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義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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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處罰款45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3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3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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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莊義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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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2月8日

裁判日期:2006年3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處罰款45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

「……2004年11月3日下午5時02分於裕東路鄰近燈柱FB8214號,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HV6172的私家車時,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

控方的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為編號3807、48424及54562的警員。他們同屬新界南交通執行及管制組,案發時正一同執勤。

4.下面是這三位證人證供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對本上訴幫助不大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3.(1) 控方第一証人……於案發日……為雷射槍操作員……。他……曾接受……雷射槍操作訓練及考試合格後獲發証書……。……受訓後,他多次被指派為雷射槍操作員。於案發日期,第一証人取出雷射搶……後……進行了一連串操作性能的測試……雷射槍完全操作正常,第一証人便把它携帶到裕東路九龍方向燈柱編號FB9411……上述的裕東路為雙線單向行車,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於案發……時間,第一証人留意到在第一線上有一輛私家車較第二線的車輛快,他通知……第二証人……,他使用雷射槍向它的車頭 “鬼面罩” 作偵速,得出了每小時71公里的速度及測速距離……是101.4米,而測速地點是……燈柱編號FB8214。第一証人隨即把雷射槍顯示屏上述讀數向第二証人展示及讓第二証人作出紀錄。第二証人再以通話器通知……第三証人把私家車截停。第一証人說……在此私家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在第二線應有其他車輛但他記不起其……種類及……相對位置……。第一証人說當私家車距他200米時,他第一次留意到私家車,由它在上述距離行車至案發地點……的車速……沒有明顯改變。當私家車駛至約距他20米……他清楚……見到私家車車牌是HV6172。他說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稀疏。第一証人於同日……返回……基地……再次對雷射槍進行……測試工作,雷射槍同樣的操作正常。……他說他觀察的裕東路是一條微落斜的直路,他能看見的微落斜路段約長300米,他第一眼留意私家車時它是在此路段的中間位置(即約150米距第一証人)。

(3)  盤問時,第一証人指第二証人是在他的右後方,與他非常接近,而第三証人約距他們20至30米。第一証人肯定沒有其他車輛在私家車的前方,但他記不起有沒有車輛在它的後方。他說在第二線應有其他車輛,但他不能記得私家車與第二線上車輛的相對位置。第一証人是在第二線旁作觀察。他說如兩條行車線上均有車輛以快速行駛,他會選擇向較快的那架車作偵速。他說雷射槍只是對一輛車作瞄準,故它的準確性是不會因別的車輛所影響。……第一証人說由於案發日期已在數月前……故他記不起其他車輛與私家車的相對位置。

4.   (1)  第二証人……是第一証人的助手……在第一証人身旁,觀察……燈柱編號FB8214的地方,而他們是身在燈柱編號FB9411的地方……。在案發……時間,第一証人告知…… “有架車在1線嚟緊” 而該路段是兩線行車,速度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第二証人見那是一輛私家車及他見第一証人立即以雷射槍向此私家車偵速。他記不起當此私家車向他們駛近時在第二線有沒有其他車輛。第一証人在使用雷射槍後,便向第二証人展示它的顯示屏,第二証人見測速結果是71公里而測速距離是101.4米。此私家車距離第二証人約20-30米時,第二証人見它的車頭車牌號碼是HV6172,他繼而以通訊機通知第三証人截停私家車。第二証人亦把上述偵速結果,偵速距離,私家車之車牌號碼,私家車行車線,偵速時間及票控人員的資料即時紀錄在一張工作表上(“控方証物2號”) ……。

(2)  盤問時,第二証人說案發地點是微落斜路段,當他第一次見私家車時約距私家車200米。他指由東涌至案發地點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並從來沒有作出改變。他是在差不多與第一証人“膊貼膊”的位置。他不同意是他截停私家車,那是第三証人截車。他不同意當私家車被偵速時有另一架車正超越私家車。

5.   (1)  第三証人警員……於案發日……負責截車的工作。於案發期間,他被第二証人由通訊機通知需截停一輛HV6172車牌的私家車因它被測得行車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他及後……把它截停後,他再向第二証人確認偵速時間及偵速結果。他告知私家車司機(即莊先生)偵速結果,被偵速位置,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故莊先生是超速了每小時21公里。他向莊先生取駕駛執照及進行紀錄後,把定額罰款告票(“控方証物3號”)交給莊先生。第三証人說當時莊先生的私家車內另有3名乘客。莊先生向他說“我行得好慢之喎”。及後他讓莊先生離去。第三証人說証物3號上手寫數字 “71/67/50km/h”分別 “71” 指偵速結果;“67” 指因警方內部指引給予被偵速者每小時4公里速度寬減後的結果,而 “50” 即車速限制。

