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zhou Xinghong Plastic Products Co Ltd 訴 Wah Star Plastic Chemical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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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陳玲玲聆案官於2005年12日5日判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决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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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4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家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3日 宣判日期 :2006年3月3日 判决理由書日期 :2006年4月 3日 判决理由書 引言 1.這是被告人就陳玲玲聆案官於2005年12日5日判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决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2.在聽罷代表原告人的孫大律師和代表被告人的林先生的陳詞之後,本席已於聆訊日當天撤銷了被告人的上訴。 原告人的申索 3.原告人泰州興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簡稱「泰州興宏」)是一家在國內註册成立的企業,其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塑料制品的生產和銷售。趙興宏先生自2002年9月起至現在一直是泰州興宏的總經理。 4.被告人華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簡稱「華星」)是一家香港公司,多年來從事塑料制品的進出口業務。林永銘先生是華星的董事之一並出任該公司的董事長。 5.在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6月4日期間,泰州興宏電滙了共840,000元人民幣予華星,作為華星協助泰州興宏在江蘇省成立中外合資企業的款項。根據雙方協定,華星承諾把該款項以外資企業出資(100,000美元或折合為840,000元人民幣)的名義交還給泰州興宏;但直至現在華星仍未有把該款項滙給泰州興宏,而泰州興宏亦已在2002年找到了另一家德國公司作為其中外合資企業的伙伴。 6.有鑑於華星未有遵照原有的協議把100,000美元滙給泰州興宏,雙方其後同意華星需於2003年向泰州興宏提供價值相等的塑膠原料,以抵銷華星欠下的840,000元人民幣款項。在華星於2003年1月8日寫給趙興宏先生的信函中,也提及到泰州興宏於2002年滙給華星的100,000美元將「在2003年購買PP原料時分批扣除」。 7.可是華星一直沒有向泰州興宏提供任何塑膠原料或其他貨品,以償還所欠泰州興宏的840,000元人民幣(或100,000美元)。 8.泰州興宏於2003年1月和2005年7月先後委派了兩名代表到香港來要求華星償還該款項,但不得要領。華星僅在2005年8月1日支付了10,000美元給泰州興宏。 9.泰州興宏於2005年9月13日透過其代表律師行向華星發信要求償還有關欠款及利息,並於2005年10月6日發出傳訊令狀追討91,500美元(欠款餘數90,000美元和兩名代表的交通費開支1,500美元)連有關利息。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0.就上述所指的840,000元人民幣滙款之性質和以相等價值之塑膠原料抵銷該款項的協議,代表華星的林先生表示華星並沒有任何爭議。 11.華星只提出了一點作為其抗辯理由。華星聲稱在2003年1月趙先生和林先生達成了一個口頭協議: 泰州興宏同意協助華星在南京起訴一家名為「泰州泰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中外合資企業(簡稱「泰華」);而華星則同意把所有從泰華成功追討回來的賠償扣除了100,000美元後悉數轉付給泰州興宏,來替代華星欠泰州興宏的所有債項,從而製造出一個雙贏的局面。 12.泰華是華星於1992年跟另一國內企業在江蘇省成立的合資企業。泰州興宏的趙先生曾在2002年之前出任泰華的副總經理。 13.於2003年11月3日,在泰州興宏的協助下華星入禀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正式起訴泰華,請求法院頒令泰華支付3,500,000元人民幣的股東應佔盈利,和在10年合資期屆滿後對合資企業進行清盤並按出資比例攤分剩餘資產予華星。 14.在華星跟泰華在南京進行訴訟期間,由於泰華向國內工商局反過來投訴華星與泰州興宏的合資計劃違規,華星終於被迫在2004年9月23日跟泰華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向法院申請撤回所有的起訴和反訴。華星和泰州興宏於2003年1月所達成以賠償金代替欠款的口頭協議也因此無疾而終。 抗辯理由之分析 15.孫大律師認為基於下列理由,華星所聲稱的和解協議並不可能令人置信:-
16.孫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使華星所聲稱的和解協議屬實,由於其中某些重要的條款模糊不清,基於合約條款必須為確定的原則(certainty of terms),這一份所謂和解協議在法律上也不能構成為有效的合約。孫大律師所指的含糊之處是,根據華星的說法,林先生跟趙先生並沒有提及到如果華星在南京的訴訟中失敗對其欠下泰州興宏的840,000元人民幣債項將會有甚麼影响。既然泰州興宏並未能從南京的訴訟中得到任何利益,因此華星欠下的840,000元人民幣款項也依然存在。 17.本席接納孫大律師上述的陳詞,認為即使華星所聲稱的「和解協議」屬實,也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林先生所提出的,極其量只不過是雙方試圖借助華星跟泰華在南京的訴訟來協助華星償還欠債的嘗試。華星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或聲稱,指泰州興宏已完全放棄或省免了向華星追討欠款的權利。 18.再者,正如林先生在法庭上承認,華星在2005年8月支付了10,000美元給泰州興宏之後,林先生曾口頭承諾趙先生會繼續償還欠款的餘數。 結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未能就原告人的簡易判决申請提出任何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頒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是次上訴的訟費(包括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於2006年1月4日所作之命令第3段中所提及的翻譯費用),並核證原告人聘用大律師為恰當;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核。
原告人: 由齊伯禮律師行聘用孫靖乾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 由林永銘先生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