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電器工程公司 訴 國際電器(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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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學泰 擁有兩間名稱相近的公司,其中一間是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從原告公司訂貨,收貨後沒付款,原告公司追討被告公司欠款。

Case No.DCCJ 218/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18/ 2005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218 OF 2005

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NG HOK TAI trading as
SUCCESS ELECTRIC ENGINEER [中文名稱為:成功電器工程公司]
Plaintiff
  and  
  INTERNATIONAL ELECTRICAL (HONG KONG) LIMITED [中文名稱為:國際電器(香港)有限公司] Defendant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1月18日及3月13至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28日

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___________

原告公司案情撮要

1.伍學泰擁有兩間名稱相近的公司,其中一間是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從原告公司訂貨,收貨後沒付款,原告公司追討被告公司欠款。

被告公司案情撮要

2.被告公司不是從原告公司訂貨,而是從伍學泰上述的另一間公司訂貨,該公司先前欠下被告公司貨款,被告公司直接從該公司的應收帳對減。

主要爭議事項

3.本席須裁斷原告公司是否賣方。

原告公司案情

4.原告公司傳召1名證人:伍學泰

5.伍學泰獨資經營成功電器工程公司(“原告公司”),也是成功電器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公司”)的東主,吳紹宗是被告公司的東主,二人相悉多年,在公在私關係良好。

6.2003年9 月初,伍學泰致電被告公司的東主吳紹宗,謂手上有一批貨(“本案貨物”),是原告公司在地盤工程所剩的,要求吳紹宗聯絡一間名為國際橋有限公司(“國際橋”)的買家洽購,吳紹宗答應協助,伍學泰便將貨物名稱及數量傳真給吳紹宗國際橋最初出價$180,000.00,伍學泰嫌低,數天後致電吳紹宗吳紹宗國際橋再減至$150,000.00,伍學泰無奈接受,吳紹宗傳真一份訂貨單(有人將“$180,000.00”更改為“$150,000.00”)及送貨單到原告公司[文件夾第62 – 65]。雖然伍學泰心中懷疑吳紹宗從中賺取差價,但是他認同吳紹宗應得到報酬。

7.2003年9 月16日,被告公司派人取貨並簽收原告公司之發票 [文件夾第67 – 69 ]國際橋其後付款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沒有付款給原告公司。

8.2004年12 月28日,代表原告公司之陳淑雄律師行發信予被告公司,要求7天內付款[文件夾第71 ]

9.2004年12 月29日,被告公司回覆陳淑雄律師行,謂貨款已於2004年9月16日從原告公司欠被告公司之應收帳對減[文件夾第79]

10.原告公司從沒欠被告公司任何應收帳。2005年1 月13日,原告公司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公司追討欠款$150,000.00、利息、訟費。

被告公司案情

11.被告公司傳召2名證人:吳紹宗林倩瑤

12.自1980年起,吳紹宗伍學泰成為朋友,伍學泰的太太是王燕玲

13.1992年,國際電器材料工程公司成立,名義上是由吳紹宗王燕玲合資經營,實質上是由吳紹宗伍學泰經營。其後,該公司轉為有限公司,即國際電器材料有限公司,其餘不變。

14.2002年初,國際電器材料有限公司結業。

15.2002年稍後,吳紹宗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伍學泰材料公司互有貨物往來,差額定時從相互的應收帳對減。

16.2002年9月左右,被告公司會計部的林倩瑤告訴吳紹宗,謂材料公司尚有欠款未付給被告公司。吳紹宗詢問伍學泰伍學泰承認材料公司週轉困難,同意讓被告公司出售材料公司的存貨抵債,但銷情呆滯。

17.2003年9月初,伍學泰請求吳紹宗材料公司出售 “本案貨物”。吳紹宗聯絡國際橋國際橋願以$150,000.00成交,伍學泰接受。吳紹宗不知道為何原告公司在本案持有國際橋的定貨單[文件夾第62 – 66]。他推算是因伍學泰是他好友兼生意夥伴,有時會要求被告公司職員直接傳真文件給他伍學泰

18.同時,林倩柔跟據吳紹宗指示,將截至2003年8月底的對數表傳真給材料公司的會計職員。但林倩柔沒即時發覺打錯了數字,以致少算了材料公司應付被告公司的一筆$150,000.00欠款。林倩柔直到2003年9月20日左右才發覺。

19.2003年9月16日,被告公司派人取貨、又或是其後林倩瑤將發票存檔時,均沒發覺被告公司簽收的發票[文件夾第67 – 69]是由原告公司(而不是材料公司所發出。

20.2003年9月20日右左,林倩柔已發覺少算了材料公司應付被告公司的該筆$150,000.00欠款。截至當日,包括該筆欠款在內,材料公司應尚欠被告公司$173,731.42。林倩柔打算將“本案貨物”的貨價$150,000.00一併計算在被告公司與材料公司的對數帳目之內[文件夾第44 – 45頁:林倩柔口供第6段:]。她打算先找材料公司的兩位會計職員口頭確認對減,才傳真書面對數表,奈何材料公司其他職員稱她們已離職,無人可處理這件事。她只好在被告公司內部會計文件中私下對減$150,000.00。

