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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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444 號的第二被告。該案的兩名被告同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申請人更被加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423/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42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444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勞耀宗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6 年 3 月 28 日

宣判日期:2006 年 3 月 2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 年 4 月 4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6 年 3 月 28 日判案的理由。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

2.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444 號的第二被告。該案的兩名被告同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申請人更被加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

3.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被判處 6 年監禁,第二項控罪被判處 1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6 年。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項申請由陳世傑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控罪詳情

4.這兩項罪行發生於 2005 年 3 月10 日凌晨時分。當時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首先到達灣仔謝斐道一幢大廈預備到樓上一間餐廳用膳。當他們在大廈外面時,控方證人看見第一被告正在踢一部的士的車門,控方第一證人與他理論及發生口角,之後三名證人進入餐廳用膳。隨後,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亦到達該餐廳。第一至第四控方證人是休班警員。

5.當這五名證人在餐廳內的一個房間用膳時,第一被告出現,他打開該房間的門窺探房內的情況,接着,申請人推開房門及問房內的人是誰在較早時在大廈外面〝嘈〞或〝多事〞。控方第一證人回答那人是他,接着,第一被告從申請人背後走前,手持利刀衝入房間及斬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或頸部。控方第一證人被推到房間的一個角落,在此同時申請人聲稱自己是「洪發山」,及說「喐邊個斬邊個」,或者是「喐邊個打邊個」之類的說話。第一被告人及申請人在行兇後一同離開現場。

6.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之事實

1) 控方第一證人前頸有刀傷及大量出血,這刀傷是

(1)     八厘米長的裂傷而傷口邊緣鋒利;

(2)     他的右拇指亦有損傷。

2) 洪發山是香港活動的主要三合會組織之一,慣稱 14K 三合會。

自辯理由

7.申請人作證自辯。他說他在餐廳附近的一個公共巴士站任職主管。案發時,他在附近一間商店購買飲品時遇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問他有沒有空陪他去一處地方,申請人反問他要去哪時,第一被告沒有回答申請人。接着,申請人與第一被告同行,第一被告說他要去的地方是一間餐廳,申請人問他為甚麼要去那,第一被告亦沒有回答他。由於第一被告的妻子是在小巴站任職清潔工人,第一被告間中代她清洗小巴,並曾要求申請人協助他取水清洗小巴,所以申請人以為第一被告是要去取水。當兩人乘搭大廈的升降機時,第一被告告訴申請人他早前曾與人發生口角,當兩人到達餐廳後,第一被告告訴申請人與他發生口角的人在第一間房間內,並叫申請人打開房門。申請人以為第一被告想找與他發生口角的人澄清先前發生之事,因此遵照他的話打開房門,並問房內的人誰曾與他的朋友發生口角。當房內的一名男子回答是他時,第一被告突然衝入房間與該名男子發生爭執,及取出一柄刀與那名男子發生糾纏。申請人被當時的情境嚇呆了,之後,他叫第一被告跟他離開現場。申請人否認與該宗襲擊事件有關,他是不知道第一被告手持利刀,他亦沒有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會員,更沒有恐嚇任何人。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8.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是針對控方證人口供的分歧。

9.馬法官已經在判案書中就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同之處作出詳細的探討,這些包括:

(1) 部分證人的證供是申請人說:「誰人喐動便斬誰人」,但另外兩名證人則指申請人說:「誰人喐動便打誰人」。還有一名證人說申請人曾經說他是「陀地」;

(2) 第四及第五證人說第一被告離開房間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你仆街」及第一控方證人令他「流蚊飯」的說話。其他的證人並沒有提及過這些說話;

(3) 部分證人說在襲擊發生之前第一被告曾經打開過房門窺探房內的情況,而另外一些證人則說他們沒有看到或者不知道或者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有這樣做過;

(4) 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是在襲擊發生時她離開了房間,但她在早前給警方的證人口供內卻說她是在襲擊發生後才離開房間;

(5) 控方第一證人說申請人問誰在較早時〝嘈〞,而其他的控方證人則說申請人是問誰在較早時〝多事〞;

(6)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提到第一被告在襲擊第一控方證人前曾說「係你吖嘛?」,但其他證人卻沒有提及這一點;

