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潤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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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06年1月3日與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9(1)(a)條,罪名成立。而上訴人單獨面對多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被判罪名不成立。當在審訊時,兩名被告人均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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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48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2006年1月3日與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9(1)(a)條,罪名成立。而上訴人單獨面對多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被判罪名不成立。當在審訊時,兩名被告人均有律師代表。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衞員,而他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下屬。在案發當日,他當值時是負責巡邏該處數次,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值時獲發了一支「時間棒」(或稱鐘棒)。該鐘棒是一種用作記錄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各個巡邏點的時間的裝置,他須於指定巡邏點,用鐘棒按壓掛在牆上的感應器,以作巡邏記錄。 3.在案發當日零晨大約3時21分,第二被告人發現有些鐘粒已經被拆掉,他更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依指定路線巡邏。第二被告人當時指責控方第一證人刻意拆掉鐘粒,以免需要從一個巡邏點步行到另一個巡邏點,於是第二被告人向上訴人報告有關事宜。 4.不久以後,上訴人查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拆除鐘粒,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那些鐘粒鬆脫,他因而拆下來打算隨後交回控制室。但上訴人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並指示控制室的當值員在更簿上紀錄控方第一證人的不當行為。當時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就離開案發現場。在審訊時該更簿亦被呈堂列為證物P2。 5.稍後,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在更薄上簽署確認上訴人已經給予他一個嚴重的口頭警告。當時上訴人就提議,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可以給第二被告人一些茶錢,第二被告人便會在寫紀律報告時寫“輕一些”。他當時意會是指寫到不太重,好讓他不會被解僱,還可保留著他的強積金等等。當時第一控方證人稱上訴人向他說最少要付300元,最後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諾付款。隨後上訴人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到商場的提款機拿錢,但是提款機發生故障,不能提款。他身上有一張500元紙幣。當時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上訴人用對講機叫第二被告人到該處,不久之後第二被告人亦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交一張HK$5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在他面前將這HK$500元轉交給第二被告人,在離開之前,控方第一證人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都有向他聲稱以後不要再犯錯。 6.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後,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聲稱她否認對上訴人有懷恨在心。她稱分區經理見完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才向她講及此事。而在這一方面,裁判法官亦考慮到她的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有所不同,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向控方第二證人所講及此事,是在見分區經理之前。裁判法官考慮過這不一致的講法,但最終裁判法官認為不會影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7.在控方舉證完之後,兩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裁判法官亦考慮過適當的法律原則,最主要是考慮控方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支持兩名被告人所判的罪行。最後,裁判法官分析各方面的證供和證據後,他認為上訴人的控罪是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曾經提出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稍後,他收回這上訴。 8.第二被告人有作出上訴,他在上訴聆訊後被判上訴得直,無罪釋放。第二被告人上訴後,第一被告人(即上訴人)作出一個申請要求延期作出關於他定罪方面的上訴。本席下令給予上訴人延期上訴。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主要提及他沒有拿取過控方第一證人的金錢,他更聲稱沒有和控方證人到過提款機,他指責當時代表他的律師向他提及過某些事情,而因此他沒有出庭作供,上訴人亦提及過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不公平地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強調上訴人給螺絲批予證人,這一方面對他是不公平。最終,上訴人認為他的定罪是不公平和不穩妥,因為他沒有理由在對講機叫第二被告人到現場拿取金錢,上訴人的理由稱很多人會在對講機聽到這個指示。 10.本席也多次提醒上訴人,第一,上訴不是重審,本席是參照當時裁判法官席前的證據和證供,而裁判法官在定罪時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來支持這個定罪,第二,裁判法官在作出這個裁決時,有否在法律上出錯。 11.這宗案件正如本席之前所提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很明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很清楚地指出當時上訴人所當的角色。首先,他和控方第一證人提出要給予第二被告人茶錢,當時第二被告人是不在場,所以在這一方面,上訴人是單獨面對這個指控,本席亦參閱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法官判案的理由,很明顯裁判法官當時在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案件時是出錯,因為當時第一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說話,第一次提及關於茶錢時,第二被告人是不在場,所以裁判法官不應該用這個證據來支持第二被告人的定罪。因此,在這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得直,其實是沒有影响第一被告人(上訴人)這一方面的定罪。最主要是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為事實,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個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12.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第19段,裁判法官有提及過他細心地觀察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裁判法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有參照裁判法官在口頭定罪時所提及關於兩位證人的誠信,很明顯裁判法官不是只依賴他們的神情和動態來認為他們是可信和可靠。最終,裁判法官在他的口頭定罪時有提及到兩位證人在一個強勁的盤問下都沒有被動搖,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亦被接受,本席認為亦有邏輯,而他們的證據沒有被動搖過。裁判法官亦綜合他們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而作出這個決定,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是可信和可靠。 13.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判案詞,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證據來支持上訴人這個定罪,而在法律上,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完全沒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干擾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14.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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