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冼惠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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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個月。第二被告人刑期是緩刑12個月,上訴人的刑期是即時監禁。上訴人獲得裁判官給予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8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8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8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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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董冼惠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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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個月。第二被告人刑期是緩刑12個月,上訴人的刑期是即時監禁。上訴人獲得裁判官給予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現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在吉之島百貨公司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控方第一證人是吉之島保安員。當日他在店內留意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行動。他指出她們兩人各一個布袋,走到貨架拿了一包榴槤、一包牛肉和一包三文魚,分別放入她們的布袋內。行經化粧品櫃檯時,又拿了一件物件放入布袋。兩人後來行經收銀處,但沒有付款。

3.兩人離開百貨公司後,走到馬路對面。控方第一證人稱,他一直緊隨著她們。兩人都在他的視線範圍內,大約距離他10呎至20呎。他打電話給他的同事,要求協助。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走到富寧花園附近時,他的同事已到達,他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對她們說她們在店內拿了物件,沒有付款。

4.當時第二被告人立即從布袋內拿出一些物品,把物品上面的價錢牌撕掉,然後繼續前行,經過一個草叢,將物品拋向草叢。上訴人亦同時將一些物品拋向草叢。警員到達現場後,控方第一證人帶警員到草叢取回那些物品。那些物品是一包蝦、一包榴槤、一包牛肉、一包三文魚和一瓶護膚品,全部都是屬於吉之島的物品。除了蝦和護膚品外,其他的物品仍然貼有吉之島的價錢牌。

5.控方第二證人是吉之島的另一位保安員,他到現場是協助控方第一證人,他稱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第二被告人,而他自己就上前截停上訴人。上訴人不理會他,繼續向前行。他看見上訴人從布袋內拿出一些物品拋向草叢。警員到達現場後,他便和警員去草叢中找回那些牛肉、三文魚和榴槤等物品。控方第三證人也是吉之島的保安員,他到現場亦是協助控方第一證人,他稱他看見上訴人從布袋內拿出物品,拋向草叢。

6.其他的控方證人是警員,警員稱他們到達現場後,由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帶他們到草叢去,找回那些食物和護膚品。

7.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裁判官聆聽證供後,認為控方已證明了控告第一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偷竊罪名。便將她們定罪,和判處上述的刑罰。

8.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沒有詳細列出她的上訴理由,她只是稱裁判官沒有足夠證據定她罪,她沒有犯過指控她的罪行。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矛盾,又說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兩人的證供有分歧,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和獨立證人的證供亦有分歧。她特別指出關於貨物拿到收銀機掃瞄時的情形,所有的證供都有不相同的地方。她稱她們兩人當時都拿著雨傘,她們沒有可能拋掉那些物品。所以證供是有矛盾。此外,在截停她們的地方並不是證人所講的富寧花園。

9.裁判官在陳述書內詳細地將各證人的證供逐一分析,亦考慮過個別證人證供本身存有的矛盾以及與其他證人證供有矛盾的地方。裁判官亦有分析控方第一證人所給予的解釋,為何他沒有即時截停上訴人和第二被告,而直至她們走到富寧花園才把他們截停。

10.裁判官亦考慮過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取得那些食品時,有沒有不誠實的意圖。裁判官的結論是,他相信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都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拿取那些物品,而且不打算付款。所以他認為控罪成立。

11.根據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將案件的證供整體考慮,毫無疑問正確地達成結論,即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干犯偷竊罪,定罪是無可質疑。所以上訴被駁回。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