(2)  盤問時,第三証人說莊先生沒有向他要求看雷射槍的紀錄。他不同意他對莊先生說對不起,紀錄已被刪除的說話。他不同意莊先生曾說沒有紀錄看是不公平。他不同意他向莊先生說只要有兩名警員目擊事件便可檢控。他不同意他曾說莊先生可致電向警方投訴,如不獲滿意答覆可到法庭抗辯。第三証人記不起由截停莊先生的私家車至他離開所用的時間,但一般來說這個過程約需4分鐘。他是在距第一及第二証人約30米的地方截車。」

辯方的說法

5.上訴人有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以下是有關他的證供撮要:

「10.(1) 莊先生在案發日期及時間駕駛私家車至案發地點,他是沿……第一線行車,由於他是……第一次路經該路段,故他不熟悉該處路段。他說當時他應以每小時50-55公里如平常他在別處駕駛的速度般前進。當時,交通稀疏,在第一線他的前方及後方均沒有車輛,而他從倒後鏡見第二線則有一輛銀色私家車在他右後方約6-7個私家車長度的距離。當正如常駕駛時,他見第二証人用手指向他及擺手示意他停車,此時該銀色私家車便在第二線超越了他。稍後,第三証人截停了他及說他以每小時71公里駕駛,他向第三証人說沒有超速及以慢速駕駛。他要求查看雷射槍之紀錄,但第三証人說紀錄已刪除了,並說只要有兩名警員見到他超速便可檢控。莊先生說這對他不公平,第三証人說如他認為檢控是錯,他可根據告票背頁的電話作投訴或他可上庭抗辯。莊先生說他依足第三証人的說話致電投訴,但不獲滿意解釋及處理,故他到庭抗辯。他說當他第一次見到那銀色私家車,它是在他的6-7 個私家車位在第二線的後方。當他第二次留意該車時,他的私家車在 “上緊暗斜” 而那銀色車的車頭已到了他私家車的後座位置,而上斜的路程是短的。當莊先生剛開始落斜時,那銀色車便超越了他。他說超速的應是那銀色私家車而不是他。

(2)     盤問時,他說當第一次見該銀色車時他仍未上斜,當他 “上緊” 斜時,那銀色車已到了他私家車後座位置及仍在第二線,當他 “上完暗斜” 便開始落斜。他說警員在 “落斜後” 的短距離把他截停。他說他在駕駛時保持車速。當被偵速時他並不知道。他指那銀色私家車最少以每小時61-62公里行駛,故它趕上了及超了他的私家車。他說由上斜至被截停地點應只有約200米的短距離。他不認識任何控方証人。

(3)     複問時,莊先生再說是那銀色車超速,但警員們卻說他們不肯定有那車輛存在。他說如他以高速駕駛,他是不可能被第三証人在20-30米距離截停。」

裁判官的裁決

6.再下面的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3. 我考慮了控方証人的証供。我認為控方証人清楚及一致地告訴了法庭他們各自在目擊及處理莊先生所駕駛之私家車的事情。……我認為雷射槍在案發日期及時間對莊先生的私家車偵測後得出的車速及距離是準確的,而有關數據亦由第二証人在現塲作即時及準確的紀錄。第一及第二証人在那個確實的距離第一次留意莊先生的私家車及第三証人在截停私家車後有否與莊先生作出詳細的交談均並非是案重要的地方。整體上,我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是誠實及可靠的,我完全接納他們的証供。

14. 我考慮了辯方的証供。我認為也許第二線有另一輛私家車超越了莊先生的私家車,但這車輛的存在與否及它與是案私家車的相對位置未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肯定及記得是正常的因為是案發生日期距審訊日已接近8個月時間,他們在此期間需執行其他工作,況且每次執行工作期間不會只是偵測一架車輛速度,是案的控方第二証物可見一斑。此外,他們的每一架目標車輛並不會停下來讓他們作偵速及完成其後的紀錄等必須在短時間內完成的工作,他們的注意力很自然只會集中在目標車輛上而不注意其他非目標的車輛,所以証人不能確定有否別的車輛在第二線是可以理解及接受的。事實上,從辯方証供來看,該銀色私家車從來沒有由第2線駛入第1線或影響了莊先生的駕駛,該私家車的行車與莊先生是互不相干。因此,我認為在這情況下証人將莊先生的車當成了該銀色私家車作目標的可能性很低。而且,若如莊先生說那銀色車以快的速度由他後方6-7個私家車位一直追上,到了莊先生開始落斜時它已超越了他,而上斜路段是短的路程,而據他的証供由上斜至被截停有約200米距離,即落斜路段是較長,故此那銀色私家車已以快速由莊先生開始落斜時在他的前方走及一直遠離他,所以在証人們向他的私家車偵速時,那銀色車已不會影響了証人對莊先生私家車偵速的工作。

