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勞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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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23(1)(b)條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已判上訴人上訴得直,現本席作出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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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2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4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23(1)(b)條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已判上訴人上訴得直,現本席作出判決的理由。 2.控方指上訴人在2003年12月31日,向法援署尋求法律援助,填寫了一份“法律援助申請書”,在該申請書內有關資產一欄,上訴人只填上5個中國銀行戶口的資料,沒有申報當時仍在他名下的其他資產,包括:
3.在2004年2月2日,法援署發給上訴人法律援助證書。 4.在2004年7月9日,上訴人作出宣誓,聲明確認漏報上述資產及交待漏報原因。法援署在2004年11月23日,撤回已給上訴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5.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他的辯護理由是他不是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 6.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是不須要申報他的華比銀行證劵戶口及華僑商業銀行戶口。 7.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沒有透露擁有或申報他的勞力士手錶、華比銀行戶口及匯豐銀行戶口,令到這申請書的內容中有虛假的陳述。裁判法官亦裁定在申請書的第5部,註明“申請人必須詳實申報自己及配偶擁有的所有資產”及在第8部的聲明,註明“本人謹此聲明: … 除了在本申請書所披露的收入和資產之外,本人並無其他收入和資產包括他人代本人持有的資產。” … ,上訴人於其後已簽署該申請書。裁判法官認為不用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填寫及簽署申請書時,明知在內作出上述虛假的陳述。 8.在上訴聆訊時,余大律師投訴,控方沒有傳召那位於2003年12月31日,接見上訴人的法援同事,因此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看過填寫須知書,而裁判法官亦向控方指出,若果他沒有證據指出當日於12月31日發生什麼事,就“可能未達到(刑事舉證)個水平 … ”(見上訴宗卷73頁N行)。余大律師亦指出,原審裁判法官在審訊中多於10次向控方指出,控方根本未能提供相關的有力證據去指證上訴人,但最終他判上訴人入罪,這是反映出他判案時有自相矛盾,言行不一致之處,令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 9.余大律師陳詞指,在開審時他曾告知裁判法官辯方會傳召被告人上庭作證(見上訴宗卷62頁P行),但由於裁判法官多次向控方提出若他不傳召首次接見被告人的法援署人員,他根本未能提供相關的有力證據去指證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就選擇不上庭作證。 10.裁判法官在定罪時有考慮上訴人所填寫的“法律援助申請書”中第5部及第8部。而裁判法官認為其中清楚說明了要申報的範圍及上訴人在申請書上的簽名,他亦認為上訴人在填寫及簽署申請書時,是明知地作出上述虛假的陳述,是不容抗拒的推斷,因此他判上訴人應該申報:
11.本席在閱讀審訊的謄本後,認為裁判法官向控方提出有關控方須要傳召首次接見被告人的法援署人員,可以令到被告人產生一個錯覺,認為裁判法官當時表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指證上訴人,因此上訴人選擇不上庭作證。雖然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不是想蓄意地誤導辯方,但他所說的話,的確可以令辯方產生上述的錯覺。而辯方的錯覺而令被告人選擇不上庭作證,最終令裁判法官沒有機會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12.在這情況下,本席不知道若裁判法官是否有機會聽取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及他最終的決定會不會改變。 13.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在這情況下是不公平及不穩妥的。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答辯人 : 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