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訴 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875/200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06 before 朱佩瑩法官.

婚姻訴訟 – 附屬濟助 – 一次性款項 – 子女贍養費 – 收入評估 – 謀生能力 – 物業 – HK$150,000 一次性款項 – 每名子女 HK$1,500 贍養費 – 無訴訟費用判令

Legal issues: 附屬濟助金額的評估 · 子女贍養費的評估

Outcome: 判令呈請人支付答辯人 HK$150,000 及每名子女每月 HK$1,500 贍養費;訴訟費用無判令

Case No.FCMC 13875/200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Jan 2006
Judge朱佩瑩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875 /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3年 第 13875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05年7月8日,10月5日,12月15日

呈請人最後陳詞 : 2005年12月22日

答辯人最後陳詞 : 2005年12月29日

宣布判決日期 :200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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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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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由答辯人 (“盧女士”) 向呈請人 (“梁先生”) 提出。

2.雙方在1988年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兒子現為11歲而女兒現為15歲。

3.雙方在2000年9月分開。後在2003年11月15日 梁先生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申請離婚而在2004年7月13日獲判暫准離婚令。在2004年9月4日盧女士獲判兩名子女的管養權,而梁先生獲判有合理的探視權。

4.在開案陳詞時,盧女士的律師黃律師向法庭陳述指盧女士要求梁先生每月支付給她 $2,500 為每名子女的贍養費,但在結案陳詞時要求每名子女每月 HK$1,500,另外,她要求一筆贍養費,為 HK$300,000。

5.盧女士現時和兩名子女居住在台北。梁先生居住在香港小西灣的一項物業 (“小西灣物業”)。此物業本是梁先生和他父親以聯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後來梁先生的父親過世,因此小西灣物業權應是完全屬於梁先生的。根據雙方共同委任的測量師報告,該物業如售給居屋人士,價值約為 HK$900,000 而公開市價約為 $1,490,000,但須補地價。在2005年6月11日,小西灣物業仍有按揭,欠恆生財務有限公司約 $107,372,但根據梁先生所呈交的恆生財務文件,在 2006年1月,應減至約 $102,045。

法例

6.在考慮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是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列在的事宜 :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 (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家庭背景

7.盧女士是大概在20年前與家人從香港搬到台灣居住,她和梁先生為表兄妹關係。

8.在盧女士未和梁先生結婚前,她已經在台灣做生意,開了一間熟食店。

9.約在1988年4月8日,梁先生搬到台灣居住,後來他參予盧女士的熟食店生意。梁先生指他曾支付給盧女士 HK$15,000 作為生意用途,但盧女士指他只有支付 HK$2,000。約在1988年7月17日他們回香港結婚。婚後約一個月後他們回到台灣繼續經營他們第一間的熟食店生意。

10.約在1990年6月19日盧女士和梁先生回到香港,在回香港之前,他們是結束了第一間熟食店的生意。之後,他們一直住在香港等候女兒出世。女兒是在1990年9月25日出世。女兒出世後,他們一直在香港居住,而梁先生亦有工作,為的士司機。至1991年9月3日才回台灣。回台灣後,他們開始經營第二間熟食店,但因生意不好,約在兩個月後,結束了,但約在1991年底,他們再開始經營第三間熟食店。

11.在1993年3月24日盧女士和梁先生再回香港,一直居住了兩年多,至1995年4月16日待兒子出世後才回台灣。這次他們回香港前亦是結束了台灣第三間生意才回來的。在港期間,除了約兩個月梁先生因腳痛沒有工作外,他一直為的士司機。盧女士在此期間亦有做散工,在維康做清潔女工。在1995年4月回台後,他們開始經營第四間熟食店。

12.除了上述這兩段稍長的時間,在 1988年 至約 1997年期間,因為梁先生沒有台灣身份証,因此約每3個月,他須離台回香港1次,每次大約數日,然後再返回台灣。這情況持續至1997年。每次梁先生回香港,盧女士亦會陪同他一起回來。

