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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5年第22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5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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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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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衛中
(WONG WAI 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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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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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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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星首飾有限公司
(SUPER STAR JEWELLER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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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6年3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13日
判 案 書
上訴
1.2004 年8 月30 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開展程序,向被告人追討下列項目:
| (1) 代通知金 |
$10,450.00 |
| (2) 欠薪 |
$5,730.60 |
| (3) 有薪年假 |
$3,368.81 |
| (4) 戶外工作補假 |
數額有待評估 |
| (5) 額外工作酬金 |
$133,000.00 |
2.2004 年12 月30 日,暫委審裁官翁喬奇經審訊後,判申索人就第(1),(2)和(3)項勝訴,數額分別為$9,056.57,$5,730.60和$587.71連同利息;但撤銷第(4)和(5)項的申索。
3.申索人不服,先後兩次提出覆核,惟都被翁暫委審裁官駁回。
4.之後,申索人提出上訴。申索人本來依賴的上訴理由甚多,但經聆聽後,在2005 年6 月8 日,本席批准他只可就第(4)項目,以下列理由提出上訴:
| 「 |
(1) |
審裁官認定被告曾向上訴人作出補假安排,但欠缺相關之資料供其考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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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審裁官理應要求被告人呈交[大簿]作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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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審裁官沒有審閱過[大簿],便認為[大簿]沒有實質作用,這是不恰當的。」 |
有關戶外工作補假的證據
5.本席認為,此宗上訴涉及首個關鍵問題是,到底雙方有否就「戶外工作補假」達成任何協議。
6.被告人的證供是,辦公時間外出工作,是不會有補假的,只有在辦公時間以外的時間工作,例如在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假期或公眾假期,才有補假;雙方從來沒有口頭或書面協議,申索人戶外工作是會有補假的。
7.申索人的證供,見下列2004 年12 月7 日之審訊滕本記錄:
(一) 主問部位
「其實呢樣嘢所謂外勤補假,亦都唔係一個咁清晰嘅,羅先生唔——佢亦都有時佢會補,有時佢又唔補,我亦都唔知都佢嘅定義係點樣……」(第 17 頁G-H)
「好坦白咁講,我亦都冇去好追究佢呢樣嘢…佢既然間有——亦都有補過假畀我嘅,亦都唔補嘅,至於唔補,嗰啲應該唔係咁大嘅損失,我咁嘅年紀事實上我就唔會去咁去追佢,再同佢計較囉,但係佢事實上有補過假畀我嘅。」(第 17 頁 L-M)
