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貴有限公司 訴 張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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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2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為2002年8月1日至9月30日[C19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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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21/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5年第58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6年4月21日 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_____________ 背景 1.2002年8月1日,原告將單位租給被告居住。 2.2002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為2002年8月1日至9月30日[C19 – 20]。 3.2002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為200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C21 – 22]。 4.2003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為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C23 – 24]。 5.2003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為2003年4月1日至9月30日[C25 – 26]。 6.2003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首6個月為硬約,餘下6個月為生約[C27 – 28]。 7.2004年11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租約,租期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全數12個月均為硬約[C27 – 28]。簽訂租約時,被告已付$6,000作為履行租約條款的按金,若無違約,日後可得歸還[條款二]。被告須於每月的第一天交上期租,若被告欠租超過10天,原告有權終止租約,收回單位[條款三]。 8.200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被告沒有交租。 9.2005年11月22日,原告入稟法庭收租/中期利潤、收回單位。 10.2005年11月27日,被告提出抗辯。 11.2005年11月29日,被告補交:
12.被告其後一直準時付錢,最後一期為2006年4月1日所付有關2006年4月1日至30日的租金/中期利潤。聆訊當日(即2006年4月20日),被告仍然住在該單位。 13.2006年1月12日,原告根據《區域法庭規則》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申請:
被告的案情 14.被告向原告投訴單位屋頂漏水、洗手間漏水,熱水爐老化,廚房磁磚爆裂,室內電線紊亂、食水管及排污管橫七竪八。原告沒有任何改善,引致被告家中財物受損,被告現要求原告減租及退還保證金[《抗辯書》第2段:A21 – 22]。 15.原告答應,若被告招攬同事承租原告的單位,原告會獎賞被告。被告成功招攬同事承租原告的單位,原告至今還未發放獎賞予被告 [《抗辯書》第4段:A22]。 本席的裁斷 有關欠租(2005年9月1日至30日)的7天(即2005年11月22日厤告入稟至29日被告付款)利息$10.63 16.被告現同意支付。 有關中間利潤(200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7天(即2005年11月22日厤告入稟至29日被告付款)利息$21.25 17.被告現同意支付。 有關原告人的訟費 18.被告同意支付合理、必須的訟費,但要經訟費評定官釐定。 有關單位的管有權 19.原告陳詞指,首先,《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於2004年7月9日生效,當中的第5(4)(a)(ii)條列明,若租約本身已定下終止日,該日之後業主便有權收回單位——本案(即2004年11月15日所簽訂)的租約便是如此。其次,租約的條款三亦列明,若被告欠租超過10天,原告有權終止租約,收回單位——本案被告便是遲交超過10 天。 20.被告就此兩點沒有回應,被告希望對減或爭取與本申請一同審訊,理由是:
21.本席認為被告的建議不濟,因為被告現時沒有任何反申索、亦無意思押後以作整頓。就算有如斯反申索,也不足為辯護理由。 若適當者,中間利潤(自2006年5月1 日起計) 22.被告現打算於5月15日當日或之前交回空置單位。被告已交租至4月30日,其後須付中間利潤,直至交回空置單位。 結論 23.本席裁定原告勝訴,被告須:
24.本席看不到有甚麼明顯理由不依勝方可得訟費的原則頒令,現暫令原告可得本案訟費,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的訟費項額,可要求要訟費評定官釐定,此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4月21日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律師Ms. Yau Ha Sin代表 被告人:張善萍,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