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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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444 號的第二被告。該案的兩名被告同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申請人更被加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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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42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444 號)
聆訊日期:2006 年 3 月 28 日 宣判日期:2006 年 3 月 2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 年 4 月 4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6 年 3 月 28 日判案的理由。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 2.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444 號的第二被告。該案的兩名被告同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申請人更被加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 3.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被判處 6 年監禁,第二項控罪被判處 1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6 年。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項申請由陳世傑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控罪詳情 4.這兩項罪行發生於 2005 年 3 月10 日凌晨時分。當時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首先到達灣仔謝斐道一幢大廈預備到樓上一間餐廳用膳。當他們在大廈外面時,控方證人看見第一被告正在踢一部的士的車門,控方第一證人與他理論及發生口角,之後三名證人進入餐廳用膳。隨後,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亦到達該餐廳。第一至第四控方證人是休班警員。 5.當這五名證人在餐廳內的一個房間用膳時,第一被告出現,他打開該房間的門窺探房內的情況,接着,申請人推開房門及問房內的人是誰在較早時在大廈外面〝嘈〞或〝多事〞。控方第一證人回答那人是他,接着,第一被告從申請人背後走前,手持利刀衝入房間及斬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或頸部。控方第一證人被推到房間的一個角落,在此同時申請人聲稱自己是「洪發山」,及說「喐邊個斬邊個」,或者是「喐邊個打邊個」之類的說話。第一被告人及申請人在行兇後一同離開現場。 6.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之事實
自辯理由 7.申請人作證自辯。他說他在餐廳附近的一個公共巴士站任職主管。案發時,他在附近一間商店購買飲品時遇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問他有沒有空陪他去一處地方,申請人反問他要去哪時,第一被告沒有回答申請人。接着,申請人與第一被告同行,第一被告說他要去的地方是一間餐廳,申請人問他為甚麼要去那,第一被告亦沒有回答他。由於第一被告的妻子是在小巴站任職清潔工人,第一被告間中代她清洗小巴,並曾要求申請人協助他取水清洗小巴,所以申請人以為第一被告是要去取水。當兩人乘搭大廈的升降機時,第一被告告訴申請人他早前曾與人發生口角,當兩人到達餐廳後,第一被告告訴申請人與他發生口角的人在第一間房間內,並叫申請人打開房門。申請人以為第一被告想找與他發生口角的人澄清先前發生之事,因此遵照他的話打開房門,並問房內的人誰曾與他的朋友發生口角。當房內的一名男子回答是他時,第一被告突然衝入房間與該名男子發生爭執,及取出一柄刀與那名男子發生糾纏。申請人被當時的情境嚇呆了,之後,他叫第一被告跟他離開現場。申請人否認與該宗襲擊事件有關,他是不知道第一被告手持利刀,他亦沒有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會員,更沒有恐嚇任何人。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8.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是針對控方證人口供的分歧。 9.馬法官已經在判案書中就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同之處作出詳細的探討,這些包括:
定罪判決正確 10.馬法官在考慮過上述證供的分歧後仍然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因為他認為基於當時現場環境,控方證人沒有留意到所有對話的內容及沒有注意同一事項或者沒有理會某些事項是可以理解的。 11.本庭認為這些所謂不同的證供其實只是整件襲擊案中細節上的不同之處,與主要針對申請人的指控無關。沒有爭議的案情是申請人與第一被告是在同一時間在現場出現,第一被告手持利刀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申請人明顯地不是偶然出現事發現場,他在第一被告揮刀襲擊之前曾質問過五名控方證人是誰於早前在樓下與第一被告爭吵或者發生事故。第一被告進行襲擊時,申請人更聲稱自己是黑社會會員及恐嚇會斬或者打房間內的人士,申請人這樣的行為明顯是恐嚇在場的人士及協助第一被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2.馬法官認為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慌話連篇,他的證供本質上是不可信的。本庭認同馬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 刑期 13.就申請人針對刑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馬法官認為本案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這事不會對申請人構成挑釁的行為。另外,罪行涉及某程度的策劃,第一被告在鎖定目標人物所在地及觀察現場情況後便與申請人同時出現及帶備武器,而申請人與第一被告是有默契地進行有關的襲擊,第一被告負責追斬控方第一證人,而申請人負責控制其他在場人士。另外,襲擊的手法非常兇狠,第一被告用一柄頗長的刀斬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頸部,他頸部的傷勢令人驚駭。 案例 14.法庭沒有對這類的案件作出量刑指引,原因是刑期的長短取決於案件的性質、受害人的傷勢、涉案人士的數目及案件是否有特殊背景。 15.有關此類案件的量刑可以參考以下的案例:
本庭的判決 16.本庭認同本案是一宗嚴重的案件。第一被告與申請人不忿第一控方證人在早前干預第一被告的行為,故此手持利刀向第一控方證人尋仇,但綜觀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案件的背景、申請人在本案所扮演的角式及同類案件的量刑,就算接納馬法官的觀點,本庭仍認為本案的嚴重性未至於需要判處申請人 6 年監禁,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是 5 年監禁。 17.申請人只是針對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提出申請。本庭認為由於聲稱是三合會會員是在襲擊事件進行時發生,故此本庭維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18.本庭批予許可,讓申請人進行逾期上訴,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更改為5 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5 年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刑期上訴申請):由何約翰,徐偉奇律師行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定罪上訴申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