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偉康 訴 賴巨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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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王偉康先生聲稱在2003年5月11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所以向僱主(即本案的兩位答辯人)提起訴訟,申請《僱員補償條例》下第9、10和10A條規定的補償,另追討利息及訟費。

Case No.DCEC 692/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69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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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偉康 申請人
   
  賴巨璽和譚志堅前經營鐳射天地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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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2006年3月24日

宣判日期:2006年3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4月1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王偉康先生聲稱在2003年5月11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所以向僱主(即本案的兩位答辯人)提起訴訟,申請《僱員補償條例》下第9、10和10A條規定的補償,另追討利息及訟費。

2.第一具名答辯人賴巨璽,在2004年8月27日及9月10日曾兩次出庭應訊,並提交了一份答辯書(見審訊文件冊第7至11頁)及一封致司法常務官信函(見審訊文件冊第12頁),但其後就再沒有參與本案。

3.第二具名答辯人譚志堅先生,始終都沒有提交任何文件或出庭應訊。

4.在今天,兩位答辯人皆缺席。

5.針對第一具名答辯人文件送達方面,申請人在一份宣誓日期為2006年3月17日的宣誓書中,清楚說明有關審訊日期通知書及與審訊有關的文件,已送達第一具名答辯人的送達地址,而有關文件並沒有被退回。

6.針對第二具名答辯人的文件送達方面,陸啟康法官已於2004年9月10日頒令,以平郵及把有關申請書留置在第二具名答辯人在葵興的地址便視作送達,而有關審訊通知書及審訊文件冊,吳美玲法官亦分別於2005年3月11日及10月28日作出送達方式的指引命令。

7.本席參考過剛才提及由原告人存檔的3月17日的送達誓章,滿意原告人已符合有關命令,送達一切文件及審訊通知書給第二具名答辯人,認為兩位答辯人應知悉今天的審訊日期,但選擇不應訊,所以本席下令本案開審。

8.按第一具名答辯人賴巨璽的抗辯書,他承認有此意外,但不承認這次意外與申請人的工作有關。而至於申請人是否其僱員,賴巨璽先生則比較含糊其詞。

9.申請人王先生的申請基礎,是他在2003年5月1日受僱於兩位答辯人做沓報紙的工作,每日工作最少四小時,每小時30元,工作時間由晨早4時至8時,沒有假期,每周工作7天。

10.在2003年5月11日早上4時,他依時上班,工作至早上5時30分左右,突遭人從後用刀襲擊,王先生於是急忙逃命,並用手擋尖刀,因而受傷。兇徒後來逃去無蹤,王先生亦送院救治。

11.第一具名答辯人在抗辯書主要的說法,是這意外跟申請人有關,是他及其他人仕的個人恩怨有關,與工作無關,所以不同意支付任何賠償。他亦稱曾支付了2,000元給申請人,以濟他燃眉之急。

12.既然答辯人有如此立場,本席同意申請人代表張世光律師的分析,本案有三個爭議點須要處理:

i)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ii)申請人所遇到的意外,是否在受僱於答辯人其間發生,和這意外是否因受僱於答辯人而引致的;

iii) 若法庭就上述兩項爭議點均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定,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是多少。

13.申請人在宣誓下作供,確認了一份日期為2005年2月24日的證詞,裡面的全部內容均屬真實無訛。該供詞已包括了本席在上述所述申請人的案情。

14.兩位答辯人在2003年事發後遭勞工處刑事檢控,控告他們干犯了以下三個罪行:

i) 《僱員補償條例》第15條,即僱主沒有在既定的時間內向勞工處處長呈報工傷;

ii)《僱員補償條例》第40條,即僱主沒有替其僱員購買勞工保險;及

iii)《僱員補償條例》第48條,即僱主在判傷證明書發出前解僱員工。

15.其中第一具名答辯人對第40條的指控承認控罪。在相關控罪事實方面,是包括指他沒有替其僱員,即本案申請人王先生,購買保險。既然第一具名答辯人承認指控,所以本席接納第一具名答辯人這個承認,並裁定他是申請人的僱主。

16.至於第二具名答辯人,雖然他不承認第40條的指控,但案件在北九龍裁判署審訊,裁判官在事實裁定時,指第二具名答辯人曾經承認他與王先生有僱主僱員關係,而裁判官亦接納第二具名答辯人這一項承認,所以本席亦接納這証據及同時裁定第二具名答辯人為申請人的僱主。

17.按申請人的供詞,他是在工作時間遇襲的,所以毫無疑問,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內受傷。

18.第一具名答辯人賴巨璽只承認這次意外是申請人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發生,但否認是因工而引發生的。第一具名答辯人在答辯書中有如此說法:「實在是王偉康在外欠債,被債主尋獲,示警而已。」但第一具名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實質證據,支付他的這種說法。

