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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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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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2199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3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今次是上訴人第二次上訴聆訊,因在去年11月聆訊時,上訴人指他在9月做了手術後經常頭痛,要求將聆訊押後,使他可以看醫生,又要給予時間到法律援助處申請協助。當時處理上訴的法官已經告訴上訴人,如果不獲法律援助署的批准,他可以到大律師公會申請免費的律師服務。 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透露他有到大律師公會,大律師公會要求他以書面逞交案件的情況,以便大律師公會審核是否給予他大律師代表的服務,但是上訴人沒有跟著去做。因此,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上訴人要作出自辯。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在案發當日他駕的車在案發地點前,落了天橋,他的車駛近36954號燈柱時,打算轉換行車線,切入第二線。控方第一證人在轉線的時候,注意到有一排車停在第二線等候紅燈轉為綠燈。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見到在第二線有一輛私家車打了右燈,準備轉入三線。控方第一證人將車速減低,駛至第二線的龍尾,當那輛私家車成功轉入第三線後,控方第一證人亦準備轉入第三線,當他轉入第三線時,就給上訴人的車撞到車尾。 5.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否認他是超速駕駛,他承認在2000年9月曾經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被罰款2,500元,而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紀錄。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的證供可以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裏看到,上訴人指他在落天橋後,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由第一線直接駛去第三線,整輛車入了第三線。當時上訴人在第一線打算駛入第二線,他看右邊倒後鏡,看看右邊後面有沒有車,看完倒後鏡後,第二個動作就是擰轉頭用肉眼再看右方。但上訴人說,當他望完後面,擰回頭看前面的時候,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有一部分還留在第二線,上訴人說他當時嚇了一跳及呆了片刻,不知道怎樣做,跟著才想剎車,但是已經太遲了,他的車已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上訴人亦透露因為他的車是棍波車,即是踹空接合器之後才踹停車掣,所以當他剎掣時有一段時間是不受控制的。 6.裁判法官分析完各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可靠的證人,因此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並不接納。 7.在裁斷陳述書內,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駛入第二線時,沒有作出適當的專注。上訴人的口供說,他望著右後面方向的情況,忽略了前方的情形,裁判法官認為如果上訴人當時為了望右面,而引致沒有時間望向前方,那麼他應該把車速減慢,才可以令他有時間同時兼顧右邊和前方。 8.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身為一個職業司機,他的駕駛態度並不合格。普通一個合理、理性及駕駛純熟的司機,在這情況下,他應有一個適當的專注力,小心望向前方,便不會發生撞車的事故。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用「讓」字形容當時路面的情況,上訴人認為這個字眼不適當。但這個字眼是在裁判法官的裁決裏可以找得到,而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所提出。 10.上訴時,本席對上訴人解釋,本席會考慮在裁判法官面前究竟有沒有足夠的證供和證據去支持定罪,並非在字裡行間摳字眼。上訴人亦投訴當時他其實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在第三線溜後,這個事故突然發生,所以他來不及停車,才把前車撞到。審訊時,上訴人已作了這方面的口供,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後認為上訴人並不可信。 11.本席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作出定罪裁斷。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