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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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身為JX 7867的的士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17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即沒有遵守紅燈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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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6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63號 (原九龍城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5年第8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身為JX 7867的的士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17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即沒有遵守紅燈的指示。 2.控方的證據,主要根據交通警員的證供。交通警員稱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在事發地點,即窩打老道及禧福道的交匯處,轉彎駛入禧福道。交通警員當時尾隨上訴人的的士,上訴人在燈位前十呎時,交通燈已轉為紅色,但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沒有減速,依然越過交通燈前的白線,右轉入禧福道,於是他尾隨上訴人的的士,在禧福道及喇沙利道的交界,將上訴人的的士截停,並告訴上訴人要檢控他。 3.上訴人作証時稱他到達涉案路口時,交通燈仍然是黃色,他以3呎的距離貼緊前面的車輛,並越過白界線。他聲稱他跟著前面的車輛,時速約15公里,未到達白界線時,燈號已轉為黃色,應該還有足夠時間通過,當他轉入禧福道時仍然是黃燈。 4.裁判官並不同意他的供詞,並接納了警員的証供。問題是當上訴人轉入禧福道時是紅燈抑或黃燈,裁判官接納了警員的証供為紅燈,根據這點証供裁定上訴人有衝紅燈。 5.上訴人在上訴時,質疑警員的証供。他稱警員的供詞是假話,特別是有關詢問乘客的情況,而事實上警員並沒有這樣做。上訴人續稱警員所描述有關交通燈的形狀、顏色及亮燈次序亦是錯誤;就交通燈一方為紅燈,另一方要多久後才會轉為綠燈,警員說是3秒,他說是2秒,他認為警員說謊。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就這些問題作出考慮,在裁斷陳述書第4頁,已考慮過交通燈轉換燈色的時差,他認為無論是3秒或是2秒,對案件都沒有重大的影響。在裁斷陳述書第5頁他又考慮過交通燈顏色的問題,警員稱他曾與乘客對話的問題,以及上訴人提出這些証供的不同處。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為誠實的証人,在考慮整體証據後,認為証人証供的主要部份都是真實,是可以依賴的,所以他相信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橫越白界線時,燈號已轉為紅色。 7.總括來說,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據,以及他認為是虛假的情況,裁判官在裁決時已作完全考慮。這是事實的裁決,本席對裁決無質疑,因為這是裁判官根據他接納的証據而作出的裁決。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