15. 我認為雖然莊先生說他案發時只是以每小時50-55公里駕駛及他是第一次在該處駕駛,但沒有一位小心的駕駛者在駕駛途中每分每刻都會看着車速儀,特別是當他不熟悉一段環境,他必定會觀察四週交通狀況來行車因這是對他本人最重要的切身的安全事項,加上是案地點乃一微落斜路段,故在這些情況下,我認為很可能莊先生在一瞬間他是以一個較快的速度駕駛,而此速度是較他主觀認為的速度為快。況且,如他所說當他駕駛時不知道何時被証人偵速。

……

18. 基於上述証供及理由,我認為控方已舉証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我不接納莊先生的証供,故我裁定莊先生罪名成立。」

7.還要指出的是,裁判官曾多番查詢過上訴人,但每次上訴人均表示不會就雷射槍的準確性提出質疑。

本上訴

8.就着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曾兩次向法院來信。

9.第一次,亦即附帶於上訴通知書的一封,主要指裁判官在沒有開審時已高調聲明,超速案的抗辯者都在挑戰法律,在審訊時又偏幫控方,所以「嚴正要求(裁判官)要為她的言論……書面道歉」,並要由上訴人發信起十四天內回覆,否則上訴人保留「向立法會……和新聞界公開投訴的權利,以留作日後再作聲討」。

10.第二次,亦即日期為05年7月15日的一封,則主要指:(一)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15段說,案發地點乃一微斜向下的路段,與事實不符,因有極短「上暗斜」的一段,而上訴人亦在那時被後來追上的車輛超越;(二)第三證人確有向他解釋兩名警員看到有人超速便可檢控等事情,這從查看證人向下一位被指超速者發告票的時間便可證明,因二者相隔的時間至少在四分鐘以上;(三)證人們對上訴人周圍是否另有行車及它們的位置證供不一,裁判官卻未有解開這個疑點;(四)主控官曾在盤問中問上訴人的行車是否「咁慢」,那是否已證明後者沒有超速;(五)裁判官曾於上訴人查問下解釋過警方有4公里寬限的政策,但在上訴人追問下便變得不致可否。

11.由於有指裁判官不公平的投訴,本席曾下令為上訴人提供一審時的整個錄音謄本。上訴人讀後認為不足夠,本席又下令向他提供由他指定時間的庭審錄音帶。結果,經過兩次押後,上訴人仍未能找到裁判官哪裡有他所指稱的言論,決定不再就這點有任何陳詞,但又表明會向警方報案,相信是指有人在錄音和謄本進行了刪改。無論如何,就本上訴而言,裁判官偏頗的指控並不成立,這是本席的裁決。

12.至於上訴人的其他投訴,本席首先指出,裁判官指案發地點為一微斜路段,是根據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結論,而且從書面判詞第15段的上文下理看來,所指者應是整個路段的走勢,旨在指出上訴人可能超速了也不自知。

13.反過來,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14段已表明,就算上訴人所言屬實,曾被後車在「上完暗斜」再「開始落斜」時超越,但那個地點據他自己計算也距離被截停處約200米,所以根本不會影響到控方證人的偵速。這個理由在於雷射槍所顯示的測速距離為101.4米,而負責截車的第三證人又在第一和第二證人後面約30米,因此加起來也不過是132米左右。

14.無論如何,第一證人在偵速時沒有被其他車輛所阻,又或者說,上訴人的前方並無車輛,是裁判官認定的一個事實,本席實在看不到有可以質疑之處。若說三名控方證人對路上的其他情況不太記得,本席亦認為合理,原因就正如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14段所講過的一樣。換言之,這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什麼疑點。

15.同樣,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講過上訴人指稱的那些話,這也不重要。這點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13段已提到。原因是,講過與否都不是本案的重點。事實上,就算第二證人真的講過那些話,那些話也不見得有任何不對,因最嚴重的罪行都可以單憑一兩個人的證供而作出起訴。再說,上訴人在05年7月15日的信中表明,第二證人在截停他後禮貌一流,雙方又不認識,所以誣告的可能並不存在,而誣告也不是上訴人一審時的辯護理由。

16.最後,警方有4公里寬限政策,及其引申出來的問題,上訴人亦有問過本席,但這些問題根本與本案的定罪是否穩妥無關,本席唯有建議上訴人直接向有關的部門反映意見。

判決

17.本上訴根本沒有足夠的理據支持,徒然浪費公帑,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