21.被告公司藉此將材料公司欠被告公司的貨款對減至$23,897.70。伍學泰並告訴吳紹宗材料公司一切存貨都可供被告公司出售,被告公司不須交還餘款,伍學泰只須請吳紹宗喝瓶啤酒便可。

22.2004年4月14日,材料公司被頒令清盤,尚欠被告公司$173,731.42。

23.2004年12月28日,陳淑雄律師行發信向被告公司追討“本案貨物”的貨價$150,000.00[文件夾第78]

24.2004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回信 [文件夾A46]謂:

有關 [原告公司] [ 本案貨物]的發票#SEE/INV/2003001已於2004年9月16日與[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戶對減。

這封信由職員打字,吳紹宗簽名時只隨意看了一眼,沒為意用了原告公司的名字、而不是材料公司伍學泰賣貨給被告公司,付款期一般都近1 年,所以原告公司於2004年12月份才要求被告公司就“本案貨物”付款。

25.直至2005年5月30日之後(即律師向吳紹宗解釋伍學泰2份口供後)吳紹宗才知道該批貨物屬於原告公司,以及原告公司與材料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個體[文件夾第59頁:吳紹宗口供第2]

26.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從無生意往來或任何對數的事項。

本席的裁斷 

       有關吳紹宗林倩瑤的證供

27.本席已考慮過全部證供和雙方陳詞。

28.代表原告一方的先生 [陳詞第6 – 7]指,陳淑雄律師行2004年12月28日的律師信[文件夾第78]中,只提到(1) 原告公司的英文名稱“Success Electric Engineer”而不是中文名稱;及(2)發票號碼。但吳紹宗2004年12月29日的覆信 [文件夾第79]中,自行附加了這兩項資料。吳紹宗稱由2003年9月16日(當被告人的搬運工人收到“本案貨物”的3張發票[文件夾第67 – 69] )至就此案徵詢法律意見之前,他沒有看過檔案,不知自己職員誤打上了原告公司的中文名稱。先生陳詞指這說法難以使人相信。

29.依本席看來,律師信的內容又十分嚴正,這個數目也不少,他不可能隨便簽名發信。此外,必是有人經過翻閱檔案才可找到自行附加的兩項資料,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從無生意往來或任何對數的事項,他作為老闆不可能沒有看過檔案,更不可能沒及時發覺錯誤。本席同意這項陳詞,吳紹宗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30.被告公司於2003年9月16日已收妥“本案貨物”,林倩瑤於2003年9 月24日修訂被告公司與材料公司之間的對數表[文件夾第176],竟沒有扣減有關的$150,000.00。依本席看來,若吳紹宗一直給林倩柔的訊息是材料公司為“本案貨物”的賣方,她不可能沒有在該對數表內扣減有關的$150,000.00。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從無生意往來或任何對數的事項,林倩柔身為會計職員也不可能沒及時發覺錯誤。本席不相信吳紹宗林倩柔這方面的證供。

31.先生 [陳詞第11]指,林倩柔不可能於存檔時混淆了“原告公司“和”材料公司“,因為兩間公司名稱及文件編印格式截然不同。其後她計算及準備對數項目,這一套不同名稱及編印格式、出自原告公司的貨單,放在全部出自材料公司的貨單檔案之中,她不可能沒發覺有異。本席同意這項陳詞,不相信林倩柔這方面的證供。

32.本席認為吳紹宗林倩柔不是可信的證人。

有關伍學泰的證供

33.代表辯方的先生[陳詞第3a)段]批評,究竟吳紹宗為何要傳真國際橋的訂貨單及送貨單到原告公司,伍學泰的答案含糊不清,本席不同意這點陳詞,因為是吳紹宗或被告公司職員決定要傳真,只有當事人才知為何要傳真,伍學泰只能猜測。

34.代表辯方的先生[陳詞第3b)段]批評,究竟吳紹宗為何要協助伍學泰做此交易,伍學泰有兩個極端的說法。一是好朋友之間的人情,二是吳紹宗“食價“。本席不同意這點陳詞,雖然伍學泰心中懷疑吳紹宗從中賺取差價,但是他認同吳紹宗應得到報酬,所以這兩個說法沒有衝突。

35.本席認為是伍學泰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結論

36.在各項受爭議的事項上,本席均信納伍學泰的證供,包括2003年9月初伍學泰已向吳紹宗言明原告公司是賣方,在此基礎上吳紹宗派人提貨。本席判原告公司勝訴,可得$150,000.00及[自《傳訊令狀》存檔當日開始計算的判定債項]利息。沒有甚麼明顯理由顯示原告公司不應得到本案訟費,本席現暫令原告公司可得本案訟費, 但不包括大律師費用,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3月28日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Ivan Cheu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李楚正律師事務所轉聘 Lau Kwong Cheu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