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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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一)有意圖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警務人員;及(二)管有他人身份證。裁判官判上訴人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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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3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59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3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一)有意圖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警務人員;及(二)管有他人身份證。裁判官判上訴人入教導所。 2.案情顯示警員在2005年9月3日,凌晨2時13分在一間卡拉OK夜總會內進行查牌行動。當時,上訴人在夜總會內向警員自稱是「劉彥羽慧」又出示一張屬該名字的身份証,目的是企圖掩飾上訴人真正身份,上訴人當時是17歲,而該身份證持有人快將18歲。 3.裁判官向感化主任獲取感化報告後,根據報告內的建議,認為上訴人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遂判上訴人進入教導所。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4.裁判官在裁判理由中提及李長利案(HKSAR v LEE CHANG LI, HCMA 935/2004) 就管有他人身份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的判刑指引。認為不論犯案者是否香港合法居民,判刑應該遵從該指引處理。雖然報告建議法庭判上訴人進入更生中心較為適合,但裁判官認為判入更生中心不足以反映本案之嚴重牲。 5.上訴理由其一是裁判官判刑是受到李長利案影嚮,該案只適用於非法在港人事,上訴人16歲是香港合法居民,判刑不應以此案所設定之判刑基準為藍本。理由其二是上訴人判刑前報告顯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都對上訴人不適合,但教導所或更生中心命令會對上訴人更適合。裁判官不應以更生中心命令未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為理由,判上訴人入教導所。 6.本席認為裁判官引用李長利案之判刑指引是為要顯示以本案情況而言,審訊後適當的刑期應是跟從該指引所設定之刑期。無論犯案者是否香港合法居民都應該一視同仁。只因上訴人當時是16 歲,因此裁判官考慮除監禁以外是否有適當之刑罰。 7.根據Cross & Cheung的Sentencing in Hong Kong,更生中心的目的給予判刑者在教導所與非拘禁式的刑罰之間一個中間的選擇,更生中心主要的對象包括應該被拘禁或覊留,但健康有問題,不適合進入勞役中心之男青少年犯人,以及沒有陷入道德危機之女青少年犯人,教導所則提供訓練及更生教導給予青少年犯人,目的是幫助他們更生。雖然在教導所接受訓練之青少年犯會有一段時間喪失自由,但釋放後,在就業、教育和職業訓練方面都會得到一定之幫助。 8.裁判官認為接受訓練後,上訴人可以得到上述之裝備,在釋放後的3年監管期間,有需要時亦會得到適當的協助。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直沒有紀律生活,道德觀念薄弱,實在瀕臨道德危機。上訴人曾受法庭監管令約束,但監管令對上訴人沒有效果,因而要延長至18個月,上訴人仍無意悔改,繼續不覊生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仍有道德危機,不適宜判進入更生中心,而在教導所內,上訴人可以得到輔導,對上訴人及社會公眾均有益處。 10.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背景及法庭監管令未能有效地幫助她改進,更長時間的拘禁形式訓練及監管,以及實質性的職業訓練和品德教導,會對上訴人及社會有益處。釋放後之監管更可防止上訴人在非拘禁的情況之下,重蹈覆轍。 11.本席認為裁判官有酌情權因應上訴人之個別情況,在兩項建議之間選擇對上訴人及社會大眾更有效的更生式刑罰。本席不認為裁判官行使酌情權,選擇教導所為判處上訴人之刑罰在原則上有犯錯或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被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是香媛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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