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i Keung 訴 Asia Marble (Building Materials) Co.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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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他的僱主對他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作出補償。

Case No.DCEC 1160/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A/ECC/12862/2003

DCEC 11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3年第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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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ong Chi Keung 申請人
   
  Asia Marble (Building Materials) Company Limited 第一答辯人
  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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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11日、12日、13日、16日及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6年4月  25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他的僱主對他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作出補償。

2.本案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一個判頭?如果不是,誰是他的僱主?

申請人的証供

3.2002年2月27日,申請人在Olympic Station Development, Site B, Phases 1 & 111, Central Park(“奧海城地盤”)的第一、二期地下層停車塲工作。在搬運雲石時,他的腰部受傷。第二答辯人是該地盤的承建商,當時申請人是大理石助理工目。

4.申請人於2002年1月10日開始在奧海城地盤工作。在此之前,他曾經在小西灣地盤為第一答辯人任職雲石管工,擔當同一類的工作。他記得,他曾於2001年6月至9月期間被第一答辯人聘用,一直以來他的薪金皆是以日薪400元計算,平均每月工作30天,如需加時則作工半計算。由於工作的關係,他認識第一答辯人當時之地盤主管葉美興,而他亦是由葉美興負責聘請的。

5.在再次招聘申請人於奧海城地盤工作前,葉美興曾向申請人表示,服務條件與原先的工作一樣(即以400元日薪計算),但在開始工作後的數天,第一答辯人的另一位負責人突然要求他簽署兩份文件(証物AR1第249頁及250頁),要求他要自行承擔工傷責任,並要求他要自行確認為自僱人士,否則不能繼續工作。當時為了要繼續工作以支付家計,他無奈地簽署了該份文件,但他從未為第一被告人分判任何工序,亦未簽署任何分判工程合約。

6.一直以來他是以日薪形式(每次正常工時由早上9:00時至下午18:00時為止)為第一答辯人工作,亦從未以工作完成進度多寡的形式收取報酬,工作上的安排全由第二答辯人支配,而且亦無需攜帶任何工具上班。他受傷時所使用搬運雲石的手推車亦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自為第一答辯人開始工作後,一切之工作指示,皆由第一答辯人指派,並由他獨自完成,無需另聘援手。除了收取日薪金之外,他並不需要為雲石的安裝工程失誤或損失而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周國健的証供

7.申請人是他的舅父。自2001年11月開始,他被派到奧海城地盤工作。在此之前,他與申請人曾先後為第一答辯人負責的另一個地盤工作(小西灣地盤),當時他及申請人均由一位第一答辯人的地盤主管葉美興代為招聘。

8.當他在小西灣或奧海城地盤工作時,葉美興口頭通知他,第一答辯人是以日薪400元聘用他成為雲石管工的。他的職責主要是檢視雲石的安裝進度,若發現安裝雲石有損毀的時候,便要立即向第一答辯人作出匯報,間中他亦要協助搬運雲石。加班則每小時作個半小時計算。工資方面,多數以支票或間中以現金支付,每月出糧一次。由於他與申請人的職位都是雲石管工,擔當同一樣的工作,亦同在奧海城地盤工作,而且申請人受傷當天他亦有上班,因此知道申請人因工受傷之事。

9.根據他的記憶,當他在奧海城地盤工作兩個多月後,於2002年1月期間,當時第一答辯人有一位別名“傑仔”的上司將一份文件交予他簽署。為了可以繼續在地盤工作謀生,他最終亦簽署了有關承認為獨立承判商的文件,但一直以來,他的薪酬是以400元日薪計算,從沒有按工程進度或合約形式收取公司酬金,他亦無需聘用任何工人去完成自己獨自可以完成的工作,因此他所負責的工作根本與一般日薪工人無異。

10.他在奧海城地盤工作的首兩個月,第一答辯人是以現金支薪金的,其後的薪金則以支票支付。他的招聘及支薪皆由第一答辯人負責,而申請人與他在該地盤工作的一切情況相若。

葉美興的証供

11.申請人的第二位証人是葉美興先生,他曾於2000年10月16日至2002年7月7日任職為第一答辯人的地盤主管。自2001年11月12日開始,他被公司派到奧海城地盤的第一、三期工作。在此之前,他已認識申請人。申請人在奧海城地盤的第一、三期工作之前,曾於2001年6月至10月期間與他本人於小西灣地盤一起工作,當時是由他代表第一答辯人聘用申請人成為日薪工人,職位是雲石管工。

12.由於申請人是日薪工人,因此當他完成某一地盤的工作後,第一答辯人便會終止他們的合作關係。申請人在小西灣地盤工作時,第一答辯人以日薪400元聘用他成為雲石管工。他的職責主要是檢視雲石的安裝進度,若發現安裝雲石有損毀的時候,便要立即向公司作出匯報,一般來說,申請人逄星期日休息,加班則每小時作個半小時計算。工資方面,多數以支票或間中以現金支付,每月出糧一次,通常在每月的首個星期。由於申請人的職位是雲石管工,有關負責運送物料的工作,即包括英泥沙及雲石等等,通常會有另外的運輸工程判頭負責。