13.約在2000年10月1日早上,盧女士起床後,欲和兒子上學時看見家中的行理箱不見了。之後她去店內,但發現所有的零錢已經被人拿走,約為 NT$40,000。她才發覺梁先生已拿了這些錢離開她及回了香港。

14.據盧女士所指,在梁先生不辭而別後,她曾打電話嘗試聯絡他,但沒有人接聽電話。梁先生離家出走一兩日後,在10月1日 至2日期間,盧女士亦有飛來香港,在香港逗留了兩日,但在沒法和梁先生聯絡下,她才回台灣。

15.梁先生走後,一直至2001年2月他才回台灣數天。當時盧女士已經搬了去她哥哥家住。盧女士指梁先生在台北被警察盤問,後他在警察局中與盧女士聯絡,盧女士才獲知他在台灣。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盧女士的收入或謀生能力

16.在梁先生離開台北之後,盧女士指她和子女寄居在哥哥家裡。她結束了當時和梁先生經營的第四間熟食店的生意。她指之後一直沒有工作,至2003年8月才開始和姐姐開始經營現時這間麵店。

17.盧女士聲稱在麵店每天約早上 8:30 開始工作直至晚上 9:30 左右。姊夫亦有幫手。

18.盧女士現在是住在麵店樓上,即麵店在地下,樓上是她的居所。租金每月 NT$37,000 及水、電、煤氣費用全是由麵店生意收入中支付的。

19.盧女士和梁先生在台灣曾辦過前後約4間熟食店。據梁先生所指,熟食店的營業額每日應有 NT$14,000 - 15,000,而在他離家出走時,第四間的營業額亦應有此數。梁先生指盧女士每星期開足6日工,在星期日才休息和子女們去飲茶。但盧女士不同意,指當時第4間的營業額為每日只有 NT$12,000,而後期一星期只做5日。

20.在1996年6月18日至1998年8月8日期間,雙方曾將兒子放在梁先生在香港的大嫂家,由大嫂照顧。初時據盧女士所指,他們須要每月支付 HK$6,000 給大嫂,另外每月 HK$4,500 給梁先生父母作為生活費及供小西灣物業費用,即每月須支付約 HK$10,500。但梁先生指這些數字全誇大了,而事實上他們只付給大嫂每月 HK$4,500,另外每月 HK$700 是給他母親,HK$500 給他父親,再加 HK$2,500 為供樓,因此當時每月只有約 HK$8,200。盧女士後來指在台灣13年來平均他們支付香港費用每月至少 HK$4,000 至 HK$7,000,但梁先生指只有約 HK$3,850。

21.據盧女士在証供中指現在她麵店每月收入約有 HK$5,000。

22.盧女士在香港中五畢業,現為48歲。在1993年 至 1995年在香港居住期間,盧女士亦曾在維康做清潔女工。現時的麵店應是盧女士第五間生意,雖然當中有間斷,但在經營這類生意中,她應是擁有相當的經驗。

23.梁先生指自1988年 至 2000年,13年中,他們經營熟食店總 “淨收入” 約有 NT$27,000,000 即 HK$6,193,485。梁先生以每日營業額 NT$15,000 來計算,而第四間店在扣除了店鋪租金,水、電、煤氣費用,及店中買材料錢後,毛利每月應為 NT$329,750 即約 HK$75,450 (HK1 = NT$4.37)。 在扣除了住屋租金,家庭食用及雜費子女學費,香港付款後,每月 “淨收入” 應為 NT$277,144, 即約 HK$63,420。

24.黃律師向法庭呈交了4份租約。梁先生指除了一份是他簽的,其餘並不是他簽。即使不是他簽,但梁先生並不能提出足夠証據証明不是業主簽名。本席接納黃律師所指,梁先生是低估了13年年內的租金。至於其他費用,梁先生亦不能解釋是怎樣計算出來。他曾在接受盤問中指他有賬目,但只是他走之前,在8月由他管數。他在2004年10月13日呈交的 “自白書”中他指因他只有小學畢業,而盧女士是中學畢業,因此一直是由盧女士負責管理生意及家庭的財政。

