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財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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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損壞」罪,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上訴人在審訊時已認罪,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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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7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7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89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24日 判案書 1.三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損壞」罪,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一上訴人在審訊時已認罪,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首先處理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第一上訴人認罪之後,被判兩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9個月。裁判法官就第一項控罪判第一上訴人入獄1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入獄8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經裁判法官審訊後,第二和第三上訴人被判有罪,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亦是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二上訴人被判入獄總共9個月零15天,而第三上訴人被判監禁8個月。在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申請覆核之後,他們的刑期被減,而第二上訴人的總刑期被減至監禁4個月,而第三上訴人的總刑期被減至監禁3個月。 4.裁判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提及到,他在書面的覆核關於第一上訴人的刑罰時已適當地考慮有關的案例。本席在此也無需重述。參照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書第9段,裁判法官已經列出所有的案例亦小心考慮適當的刑期,他認為判第一上訴人的總刑期是過重的,適當的刑罰應該是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1日,而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給予上訴人三份之一的扣減。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應該減至14天。第二項控罪,第一上訴人應該被判的判刑起點為6個月,他亦同樣認罪,因此減至4個月。而裁判法官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5.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刑期。上訴人的代表葉大律師及答辯人的代表冼大律師都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刑期。在這情況之下,本席判第一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他被判的9個月的總刑期被撤銷。本席判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4天,而第二項控罪入獄4個月,兩項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 6.現本席處理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案件,這案件就正如裁判法官所指本案涉及一個「路霸強暴」的罪行。 7.在審訊時,控方傳召3位證人,在案發當日,大約在凌晨3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目睹有人在街上用力拍打及腳踢一架白色私家車。 8.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日駕駛白色私家車的司機。他的口供指案發時間,他把車輛泊於現場,他落車前往便利店。但當他返回車的時候,第一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責罵他阻路。其後,他的口供指第一上訴人連同兩名男子下車,一齊擊打他的車,他的車損毁的情況,包括車身凹痕,裁判法官亦在審訊時看到相片所顯示損毁的地方。 9.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晚在現場的一輛貨車的司機。在案發時,他目睹第一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責罵控方第二證人,其後,他目睹3人拍打該私家車。稍後,3人上回貨車。不久,後方的車輛「响安」,3個男子包括第一上訴人一同下車,然後往後方的車輛質問:「邊個响安」,繼而到達他的車輛,證人指出3人打開他的車門,把他從車廂內拉到地上,並遭拳打腳踼,導致頭部,手部及身體有觸痛,擦傷及瘀傷的情形。當時在審訊時控方亦有呈遞這證人的醫療報告,而這醫療報告被呈堂列為證物P1。 10.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兩個上訴人即第二及第三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第三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及第二控方證人過往雖然有不良的刑事紀錄,但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小心地考慮到各證人所說的證供雖有些分歧,但並非嚴重,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第7段已列明。 11.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有提及關於兩個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他適當地認為這兩份會面紀錄都是屬於混合性的供詞。因此他對於所有否認部份都不給予任何份量,對於所有牽連的部份,裁判法官在法律上給予份量。 12.當裁判官考慮全部的證供和證據之後,和有關的法例,裁定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3.上訴聆訊時,陳大律師代表兩位上訴人。陳大律師主要投訴就是裁判法官在判兩位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入罪時,他是出錯。因為陳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是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的結論,說兩位上訴人在當日現場鼓勵第一被告人毆打第三控方證人。明顯地裁判法官考慮這事項時,仔細地認為第三控方證人認不到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只有第二上訴人沒有在現場做過對第三控方證人有不利的事項,但第三上訴人承認用粗言穢語責罵第三控方證人。 14.裁判法官小心地考慮了整體的環境證供之後,他認為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當時在現場都是鼓勵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暴力的行為。 15.陳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沒有足夠理由作出此決定,但本席不同意,因為裁判法官是有責任參照當日整個案發過程,當日3位被告人一同下車,損毀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之後,返回自己的車,稍後,3人再一起下車質問:「邊個响安」,繼而到達控方第三證人的車旁,把控方第三證人從車內拉出及毆打他。 1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理由作出這個推斷,3人都是同樣犯了第二項控罪,這是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判法官參照整體證據之後,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出當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在現場沒有作任何行動,因為兩個被告人沒有提供口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7.陳大律師嘗試邀請本席考慮他們所提供的會面紀錄,在會面紀錄所講的說話,來支持陳大律師的看法,說他們當時是沒有這樣的意思。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給予任何份量及否認部份是適當的做法,所以本席不接納陳大律師的邀請。 18.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他的定罪方面是完全沒有出錯的,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是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19.因此,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20.另外,第一上訴人被判須付控方第二證人賠償金則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景威律師事務所轉聘葉瑞紅大律師 代表 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