19.按《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第4(a)款裡面所說,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20.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剪報證據,即文件冊第238頁至244頁,在本意外發生前約三個月,即2003年2月6日,及本意外發生後8個月,即2004年1月18日,第一具名答辯人賴巨璽先生亦同樣在其店舖門外遭兇徒襲擊而受傷,情況與本意外相似,故申請人相信今次事故(即5月11號的事故),是與第一具名答辯人與別人在生意上的糾紛有關,而根本不存在任何申請人的私人恩怨。

21.第一具名答辯人在北九龍裁判法院審訊時,亦承認他在2003年2月6日,在店舖外遭人襲擊受傷,而裁判官亦裁定這次意外極有可能與第一具名答辯人的報紙檔與別人的生意糾紛有關。

22.要推翻《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第4(a)款內的法定推斷,舉證責任在答辯人。第一具名答辯人既然沒有提交任何實質證據來支持他的論點,但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本席認為在表面已完全推翻了第一具名答辯人的指控,所以本席認為第一具名答辯人的說法全不可信,純屬推測。本席裁定申請人這次意外是因工而引發生的。

23.申請人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9月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評定他因受傷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是2003年5月11日至6月6日,及2003年6月11日至6月17日期間。而這次意外亦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之零點二五。由於答辯人沒有就上述評定作出上訴,而《僱員補償條例》說明這證明書的內容是結論性的,所以上述評定是對各方面具法律約束力。

24.在這次意外中,申請人的背部和左手均受刀傷,扭傷頸部,及後並患上創傷後壓力症,要接受治療。在病假期間,亦即是申請人短暫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在這有關期間,即已列在評估證明書內,申請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他應按《僱員補償條例》的第10條,得到百分之八十的正常工資,作為按期款項。

25.申請人說他2003年5月1日返工,直至到2003年5月11日遇襲為止,工作了11日,但答辯人並無出糧給他,而這一份工作,雖是一份兼職,但是當時申請人的唯一工作。按申請人的證據,第一具名答辯人只是支付過1,000元給他,而這1,000元,最後按申請人的証供,第一答辯人說明是用來支付他的工資。

26.因為第一具名答辯人在5月16號稱這1,000元是工資,而申請人亦視這1,000元為工資,所以本席不打算從僱員賠償方面,扣除這1,000元,而這1,000元將視作為申請人遇襲前的工資。

27.由於答辯人沒有出庭被盤問,法庭無法測試他的証供是否可信,所以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在給司法常務官的函件當中,聲稱申請人是6日工作,星期日休息,禮拜一、二、三、四、六這幾天的時薪只是20元,而不是30元,只是在禮拜五的時候先才30元的說法。因為第一具名答辯人不出庭,所以法庭決定不接納這第一具名答辯人的爭議,而接納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據。

28.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受僱期間裡面,每月的收入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

i) 在緊接他再上一個月的收入,因為他只工作了11天,所以30元一小時乘以4小時再乘11天只得1,320元。

ii)第二種計法,是意外發生前12個月或者是受僱於該僱主較短的受僱期內每月平均工資,這方法可以用他的總收入1,320元除以11後再乘30日,因為申請人說他是沒有休息日的,用這方法計算,是3,600元一個月。

29.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第1款,法庭應該採納兩者中較高的數額為準,所以本席接納申請人每個月的平均收入是3,600元。

30.至於明愛醫院跟寶血醫院的醫療費用是297元,申請人在文件冊內第253頁至254頁已經出示了收據,本席對於這筆297元全數接納。

31.本席認為按《僱員補償條例》,兩位答辯人應該向申請人支付以下三筆款項,作為補償金額:

i) 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支付按期款項,用3,600元一個月做基礎計算,乘12除365再乘34日,再乘五分之四,得3,219元;

ii)按《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支付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因為法例所規定最低數目,百分百賠償額是344,000元,所以以344,000元乘以0.25%,得出860元;

iv)    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補償,醫療費用為297元全數取得,

所以總補償金額是4,376元。

32.本席頒令申請人可以得到以上4,376元,作為在《僱員補償條例》項下,因2003年5月11日的意外,可向答辯人取得的工傷賠償。

33.本席亦按申請人的要求,命令答辯人支付利息,計算方法是全數4,376元都以年息5.044%計算,其中860元由2004年6月24日開始起計,至到裁決日,餘下3,516元則由2003年5月11日開始起計,直到今天。今天之後兩筆款項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到全數清付為止。

34.另外,訟費,本席亦都接納申請人的要求,判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這申請的訟費,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若果與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訟費須交法庭評估。而申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黃敬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張世光律師行張世光律師代表

答辯人: 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