能開工。 7.第二上訴人其後親自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稱要把價錢提高至六萬元一間,兩間屋一共十二萬元。並再次叫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控方第一證人還未及答覆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就透過電話,說價錢要提高到十二萬元一間,兩間屋一共是二十四萬元。第二上訴人還說:『你有本事就開工,開俾我睇,睇吓有乜嘢後果。』 8.兩天後,第二上訴人又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你唔俾錢,你去揾亞蔡。』控方第一證人知道他的意思,就是他不怕有勢力的人。其後,第二上訴人又致電控方第一證人,他說:『你揾到亞蔡未,我而家十二萬元一間都唔要,我鍾意你嘅3樓連天台,你俾我同你一齊住。』控方第一證人聽後十分懼怕,轉向第一被告人求情,但被拒絕。 9.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覺得香港是法治的地方,第一被告人及第二上訴人不能胡作妄為,決定在3月8日開工。當日發生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當日第二上訴人還說:『邊個准你哋開工,叫你做嘅 嘢,又未做,又唔做。』 10.控方第三證人陳寳如是工程經理,他在2002年1月28日和29日,到地盤視察時,第一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開工的規矩是每間屋支付$5000元。 11.控方第三證人在2月8日,再到工地時見到第一被告人及第二上訴人,其後他們帶控方第三證人到附近一間餐廳商討水電費,他們要控方第三證人支付六萬元的水電費。控方第三證人說他不能決定,並告訴第二上訴人,他將會在3月8日開工。控方第三證人証實第二上訴人在3月8日曾經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叫你做D嘢都未做。』並且說:『一把火燒哂D車。』 12.控方第四証人周德和亦証實在3月8日有人阻攔開工及第二上訴人曾經說過話要燒車,叫工人出來打過。 13.第一被告人及第二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証,他們的辯解是控方第一證人欠第一被告人買屋款項,要求她支付的錢是買屋款項的餘款。 14.裁判官沒有接納他們的辯解,因為他們都不能夠解釋第一被告人因何在追討欠款時要提及第二上訴人的利益,而又沒有在交易時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欠他的款項,還有他和控方第三證人商討的問題是水電費,不是欠債。況且在3月8日他們堅持要收到二十四萬,才准許開工。 15.裁判官指出証據顯示第二上訴人連續6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每次都是提及錢的問題,每次的語氣都是兇狠而帶有威脅性,最後還表示不要金錢,要3樓和天台,而且下令不准開工,叫工人出來打過,要把車開走。 16.裁判官認為這一切的証據足以毫無疑問地証明,第二上訴人有干犯指控他的罪名,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17.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裁斷上訴人在3月8日所用的「恫嚇方式」為何,以及如何「不正當的要求十二萬元」,沒有裁斷恫嚇方式與不正當要求之間的關係,以及沒有分析第二上訴人在3月8日所說的幾句話『吩咐你做嘅嘢又未做,一早同你講點做你唔理,叫你做嘅嘢都未做。』 18.上訴理由指上述幾句話缺乏主詞,因此未能証明是第二上訴人本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去做,或這些吩咐是在第二上訴人指示下發出的,或是其他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去這樣做,所以定罪不穩當。 19.代表第二上訴人馬大師陳詞稱第二上訴人被指稱他曾說過要燒車,以及叫工人出來打過,這些話都不能構成他可以從中獲益的証據,而且「燒車」和「打鬥」有別於一些要脅或要求付款的恫嚇式說話。而且從第二上訴人的幾句話,不能推斷他說話的意思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付款十二萬。 20.本席認為裁判官己毫無懷疑地接納了控方証人的証供為事實的經過。裁判官亦有詳細分析上訴人提出的辯解,認為辯解是毫無理據,因此,拒絕接納他們的辯解。裁判官在考慮第二上訴人在3月8日所說的和所做的是否構成控罪時,有必要顧及第二上訴人在此之前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言行。因此,他詳細分析第二上訴人在該日之前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的6次電話,他認為這些電話的目的純粹是威脅控方第一證人,要她依從他的吩咐付款,否則不准開工,如開工的話會對她作出不利的行動。 21.3月8日發生的事情是這些威脅性電話的延續恫嚇,與較早前提出付款要求有直接的關係。本席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言行和態度清楚表明如果上訴人不屈服依從吩咐付款,他會用武力或者是暴力阻止她的工程進行,如果說這些言行不構成控罪所指的罪行就是歪曲法理。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是有足夠証據去支持,定罪是穩妥的。 22.裁判官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斷是正確的裁斷,所以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家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上訴人 : 由謝啓聰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