25.黃律師向梁先生指出第三間熟食店的營業額每天約為 NT$9,000,而第一間亦沒有超出此數,至於最高峰期間,每月毛利約為 NT$147,852 而不是 NT$329,750,而最高每月 “淨收入” 約為 NT$47,000,即 HK$10,755。梁先生不同意黃律師所指。

26.梁先生及盧女士均沒有呈交以往四間熟食店的賬目。盧女士只呈交了她現時麵店的 “會計賬目”。

27.黃律師後來曾向梁先生指在他走之前生意最好而毛利每月為 NT$147,852,或約 HK$33,833, 即使梁先生低估了雙方那時的家庭開支,而住屋租金及家庭開支為黃律師所指 NT$45,500, 加子女學費 NT$18,000,總數為 NT$63,500 或 HK$14,530。除卻付香港 HK$4,000 至 $7,000,“淨收入” 當時每月應有 HK$12,300 至 HK$15,300。

28.本席認為盧女士的証供有些混淆。但總括而言,她一直有經營熟食店的經驗,她亦受過中學程度,而婚姻中一直有工作。在 1993 至 1995年在香港居住時,她也有做散工。甚至為了工作,曾將兒子放在香港大嫂家中,因此本席相信盧女士是一位勤力工作者。本席不相信她在梁先生走後約三年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而且在她台北銀行戶口內 2001年12月 至 2002年9月 她每月有存進款項 NT$10,000 至 NT$42,000 不等,而這些款項在 2001年9月 累積至約 NT$138,000,盧女士並不能對這些存款提出令本席接納的合理解釋。

29.熟食店生意所賺的錢,除了支付雙方家庭的開支,還有支付他們每次回香港的機票及香港梁先生父母及供樓費用。而且即使看盧女士所呈交的現時麵店的賬目,生意亦似乎在穩步上楊, 2004年5 、 6 及 7月,每月約有 HK$5,800 的淨利潤,而且是扣除了租金、水、電及電話費。而第四間熟食店後期在扣除了家庭租金、開支及子女學費,如毋須付錢給香港,應每月有HK$19,300。因此本席認為盧女士現時的謀生能力每月至少 HK$7,000 至 HK$8,000。

盧女士的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0.據盧女士所報,她的資產包括如下 :-

(i) 銀行戶口 約 HK$600 
(ii) 保單權益 (2004年9月) 約 $1,331.8
(iii) 貴重私人物品 約 $1,200
  ( 金手錬及金戒指)  
    總共約  $4,623.51

31.其中一項雙方主要爭議點為盧女士在香港恆生銀行戶口 292-9-095632 存款中的 HK$210,000。在2002年10月10日盧女士從台北飛來香港,在她的恆生銀行戶口內提取了 HK$210,000。盧女士指在2000年梁先生不辭而別後,她沒有工作及寄居哥哥家裡直至2003年8月才和姐姐合伙經營麵店。在沒有工作的期間,她向哥哥及姐姐借貸生活,因此在2002年10月2日她拿了$210,000去還給哥哥及姐姐。盧女士解釋她還了HK$115,000 給哥哥 / 姐姐,其餘 HK$95,000,約為 NT$415,150,其中她在 2003年7月21日 將 NT$358,000 及在 2003年8月7日 將 NT$50,000,存進她在台北銀行的戶口。但之後她在 2003年10月內提走共 NT$50,000,在 2004年1月 提走共 NT$220,000,最後在 2004年2月 提走 NT$142,883。梁先生指恆生銀行內的 HK$210,000 存款全是雙方在熟食店生意中賺回來的錢,亦為他們積蓄,因為當時在台灣做的生意的所有營業額及收入都是由盧女士保管。但盧女士指這 HK$210,000 是婚前她在哥哥香港傢俬店內工作時一直積蓄下來的,因為她在讀完中五後,在哥哥的店中工作,另外,亦曾在工廠工作,因此恆生銀行內的 HK$210,000 是在她和家人搬去台灣之前,即1985年之前已經存進。

