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輝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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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同意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決,所以申請上訴許可,這申請只限於申索人向他追討的律師費餘額,並不包括其他申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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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6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47441號)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29日 判案書 1.被告人不同意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決,所以申請上訴許可,這申請只限於申索人向他追討的律師費餘額,並不包括其他申索項目。 2.被告人在審裁處說他從不知悉律師費餘額的詳情,所以沒有向法庭申請評核這費用,申索人對這一點似乎沒有爭議。 3.申索人的管理委員會曾在2005年1月4日議決將會致函被告人,追討尚欠的管理費和餘下的律師費,但申索人並沒有把這封信呈堂作為證據的一部份,所以本席不知道律師費的單據有沒有隨函寄給被告人作參考,申索人也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以證明在控告被告人之前,曾將律師費的單據提供給被告人作參考,以便被告人決定是否申請評估。 4.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被控告之前已知道律師費的詳情和數額,審裁官卻指被告人沒有要求申索人作評估,並以此作為裁決的部份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可能錯誤理解有關被告人是否知悉律師費詳情的證據,才作出這項裁決,因為這裁决與證據相違背,所以審裁官這裁決可能是犯上法律的錯誤(後加參考資料─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6年3月31日在 施華芬 及 譚金玉 LDBM 175/2003的判案書第6至20段)。這是本案的第一個問題。 5.本案的第二個問題,就是被告人已在2004年12月7日透過律師以支票支付了《絕對押記令》所述的欠款,和聆案官在頒下《絕對押記令》時所評核的訟費HK$5,630。申索人說被告人的律師曾要求申索人的律師暫時不要把支票過戶,以待被告人進一步指示,所以申索人的律師沒有立刻把支票過戶,並在12月8日繼續就執行《絕對押記令》而工作,並耗用了訟費。被告人在審裁處的聆訊時否認他的律師有作出上述的要求,他更傳召了他律師的職員在審裁處作證,但審裁官沒有對這爭論作出裁決,便命令被告人支付所有申索人的律師費的欠數,即包括12月8日所耗用的律師費,這裁決也可能有法律上的錯誤。 6.本案第三個問題就是聆案官在2004年5月17日頒下《絕對押記令》時,一併評核了直至頒下該令為止被告人應付的律師費或訟費為HK$5,630。 7.聆案官在評核訟費時,已扣除了2004年1月30日至頒下《絕對押記令》後的部份的律師費,所以被告人只需支付經評核的HK$5,630,便履行了直至頒下《絕對押記令》後的訟費責任,而毋須繳付申索人在同期所耗用的律師費的全部。但當申索人在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HK$5,630以外的律師費餘額時,申索人並沒有把追討的期間,限於頒下《絕對押記令》之後和未被聆案官評核的期間,而是向被告人追討所有申索人律師行從2004年1月30日開始準備申請《臨時押記令》時,直至2004年12月14日為止所有的律師費,所以聆案官在評定訟費為HK$5,630時所扣減的部份訟費,也被申索人包括在這申索內,因此這申索的數額明顯地是超越了申索人在法律上可追索的數額,審裁官可能在不知不覺下容許申索人再追索已被聆案官扣除了的律師費,這裁决也可能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8.第四點就是審裁官在簡要裁決理由書內說她沒有司法管轄權作訟費評定,但若她認為本案的律師費數額需要評定,她可將本案轉解區域法院或本庭處理,而不應因欠缺司法管轄權而要被告人支付未經評定、但可能需要評定的律師費,審裁官這觀點在法律上也可能是錯誤的。 9.最後值得一提的,就是申索人在2004年10月29日之前,即申索人尚未在法庭開展執行《絕對押記令》的法律序前,便已委託物業估價專家對被告人的單位作估價,這步驟可能是過早,因為從入稟法庭至可向法庭申請《物業售賣令》,通常需時數月或超過半年,在入稟前所做的估價報告,到申請《物業售賣令》時可能已因市場變動而變得過時,所以申索人在安排這份日期為2004年10月29日的估價報告時,可能是操之過急,所以被告人有可能毋須負擔有關這報告的費用,至於審裁官應否認為原告人是操之過急,並不涉及法律觀點或司法管轄權,所以本席不會就這一點而給予上訴許可。 10.基於上述第一至四點(但不包括第五點),本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容許他對所餘的律師費HK$11,470進行上訴。本席也指示本庭職員將本判案書的副本送達予申索人,以便申索人理解本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理由。 11.本席更裁定今天的訟費歸於案中,即歸於上訴最後的勝方。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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