13.由於申請人曾於小西灣地盤為公司工作,因此,當第一答辯人在奧海城地盤的第一、三期再有工程時,他便代表第一答辯人再次招聘申請人到該地盤工作。申請人是於2002年1月10日是被他招募到奧海城地盤的第一、三期工作的。在開工前,他通知申請人一切的服務條件依舊,然後,申請人便於2002年2月10日正式在奧海城地盤工作。

14.他確認申請人在協助第一答辯人作搬運雲石材料,一切工具(包括車仔)皆由第一答辯人提供,他本人無須攜帶任何工具上班。由於第一答辯人方面沒有足夠人手負責搬運雲石之工序,因此申請人需要協助搬運雲石材料而導致受傷。

第一答辯人的証供

15.黃靜雯是第一答辯人的經理。她說申請人是一位三沙判頭。第一答辯人和“亞洲雲石工程有限公司”都曾經找他幫手做工程。主要是做檢查已安裝好的雲石的工作。工作無需特別的工具,但就要配合其他雲石裝配工程的進度。據她所知,第一答辯人曾委託申請人於小西灣地盤幫手做工程,而本案件有關的機鐵奧運站上蓋地盤,是由“亞洲雲石工程有限公司”委託申請人幫手做工程。小西灣地盤的工程和機鐵奧運站的工程,並沒有任何關係。

16.第一答辯人和“亞洲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為能確保有需要供強積金的工人作定期供款,在2001年1月初分別發出通告給其經常使用的三沙判頭,以確認他們自認是否自僱人士。通告清楚表明自僱人士並非一般僱員,因此須要自行承擔工傷意外的風險。

17.申請人於2002年1月7日交回“亞洲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的聲明書可見他選擇以自僱人士身份替“亞洲雲石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案情分析

18.本庭接納申請人以及他的証人的証供。証物AR1的第348頁(日期為2002年2月28日)清楚顯示申請人共有23日工作(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25日止)共2,250元。這是第一答辯人的糧單記錄。糧單內有周國健及其他人的工作日數。四人的工作日數為91工,另有其他工人的工數33日,總工數共124日。每天工資為400元,因此共計49,600元。這是各地盤什工的糧單記錄,各地盤包括馬灣地盤及大角咀地盤。

19.黃靜雯說申請人的工作同一般管工無異,與兩個地盤管工沒有分別,是打工的日薪工人。申請人、周國健與員工無異,都是第一答辯人的員工。很清楚,申請人是400元日薪的工人而不是三沙判頭。他簽署的所謂“自僱人士”的文件是分別由第一答辯人及“亞洲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的,其內容相同:-

二零零一年一月二日 
  敬啟者:
  通告 – 關於工傷補償保險(勞工保險)
  強積金計劃條例將於2000年12月1日生效,現時已有不少同業以“自僱人士 (self-employer person)的身分登記加入強積金計劃。
  由於“自僱人士”並非一般“僱員”,故此並不適用於《僱員補償條例》內“僱員”一詞之定義。一旦他們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引致受傷時,勞工保險的索償將會變得甚為複雜。由於現時法例存有灰色地帶,故此保險公司在某些情況下,難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之範圍,為這些”自僱人士“處理勞工保險賠償 ,令他們因此需要自行承擔工傷意外的風險。 
  在沒有明確 法指引(或先例可援)之前,保險公司對於所有勞工保險賠償,將會按照個別事件的情況而作決定。  
  在此情況下,建議各承判商通知屬下之“自僱人士”,關於其須自行購買適當保險保障工傷意外的風險,否則各承判商須替屬下之“自僱人士”購買適當保險。
    特此通告。
    此致
  各承判商”

這份文件的內容清楚顯示,這是一份通告,而不是申請人對他的身份作出任何承任的文件。雖然申請人簽署了這份文件,但這並不等同於他承認他是自僱人士。

20.本庭沒有証據顯示“亞洲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發薪水給申請人。這是決定申請人是否該公司的重要因素。該公司沒有發薪水給申請人,因此,他不會是它的員工。第一答辯人支付薪水給申請人,因此它是申請人的僱主。

21.本席裁定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得直,第一答辯人須在14天內支付申請人$232,125及其利息,利息由本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籍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

22.第一答辯人不是第二答辯人的承判商 ,第二答辯人無需為申請人的工傷負責,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

訟費

23.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須支付予第二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處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 由M/S. Charles Ho & Co. 轉聘Tim Kwok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M/S. Peter Lau & Co. Anthony KC Lau 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M/S. Tang & So. 律師事務所轉聘Victor Gidwani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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