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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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不小心駕駛罪,第二項是他作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和不守規矩,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47章),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a) 及57(1) 條。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就第一項控罪,即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則成立。現上訴人作出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11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09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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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3月31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3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不小心駕駛罪,第二項是他作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和不守規矩,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47章),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a) 及57(1) 條。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就第一項控罪,即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則成立。現上訴人作出定罪上訴。

2.控方的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上了上訴人的的士後,表示她目的地是麗港城。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指出行車的路線。上訴人開車後,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上訴人不是按照她吩咐的路線的方向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指出,他可以改轉其他街道,再行走她所需要的路線。但上訴人沒有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去做,更將的士轉入了不准駛入的大業街。控方第一證人說,迎頭大約有5至6輛車,上訴人需要剎車掣扭向左,而兩方的車輛之間相距不過約兩呎。其後上訴人將他的的士掉頭駛離該處。

3.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令她感到驚慌。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當時與上訴人理論,但上訴人開始用夾帶粗言穢語的說話辱罵她和她的家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要求上訴人停車,或將他的的士駛去附近的交通總部,但上訴人沒有理會她而駛到麗港城。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上訴人的情緒有失控的情況。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指,當控方第一證人上了的士後,表示要經康德道去麗港城。他沒有將的士駛到大業街的不准駛入的範圍,他只是靠近康德道左邊而轉去大業街,但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的行車路線。

5.上訴人續稱,當時是控方第一證人先用粗言穢語辱罵他,他只是勸告控方第一證人不要說粗言穢語,他並沒有用粗言穢語辱罵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在庭上亦指出,他在2004年11月考獲的士牌,但他表示從未遇過像控方第一證人這樣惡的人。

6.裁判法官留意到上訴人完全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當時案發的版本。裁判法官在考慮和評估證供前,上訴人亦有機會作出陳詞,在上訴宗卷第17至18頁,可以看到上訴人的陳詞。本席亦留意到裁判法官在數小時後,才作出他的口頭判決。

7.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罪。因此,判他無罪釋放。但是上訴人的第二項控罪,無合理辯解及不守規矩罪則罪名成立。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判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是因為裁判法官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而判他沒有禮貌罪,是因為裁判法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9.本席聽了上訴人的陳詞,知道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在定罪上有矛盾。上訴人亦認為裁判法官沒有膽量判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有解釋為何他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裁判法官並不是指他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宗卷第20頁c段,裁判法官這樣說:「冇證據顯示當時呢個嘅係被告人架的士轉入去不准駛入嘅嗰個嘅係範圍裡面係行緊乜嘢嘅時速,而迎頭嚟緊嘅車當時亦都係乜嘢嘅情況」。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可以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

10.至於上訴人投訴指控方第一證人說謊,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講不出迎面來的車輛車牌號碼。上訴人在裁判法官面前作出的陳詞,亦有提及這一點,所以裁判法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時,他亦有考慮到這方面。裁判法官對證供的評估時,已適當地提醒自己控方是有舉證的責任。裁判法官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情和舉止,亦有考慮上訴人最後的陳詞。

11.在裁斷陳述書第5段,裁判法官指出他不單考慮上訴人的最後陳詞,同時特別考慮到上訴人所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是因為上訴人想收取車頭乘客座位嬰孩車的收費,而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不肯付該費用。上訴人亦在陳詞指,裁判法官不應相信他當時是不停地用粗言穢語辱罵控方第一證人。

12.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一件各執一詞的案件。裁判法官需要小心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一個諴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她在庭上作供的表現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直接、毫無誇張的證人。因此,裁判法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講關於當時在車內的情況。

13.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的口供後,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最終,裁判法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控方已證明到控罪的元素。因此,定了上訴人的罪。

1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地考慮到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到車輛的號碼。本席剛才已提及過裁判法官已考慮上訴人的口供。至於裁判法官的定罪是否有矛盾,裁判法官已解釋過,他不是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他在裁定不小心罪不成立的時候,有考慮過控方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指出當時其他車輛的情況和被告人的車速。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是有疑點,而基於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所以他判上訴人無罪。

15.上訴人可能有一點不太清楚,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看過審訊的謄本和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有考慮過在事實上或在法律上裁判法官有沒有出錯。至於裁判法官有沒有錯信控方第一證人及在裁判法官的評估證據上是否有出錯,因而令他錯信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本席經仔細閱讀和考慮過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謄本和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解釋了他的分析,本席找不到他有甚麼錯誤的地方。

16.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個定罪沒有不公平之處,亦沒有不滿意或是不穩妥的情形。上訴因此被駁回,維持回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趙偉天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