32.在法庭要求下,盧女士呈交了 1984 / 1985 的銀行存摺,她指她本來在恆生銀行和豐銀行亦有美金定期存款戶口,而此這筆 HK$210,000 是由定期再轉到恆生銀行的。她和父親曾在豐銀行聯名擁有一戶口,但在 1984年7月已取消。她在恆生銀行曾擁有一美金儲蓄戶口,但在 1984年1月 已取消。她在恆生銀行亦曾有一港元儲蓄戶口 289-8-0325820,在1983年10月8日 該戶口中曾有 HK$115,985 存款,後來逐漸提出,在 1986年8月 只剩約 HK$8,500。之後她在 2004年9月3日 填寫E表格時又報了兩個不同的恆生戶口,其中一個已取消,另外一個戶口,即292-9-095632。在此戶口存摺中可看出她在2002年9月2日從定期存款轉進HK$19,872.51 (她指是她父親托他保管的錢)及$219,493.30,而在 2002年10月10日 她提走了 $10,000 及 上述的HK$210,000。

33.盧女士並沒有呈交任何有關戶口292-9-095632 是在那一年開始的,亦沒有呈交任何定期存款的資料。很明顯從她的舊戶口資料看中,約在1985 / 1986 年間她搬去台灣時,差不多已結束了當時所有香港的戶口或將當時存款差不多提清。本席相信當時她是已將所有存款帶到台灣。盧女士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証明HK$210,000 是何時及從那一戶口轉進來做定期的,因此本席認為她所提取的 HK$210,000 應為之後在台灣雙方在生意上所賺的款項,亦為此家庭資產之一。盧女士沒有提供足夠証據証明有關 $115,000 的借款。如她真的沒有工作而須向哥哥、姐姐借錢的話,她毋須等到2002年10月才回港提款。如上述,本席並不相信她在2000年 至 2003年沒有工作。盧女士在台北銀行提走的款項每次都是一整筆的。盧女士在 2003年12月16日 收到梁先生離婚呈請書。而最後三筆款項 NT$100,000,NT$120,000 及 NT$142,883  均在收到離婚呈請請書後在 2004年1月 及2月期間提走。

梁先生的收入或謀生能力

34.梁先生在表格 E 及法庭上之証供中聲稱因為其睡眠窒息症及其他病症及離婚官司影響,而沒法繼續先前駕駛的士的工作。他在 2004年2月中曾住進聯合醫院接受睡眠窒息症檢查。他亦呈交了一份 2004年10月8日有關頸骨病的報告。他在 2005年9月18日 至9月20日 亦曾因抑相鬱症在東區醫院住院兩天。他指在 2005年7月底 曾試圖自殺但被家人救回。但如黃律師所指,在他所呈交之醫生報告中,沒有一份是証明有關病情會影響他工作能力。梁先生指他現在每日只做些散工派街招,每小時 $12,如工作3至 4 小時,每日可賺約 HK$40。

35.梁先生在被黃律師盤問時曾稱他在做的士司機的收入是低於同行,只有每月 HK$6,000 至 HK$6,500。他同意同行每月可有約 HK$10,000 之收入,但因為其病症及離婚官司關係而影響晚上睡不好,而中午需要休息2小時。在中午需休息2小時一點,這方面如黃律師所指,梁先生也未能提交醫生報告証明。此外若離婚官司完結,這對梁先生晚上之睡眠應有幫助,而他應可重新任職的士司機。本席認為梁先生是有更高的謀生能力的,每月應可以至少賺取 HK$10,000。

