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彭群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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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彭群娣(本案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被判監3年。她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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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26/2002 CACC52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5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8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許可申請人彭群娣(本案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被判監3年。她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本案的情節如下:2002年5月31日申請人聯同本案第一被告人企圖欺騙67歲的受害人盧錦蘭(譯音)。第一被告人當時向患有肩膀痛的受害人訛稱他認識一位神醫,可以治療受害人的肩膀痛。受害人同意跟隨第一被告人去尋找那位神醫。第一被告人於是帶受害人與申請人見面。申請人訛稱她是神醫的女兒,並告訴受害人他的父親可以代受害人“祈福”醫治受害人的病,叫受害人交出一些金飾和十萬元現金,作“祈福”用。申請人叫受害人回家拿金飾和銀行存摺到銀行取款,然後到一指定的地點與申請人會合,同往神醫處。受害人在銀行提款後,迷了途找不到會合地點,便向警員求助,將經過告訴警員,因而揭發本案。警員事後將申請人和第一被告人拘捕。 3.申請人在2002年5月29日持雙程証從内地來香港,在香港沒有犯案紀錄。申請人是獲准在香港逗留至2002年6月12日。申請人來港後第三天,即干犯本案。幸而受害人沒有遭受損失。 4.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2款要求原審法官加重刑罰,理由是本案屬該條例的指明罪行,而這項指明罪行已達到普遍的程度。控方已在事前通知申請人控方會提出這樣的申請。 5.原審法官接納這一點,而且他認爲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的罪行已滿足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將刑期增加百分之五十。他以3年為刑期的基準,增加百分之五十後成爲四年半,但是由於申請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變成現在申請人要服的3年刑期。 6.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
7.申請人向本席稱她父親有病,她犯案是因為家貧,她已認罪,希望可早日與父親團聚。 8.本席認爲按照本案的情節,原審法官以3年為刑期基準,沒有不對。Chu Sau Chi and 2 others, Cri App 294/2002,一案涉及的是“跌錢黨”形式的欺騙行爲;Man Tin On, Cri App 299/2000,一案涉及的是“寶藥黨”的行騙行爲;Cheung Kwun Ching & Wong Kin Yin, Cri App 220/2001,一案是“祈福黨”的欺騙行爲;這些都是同一性質的欺騙罪行。法官在這些案所採納的刑期基準都是3年,上訴法庭也不認爲這個基準有問題。 9.《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控方可以向法庭提供以下的資料,以便法庭考慮控方要求加重刑罰的申請:
10.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稱,他在考慮加重刑罰時,已經顧及上述的各項資料,才決定加重百分之五十刑期。 11.本席認爲原審法官的考慮沒有導致申請人的整體刑期過重。本席不認爲法官在加重刑罰後才扣減申請人認罪而獲得的減刑,在程序上或者在原則上又不正確的地方,本席認爲以本案的情節,從各方面來看,申請人要在上訴庭爭議,說3年的刑期是明顯的過重實在是無理據支持的,所以本席拒絕申請。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謝家樹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