「有補其實都係一個數字遊戲嚟啫嘅啫,譬如佢話扣我假,亦都係喺我嗰十天,究竟係嗰啲假係計成點樣,我都唔係咁清晰嘅,點解我一喺勞工處嗰度我願意全部放棄哂呢?我根本上我係要求三點七天[大假]嘅啫 … 我係要求三點七天嘅啫,法官閣下,佢都唔畀,佢認為我咩嘢證據都冇。」(第 19 頁 C-E)
「佢之前係有畀過,我可以提供到佢手寫嘅,即係有,佢有咁樣補過,即係有咁樣嘅例,至於佢——我當時咁——自己咁嘅環境,自己冇去同佢爭取就係另一回事,事實上我喺勞工處仲放棄過,今時今日上到嚟法庭,我就要求係一個比較公平,公正嘅,即係睇事實嘅判決囉。」(第 19 頁J-K)
(二) 盤問部份
「其實我想用多少少時間去澄清呢樣嘢,因為我從來都冇話過羅先生係咪有一個好正規嘅補嘅,佢係咪一定係補假畀我,我都不斷去強調話佢有時會補,亦都冇話講到清晰話一定係要補,係點情況底下補。」(第 46 頁H-I)
「… 我事實上呢個補假呢樣嘢,呢樣嘢戶外工作呢樣嘢,我就初頭又係亦都冇爭拗嘅 … 就係嗰啲戶外工作或者佢認為上廠嗰啲,佢又心情靚嘅時候佢會補咗畀我。」(第 46 頁 I-K)
「事實上羅先生冇話——口頭上冇好明確咁話一定去做呢樣嘢,或者更加冇白紙黑字喇,完全冇白紙黑字嘛,佢做嗰啲嘢,我都冇話過一定係有補,佢亦都係之前係冇補,我亦都冇去問佢 … 譬如幫佢搬下寫字樓,星期六搬嘅,佢又補一日假。」(第 46 頁L-N)
「咁我認為,既然間你係揸得咁正嘅,你補開就要補個囉過 … 」(第 46 頁O)
「佢根本上佢而家就成日喺呢點方面嚟到去攻擊我,話我係講緊大話,我都從來我都冇話過你係一定補畀我,你係有時唔補,有時補,我都從來都係咁講。」(第 47 頁C-E)
暫委審裁官的決定
8.在2004 年12 月30 日的判案書中,翁暫委審裁官說:
「23. 就(D)項之戶外工作補假,申索人未能就這方面提出實質、具體及充份証據支持這部份申索。雖然文件上可見被告公司曾有向申索人作出補假安排,但欠缺相關之資料細節,例如何時、何日前往何處,全面工作詳情等,可供本席考慮。出入境紀錄中非假日離港日子亦未能作準以斷定是戶外工作而並非補假情況下離港。因在未能達成舉証責任情況下,此項追討不能成立。」
9.在2005 年5 月9 日覆核判決理由書中,翁暫委審裁官說:
| 「 |
3. |
就呈堂之兩份書面覆核理據,本席已於內庭作出詳細閱讀及考慮。在証據方面,並無新証據提交予本席考慮。申索人於覆核理由書內所列舉之事情。包括『大簿』、『Leave Record — D24(1)』、『電腦磁咭』、『補假』、『出入境記錄』等等之說法,本席亦因應此次之覆核要求而再次考慮証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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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大簿』問題上,雖然本席理本席理解在被告一方不提交情況下,申索人有困難得到;但從審訊之庭上証供,本席相信此『大簿』內之記錄只會涉及日常工作細節事宜,未能就關鍵問題上,即是否存在有口頭協議給予額外工作酬金及戶外工作酬金或補假方面產生實質作用。歸根究底,本席相信申索人及被告一方之羅先生兩人之証供那一方為可信至為重要,亦就此情況作出了事實認定及裁斷。」 |
10.從申索人的口供看來,他所謂的「戶外工作補假」,頂多只是被告人偶而按情況行使酧情權給予的,這並非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確實未能證明雙方就所謂「戶外工作補假」有任何協議,翁暫委審裁官的裁定是完全正確的。
「大簿」
11.申索人認為翁暫委審裁官沒有就「大簿」事宜作出充分調查,但問題是,他須要這樣調查嗎?
12.申索人一直堅持「大簿」是存在的,但按被告人否認這說法。翁暫委審裁官沒有就此爭議作出裁定,但即使接納申索人的說法,「大簿」對他的案情也無任何助益,理由是:
(一) 按他的口供,就「戶外工作補假」,雙方沒有任何書面的協議或記錄。換言之,「大簿」不可能是證明「戶外工作補假」協議存在的證據。
(二) 按他的申索陳述書,「大簿」清楚核計他帶了多少次貨上大陸和做了多少次戶外工作,但這並不能證明「戶外工作補假」協議存在。他必須首先證明此協議確實存在,才可以依賴「大簿」的記錄。
所以,即使「大簿」存在,亦未能證明雙方就「戶外工作補假」曾達成任何協議。
13.因此,本席認為翁暫委審裁官無須就「大簿」一事作出調查。
結論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決申索人的上訴理據未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頒下命令,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人)
被告人: 由劉大潛律師行轉聘蕭朝堅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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