梁先生的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6.梁先生現為小西灣物業之唯一業主,而該物業估值現為港幣 $900,000。他擁有一恆生銀行戶口,在 2005年9月28日 內約有 $2,900 結存。

37.黃律師在結案陳詞指梁先生之欠債情況為 : -

-    欠銀行 HK$94,435 (文件冊第 287頁)
-    欠弟弟 HK$17,600 (買睡眠呼吸機及付律師費)
-    欠母親 HK$80,000 (因 $50,000 有爭議)
  HK$192,035
===========
 

38.梁先生聲稱在買小西灣物業時,向母親借款 HK$100,000,盧女士不同意,指梁先生當時只說向母親借了 HK$50,000。除了 HK$100,000 外,梁先生指在 2000年失業期間向母親再借了 $30,000,梁先生呈交了一張他和母親簽署的 “欠債聲明書”。該聲明書是 2004年8月8日 在離婚官司開始後才簽署。因此黃律師要求法庭不應接納梁先生的証供,而黃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採納了 $80,000 為梁先生欠他母親數目。本席同意,因為本席認為該 “欠債聲明書” 不足以証明 HK$130,000 的欠款。

39.黃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梁先生之淨資產應約為 HK$707,965。但看文件冊第 287頁,梁先生所呈交的恆生銀行財務資料,在2006年1月小西灣物業欠款應約為HK$102,045.19,因此梁先生之淨資產應約為 HK$703,000。

盧女士及兩名子女的經濟需要

40.盧女士作供時稱她和子女的開支現如下 : -

一般開支 : -  
手機電話費 $1144
食物開支 $2,280
雜項家用開支 $1,144
保險費 (政府保費)  $415
  $3,961
=======
個人開支 : -  
外出膳食費用  $298
交通費  $41
服裝 / 鞋費 $183
個人儀容 (包括理髮和化裝品)  $183
娛樂費 / 禮物 $114
假期消費 $229
醫療 / 牙齒謢理費 (NT$750) $172
保險費 (ING) $742
   $1,962
======
子女 : -    
學費  $288
額外補習費 $93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29
上學交通費 $458
醫療 / 牙齒護理費 $229
假期消遣  $459
服裝費 / 鞋費 $458
保險費(ING) $256
午餐及零用錢 $657
校服費 $282
  $4,245
 =======

總數約為每月

HK$10,168

41.盧女士指她現欠她哥哥 NT$200,000 或約 HK$47,000 作為她生活上的開支及回港審訊及律師費。在這方面,她亦沒有呈交足夠的証明。

42.梁先生向盧女士指出以前他們一家中飯及晚飯均在店內吃,因此毌須每月另有食物開支 HK$2,280,這數目是誇大了,而應約為 NT$6,000 至 NT$7,000,即約 HK$1,372 至 HK$1,600。盧女士回應時指她會額外買些食物,如魚或排骨等及此項亦包括假期出外飲茶。

43.盧女士指她現在每月和子女的開支應約為 HK$10,168。在考慮了她及梁先生所指後,本席認為 “食物開支” 及 “雜項家用開支” 應約為 HK$2,000  比較合理,因此每月 “一般開支” 應約為 HK$2,520,而非 HK$3,961,因家庭有三人,平均每人應約為 HK$840。

44.盧女士每月個人開支為 HK$1,962,加上 HK$840,即她本人每月開支約為 HK$2,800,兩名子女的開支每月約為 $4,245 + ($840 x 2) $5,925。

梁先生的經濟需要

45.梁先生在表格E (文件第31頁) 列出,一般開支為 HK$6,025 及梁先生個人開支為 HK$500,即每月總開支為 HK$6,525,但在經盤問下,如黃律師所指,梁先生同意他每月之支出如下 :

- 按揭供款  (在加長按期後) $1,200 
- 電費 (文件冊第 293 至 297頁)  $130
- 氣體燃料費 $97
- 差餉 $211
- 電話費 $75
-  管理費 $660
- 食物 (每月 HK$40)  $1,200
- 交通 $100
- 服裝、鞋費及剪髮 $200
    $3,873
=======

