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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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D2”)與第一被告(“D1”)在裁判法院同被控一項代理接受利益罪(即控罪2)。第一被告則被控多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即控罪1)。經審訊後, 裁判官裁定單獨控告第一被告的控罪 1不成立,但控告上訴人及第一被告的控罪2,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6 個月,另要交回500元給大眾安全警衛(香港)有限公司,簡稱(“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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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48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 2006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3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D2”)與第一被告(“D1”)在裁判法院同被控一項代理接受利益罪(即控罪2)。第一被告則被控多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即控罪1)。經審訊後, 裁判官裁定單獨控告第一被告的控罪 1不成立,但控告上訴人及第一被告的控罪2,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6 個月,另要交回500元給大眾安全警衛(香港)有限公司,簡稱(“大眾”)。 2.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3.控罪2的詳情指第一被告和上訴人作為代理人即大衆的僱員,無合法在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張家倫接受利益 …… 作爲不作出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爲(即不針對該張家倫在工作上的不當行爲採取恰當行動)。 4.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和上訴人分別是大眾的總警衛長和高級警衛長,大眾在荃灣愉景新城商場及停車場提供警衛服務。控方第一証人張家倫(PW1)是警衛員,受第一被告和上訴人的監督。 5.PW1工作時,必須按照時間表每更循指定的路線,巡邏五次,並須按時到巡邏點,用時間棒(“鐘棒”)按壓在巡邏點牆上的時間感應器(“鐘粒”),作為巡邏紀錄。 6.2004年7月4日,上訴人發現一些鐘粒被人拆去,而PW1沒有依照指定路線巡邏,便向第一被告報告,指PW1蓄意拆去鐘粒,意圖不按照指定路線巡邏。 7.第一被告和上訴人一起向PW1查問他拆掉鐘粒的原因。PW1解釋稱:因為鐘粒鬆脫,他便將鐘粒拆下,打算後來交給控制室。第一被告不接受他的解釋,並指示在控制室值班的人員在更簿上記錄PW1的不當行為,第一被告更叫PW1在簿上簽名確認他已被第一被告嚴重警告。 8.PW1的証供是:控制室值班員作出記錄後,第一被告和上訴人一同離開。未幾,第一被告單獨回來,對PW1稱:他(PW1)要給上訴人一點茶錢,方便上訴人在PW1的紀律報告“寫輕一些”,即是讓PW1可以保留職位及強積金。第一被告表示最少要300 元,PW1最後同意付款。兩人於是一同到商場的櫃員機讓PW1提款,但櫃員機損壞,PW1未能提款。 9.PW1稱:當時他身上有500元紙幣一張,及百多元的其他紙幣及碎錢,於是他預備將該500 元紙幣交給第一被告。不過,第一被告要叫上訴人先回來。不久,上訴人到達,PW1便將該500元紙幣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隨即將該紙幣轉交到上訴人手中,但他看不到是第一被告抑或是上訴人“袋咗”該500元紙幣。 10.PW1稱,第一被告其後笑笑口對他說:“唔好再犯咩嘢事喇,第二日唔好咁喇”。上訴人亦隨口和應第一被告,兩人就此離開。 11.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稱:他仔細觀察PW1和PW2在作供時的神態和動態,裁定兩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他接受他們的証供為事實,又裁定他們証供內或兩者之間所有差別,對他的裁決不重要,無幫助亦無損害控方的案情。 12.根據兩名証人的証供,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和上訴人有權力和職責去處理PW1拆去鐘粒的違反紀律事件。而在上訴人“不在塲下,D1對PW1開口要求PW1付D2最少300元作為D2在寫紀律報告時輕或淡化PW1拆鐘粒行為的報酬。PW1最終交一張500元給D1,D1立即交給D2,D1和D2警告PW1以後不要犯錯後離開。” 13.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在一小時內在同一商場內,D2收了PW1交給D1的錢,並講不要犯錯,一個合理必然無可抗拒的事實推論,是D2收該500元時,他清楚知道,其原因是PW1想他就其拆鐘粒寫有關報告時,寫輕或淡化一些(即不寫一個恰當的報告)。” 14.在裁決理由第23段,裁判官稱:“本席肯定在PW1交錢時D2知道其目的,但本席不肯定在較早前,即D1開口替D2拿錢時,D2已知道/答應這合謀與否。即是說,當時D1可能還未通知D2這個打算。本席只能肯定當時D1只是煽動PW1向D2行賄而矣。” 15.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上訴理由指出,裁判官因為他不能肯定D1向PW1第一次索取金錢時上訴人知道這謀合,裁定D1第一項控罪不成立。既然如此,便沒有任何証供能指證上訴人在任何情況下及任何階段,開始或同意參與這個謀合,裁判官以上訴人不在塲的傳聞証供,作為環境證據,並依賴作出推斷,是錯誤的判斷。 16.裁判官已表明他不能肯定上訴人在較早前,同意或答應或知道第一被告代他開口向PW1要錢,以便上訴人寫PW1的紀律報告時,淡化其錯誤行為的嚴重性,又認為第一被告當時只是煽動PW1向上訴人行賄,不是向他索取金錢作為上訴人淡化PW1的紀律報告的報酬,既然如此,裁判官又如何能肯定上訴人從第一被告人手上接過來的500元,是為這個目的? 17.本席認為單憑上訴人發現PW1拆掉鐘粒,和上訴人在一小時後,收了PW1給予第一被告,其後第一被告轉交給他的500 元,以及當第一被告叫PW1以後不要犯錯時,上訴人只是順應等証據,是不能証明上訴人收取該款項是為何目的,更遑論証明其目的是叫上訴人在紀律報告淡化PW1的錯誤行為。 18.第一被告與PW1在上訴人不在場又不知情下進行交易的証據,不可能視之為環境証據,支持推斷上訴人清楚知道PW1付出該500元的目的是,要上訴人就PW1的拆鐘粒行為不作出恰當的報告,裁判官的結論令人費解。 19.在此矛盾的情況下,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此一點,是足以推翻定罪,本席毋須考慮其他上訴理由,本席接納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歐楊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偉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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