(7) 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對申請人說:「有事慢慢講。」,但其他證人卻沒有提及這件事;

(8) 控方第二、四及五證人提及申請人說過「認住我。」這句話,但其他控方證人並沒有提及過這句話;

(9) 控方第四證人指申請人曾說粗言穢語,但其他證人沒有提及過這件事;及

(10) 控方第三至五證人說申請人叫第一被告離去,但其他控方證人沒有提及過這件事。

定罪判決正確

10.馬法官在考慮過上述證供的分歧後仍然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因為他認為基於當時現場環境,控方證人沒有留意到所有對話的內容及沒有注意同一事項或者沒有理會某些事項是可以理解的。

11.本庭認為這些所謂不同的證供其實只是整件襲擊案中細節上的不同之處,與主要針對申請人的指控無關。沒有爭議的案情是申請人與第一被告是在同一時間在現場出現,第一被告手持利刀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申請人明顯地不是偶然出現事發現場,他在第一被告揮刀襲擊之前曾質問過五名控方證人是誰於早前在樓下與第一被告爭吵或者發生事故。第一被告進行襲擊時,申請人更聲稱自己是黑社會會員及恐嚇會斬或者打房間內的人士,申請人這樣的行為明顯是恐嚇在場的人士及協助第一被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2.馬法官認為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慌話連篇,他的證供本質上是不可信的。本庭認同馬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的。

刑期

13.就申請人針對刑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馬法官認為本案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這事不會對申請人構成挑釁的行為。另外,罪行涉及某程度的策劃,第一被告在鎖定目標人物所在地及觀察現場情況後便與申請人同時出現及帶備武器,而申請人與第一被告是有默契地進行有關的襲擊,第一被告負責追斬控方第一證人,而申請人負責控制其他在場人士。另外,襲擊的手法非常兇狠,第一被告用一柄頗長的刀斬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頸部,他頸部的傷勢令人驚駭。

案例

14.法庭沒有對這類的案件作出量刑指引,原因是刑期的長短取決於案件的性質、受害人的傷勢、涉案人士的數目及案件是否有特殊背景。

15.有關此類案件的量刑可以參考以下的案例:

(1) AG v. Sin Wai Lun [1988] 1 HKLR 580 [洗偉倫(譯音)]。案中三名受害人遭六至八名手持西瓜刀的人士襲擊。三名傷者傷勢嚴重,案件涉及有三合會背景的人士。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刑期為 3 年監禁。

(2) AG v. Low Wing Wah [1996] 1 HKC 345 [盧永華(譯音)]。兩名茶客為小事發生爭執,被告人離開後不久和另一男子回到現場襲擊受害人,當時被告人手持菜刀。受害人被擊盲一隻眼睛。上訴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 5 年監禁,但考慮該案其他的求情因素後認為 4 年是適當的刑期。

(3) HKSAR v. Leung Kam Wah CACC 467/2003 [梁錦華(譯音)]。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包括三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告人在四日內以非常殘暴的手法嚴重傷害他的前女友。上訴法庭認為 7 年監禁的總刑期是適當的,其中最嚴重的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法庭用 6 年為量刑基準。

(4) HKSAR v. Chow On  CACC 194/2005 [周安(譯音)]。兩名人士在酒吧內因小事而發生衝突,受害人被被告人用酒杯刺面及身體其他部位。受害人的面部及右眼受傷。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包括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法庭認為該項控罪的刑期應為 4年半監禁。

本庭的判決

16.本庭認同本案是一宗嚴重的案件。第一被告與申請人不忿第一控方證人在早前干預第一被告的行為,故此手持利刀向第一控方證人尋仇,但綜觀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案件的背景、申請人在本案所扮演的角式及同類案件的量刑,就算接納馬法官的觀點,本庭仍認為本案的嚴重性未至於需要判處申請人 6 年監禁,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是 5 年監禁。

17.申請人只是針對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提出申請。本庭認為由於聲稱是三合會會員是在襲擊事件進行時發生,故此本庭維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18.本庭批予許可,讓申請人進行逾期上訴,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更改為5 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5 年監禁。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刑期上訴申請):由何約翰,徐偉奇律師行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定罪上訴申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