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均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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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均兒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及另一項非法惡意傷人罪。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兩年。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八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共入獄兩年八個月。現黃均兒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CACC 526/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26/1998

CACC 52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5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692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均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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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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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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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黃均兒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及另一項非法惡意傷人罪。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兩年。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八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共入獄兩年八個月。現黃均兒上訴,要求減刑。

2. 理由是兩項罪涉及同一事件,原則上兩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3. 上訴人於認罪時,承認以下之事實:

兩個控罪中的傷者是:四十三歲女子鄭雲彩及其十三歲女兒陳淑君。兩人與上訴人均為案發現塲樓宇之三房客。該樓宇只得一廚房供多名房客使用。案發當日,鄭女士正在廚房洗衣服,上訴人突然從鄭女士背後用鐵鎚襲擊鄭女士之頭部和肩部。鄭女士立即呼救。但上訴人仍然繼續用鐵鎚打她的膝蓋。女兒陳淑君聞呼救聲,從房內走出,但上訴人見狀,便用鐵鎚襲擊陳淑君。襲擊兩人之後,上訴人便逃去。

4. 根據醫生報告兩傷者之傷勢情況如下:

鄭女士頭部有腫脹,及一處撕裂傷,頸部有觸痛感覺但無腫脹。而肩部有多處瘀傷、擦傷及骨折;雙膝多處亦有撕裂及骨折。陳淑君的枕骨則有血腫;後頸亦有擦傷;而肩部亦有觸痛感覺。

5. 上訴人於多年前曾有兩項與暴力有關之犯罪紀錄。上訴人向原審法官求情時稱該事件是因與事主爭用廚房引起,事後他都覺得內咎,曾企圖自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認為兩傷人事件是獨立事件,所以刑期應分期執行是較適合的處理方法。她又認為以兩罪之整體罪行而言,總刑期應以四年為起點。遂結論兩罪之總刑期減除三分一認罪折扣後,應為兩年八個月。

6. 上訴許可申請人曾自稱他在犯案時不知自己做甚麼。當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因為上訴人如此說,便要求控方提交上訴人之精神科醫生報告書。上訴人於本年一月十三日至三十日,扣押於小欖精神病中心,以便精神科醫生檢驗上訴人。醫生報告指出上訴人雖然有顯注的性格問題,因為他為人敏感、衝動,自我中心。他有偏執狂的性格。所以引致他態度惡劣,不信任其他人。不過,專家認為雖然是這樣,上訴人是沒有精神病,而該中心之人員,正密切注意上訴人之個案。

7. 本庭認為兩項罪的罪行嚴重,因兩傷者傷勢不淺。上訴人襲擊兩傷傷者手法兇狠,用鎚襲擊頭部及肩部,幸而沒有鬧出人命。上訴人的家庭背境,感化官已在報告書上清楚敍述。正如原審法官所說,除認罪這點之外,上訴人是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8. 由此看來,以整體罪行而言,以四年總刑期為起點是適當的。因此,總刑期兩年八個月,本庭認為並無不恰當之處。本庭不會干預,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梁紹中) (王見秋)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黃均兒,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