第7條例其他事項

家庭生活水平,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46.此段婚姻關係維持了約13年,梁先生現為 50歲,盧女士現為48歲。雙方在台灣曾一同打理4間熟食店的生意,而所賺的金錢,除了雙方之支出外,亦曾拿回香港支付按揭及梁先生父母的生活費。在13年期間,雙方的生活水平亦算舒適。梁先生指他拿回香港的錢是他的工資,無論工資也好,非工資也好,來源仍是雙方共同經營的生意,因此雙方在這婚姻關係中對家庭的貢獻應為平等的。

雙方的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47.梁先生指他有睡眠窒息症及其他病症,但如上述,本席認為他沒有呈交足夠的醫療報告或其他証據証明這會影響他的謀生能力。

48.雖然盧女士指她健康不如以前,但亦沒有任何醫療報告,或其他証據証明她的健康會影響她的謀生能力。

雙方的行為

49.雙方雖互有指控,但這些並不構成任何嚴重的錯誤行為。

結論

50.雙方在分開時,梁先生拿走了第4間店內約 NT$40,000,約HK$9,000,而盧女士也拿走了恆生戶口內的 HK$210,000。此兩項款項均應為家庭的資產。

51.雙方分開後至現在,5年多期間,所有小西灣物業按揭還款均是由梁先生支付的。但在這期間,盧女士是獨自維持自己及子女的生活費。

52.在2004年11月18日的土地登記署的登記紀錄上看出當時梁先生和他父親仍然聯名,雖然梁先生父親在2000年逝世後,業權應為梁先生一人擁有。現時梁先生母親住在老人院,但仍常回小西灣物業探望梁先生。

53.小西灣物業是在 1989年12月18日以梁先生及他父親聯名購入。當時購入價為 HK$446,100,按揭為 HK$270,000,以聯名購入是因為梁先生父母的公屋換取購買的權益。因此,在雙方婚姻關係持續期間,事實上梁先生的權益只有一半,雖在 1990年 至 2000年期間的供款是在雙方熟食店中支付的,而且搬屋時的裝修費及其他費用亦由他們生意中支付的。

54.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梁先生應支付給盧女士 HK$150,000。梁先生指他沒有能力支付任何整筆款項因小西灣物業是居屋不能加按。如上述,本席認為他每月謀生能力應為HK$10,000而他現開支約為HK$3,800,除了支付以下的子女贍養費,他應有能力分期每月支付HK$3,000,共50月,以支付HK$150,000 給盧女士。

55.至於兩名子女的贍養費,因為本席認為盧女士本人亦應能每月賺取 HK$7,000 至 HK$8,000,因此她應除了負責自己的使費亦應能負責支付一部份子女的贍養費。

56.在考慮了所有第7項事項後,本席認為梁先生應有能力每月支付每名子女 HK$1,500 作為贍養費。

判令

57.現本席判令如下 : -

(i)  呈請人須支付給答辯人 HK$150,000,分 50月,每月 $3,000,首期須在 2006年2月28日 前支付,以後每月月底前支付 HK$3,000,直至 HK$150,000  全數付清為止。

(ii)  呈請人須每月付 HK$1,500 作為每名子女贍養費,總數 HK$3,000,首期須在 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以後每月月底前支付,直至每名子女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iii) 在呈請人全數支付了答辯人 $150,000 後,答辯人在登記在土地登記署 (登記號碼 9116019) 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予以撤除。

訴訟費

58.因雙方均未能獲判所建議的數目,本席在訴訟費用方面不作出任何判令,此為一暫准判令,而在21天後轉為最終判令。

其他事項

59.本席在香港 《婚姻訴訟程序及財產條例》 第18條下作出聲明,為兩名子女的福利所作的安排在本案情況下為最佳的安排。

  ( 朱佩瑩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答辯人由李梅生律師行黃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