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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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裁判法官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0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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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曹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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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3月31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3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裁判法官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LH7115的貨車司機。上訴人於審訊時有一位大律師代表。在控方證人作供後,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3.控方證人的口供指出案發時在該地點,他駕駛着一輛貨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沿著共有4條單向行車線及向新界方向的荔枝角道之左2線行駛,在他前方的左2線上沒有其他車輛。當時在左1線上,有一輛「工程車」停泊在路邊,並有修路工程進行;在左3和左4線上,分別均有車輛停候在管制車輛的交通燈號前,準備右轉。同時,他看見在貨車車頭前方約2輛私家車車位,有一輛停候在左3線上的車龍之最後一輛私家車閃著左邊指揮燈,他便響「按」、並收油,在沒有踏下制動踏板情況下,讓其車慢慢地向前滑行。但當他行駛至相對該私家車左邊車身時,私家車突然轉切入他的行車線,他立刻大力煞停貨車,並向左扭軚以免碰撞;但最終仍難避免,私家車的左邊車頭撞到貨車的右前車輪,貨車也因而撞向其左側的工程車後才停車。控方證人指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暢順,光線充足。他指出在碰撞後,兩車都沒有移動過,他確認控方證物P-1的相片是發生碰撞後的情形。

4.在盤問下,控方證人確認在荔枝角道之前有一個街口是一條橫向的街道,但他記不清楚該街道的名稱。他同意在案發時,有一名約14至15歲的女孩子坐在私家車司機位左側的乘客位。他同意辯方大律師向他指控他沒有在案發前一刻減速。在覆問時,控方證人指出當他差不多到達私家車之左側車身之時,他就差不多「嗒」車。

5.裁判法官聽取了證供後,提醒自己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和刑事定罪記錄。她最主要考慮的是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法官小心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與相片中所顯示的兩車損毀情況,及兩車在碰撞後停在路面相對的位置。裁判法官亦考慮到在案發的荔枝角道的4條行車線均是直的行車線,她亦考慮過比例圖,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即上訴中卷第11頁第4段,指出證物P-1(12)至(19)共8幀相片中,明確地顯示私家車的車頭已向左傾斜。

6.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後,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個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在當時的情況,突然切線入控方證人的車前,這是缺乏小心謹慎的做法。裁判法官指在當時情況上訴人如要切線,她必須要小心留意她的左後方路面的交通情況,在沒有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才可切線。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在切入左2線時,沒有賦予作為一名合理的司機應持有合理的專注和謹慎,故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再一次指出她沒有做到,她嘗試說出當時發生車禍的經過。但本席向上訴人解釋她當時並沒有選擇上庭作證,而上訴並不是重審,所以本席不會接納她在上訴聆訊時所說的話。本席只是考慮在裁判法官面前的證供、證據、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的謄本、裁判法官在定罪時有沒有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作出錯誤的裁決。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很小心地分析當時的證據及證供,而她主要是分析究竟控方證人所作的證供是否符合當時現場情況,最後分析該控方證人是否說實話。本席可以看出裁判法官作出分析時,她是很小心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而最後認為該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認為該定罪是沒有不公平,亦沒有不穩妥的情況,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