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澤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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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9月1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一申請人被判入獄3年,第二申請人被判入獄2年6個月。由於第二申請人正為DCCC 1047/2004一案服刑3年,所以在本案的2年6個月的刑期中,只有1年需與DCCC 1047/2004一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Case No.CACC 391/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9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及刑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360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申請人 劉澤霖( LAU CHAK LAM ANDY  
第二申請人 李兆偉( LI SIU WAI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21日

宣判日期 :  2006年4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9月1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一申請人被判入獄3年,第二申請人被判入獄2年6個月。由於第二申請人正為DCCC 1047/2004一案服刑3年,所以在本案的2年6個月的刑期中,只有1年需與DCCC 1047/2004一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2.第一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申請。由於申請人錯誤計算提出上訴申請的期限以致逾期28天,為此他亦向法庭申請延期。第一申請人的申請逾期約2星期,答辯人也沒有特別理由作出反對。

3.第一申請人提出刑期上訴的關鍵原因是何以他的刑期比第二申請人的多6個月,暫委法官為此在判刑理由書第9段作出解釋:

“9.  有關第一被告,本席認為有特別嚴重的地方,他表面說是以一個線人的身分向警方透露可能發生爆竊的案件,但期間卻告訴警方自己已拒絕邀請,隱暪自己的參與,同時向警方報告未有任何動靜,其實自己卻使用膠袋、口罩遮掩自己身分,入內爆竊,這些都是令案情特別嚴重的地方,因此對第一被告的判刑,本席考慮過所有情節,採納三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沒有任何可進一步減刑的情況,因此,第一被告正式被判刑三年監禁。”

4.第一申請人的主要申請理據是:

“(2) 第一申請人指法官將他進入犯罪地點而被捕是為向警方隱暪參與罪行作為加刑理由,完全沒有案例及法理支持。”

5.答辯人就此在陳詞大綱第17段有以下回應:

“17. 第一申請人的第二項理由是法官將第一被告進入犯罪地點而被捕視為向警方隱暪參與罪行作為加刑理由。答辯人指出,法官加刑的理由是因為此案並非簡單趁機行事,事前亦有所計劃及部署,趁暑假期間,凌晨時分學校較寧靜的情況下行事。加刑的理由並不是因他進入犯罪地點而被捕,卻被視為向警方隱暪罪行。”

6.本庭對於這項回應不甚明白。本庭不認為“向警方隱暪罪行”是一個加刑的理由。至於第一申請人“事前亦有所計劃及部署”的加刑理由,同樣適用於第二申請人。2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已包括計劃及部署,加上第一申請人在案發現場即時向警方提供第二申請人的資料。經比較過兩位申請人的背景後,第一申請人的刑期也沒有理由比第二申請人的重。

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第一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宣判第一申請人上訴得直,由原判之3年刑期減至2年6個月。

8.至於第二申請人,他就其定罪作上訴許可申請。

9.第二申請人提出上訴的主要理由是暫委法官對他有偏見,並以第一申請人的背景為由,認為暫委法官不應接納第一申請人的證供,因為第一申請人是為求脫罪而誣蔑第二申請人。

10.然而暫委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42段已指出:

“42. 有關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考慮他的證供時須格外小心,尤其是第一被告指控同案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特別須留意和考慮第一被告是否只是出於保護自己,較多於吐露真相。而且第一被告也承認過往的刑事紀錄,牽涉有不誠實的情況。”

11.暫委法官最終接納第一申請人的證供,並在裁決理由書第45段清楚解釋,除了第一申請人的口供外,有關指控第二申請人的證供如下:

“45. 有關指控第二被告的證供,首先從證供方面,控方確實有數名跟蹤、支援隊的警員,清楚講述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在一起一段很長的時間,亦在九龍塘區徘徊和出現,到凌晨時分3時53分進入後巷,後來也沒有看見他們出來。第九和第十控方證人在凌晨4時05分至4時10分這段時間從後巷入內,發覺後門打開,這些是控方的證據。”

12.因此在裁決理由書第46段,暫委法官有以下說法:

“46. 本席同意處理同案指控其他被告證供的時候,須特別小心,是否第一被告為了保護自己多於吐露真相,在此方面,本席小心、謹慎考慮後,特別留意到第一被告的證供,確實非常清楚、細節地交代第二被告當晚與第一被告在Game Zone遊戲機中心相會後,怎樣在一起行經各地點,例如買手套不果,其後在惠康取膠袋,再講述第二被告再往廣華醫院取口罩,再講述與第二被告一起往九龍塘區徘徊,第一被告詳盡描述這些情況,第二被告的參與,無論在路線、時間、地點上的證供,根本完全與幾位控方證人跟蹤、支援隊隊員的證供是完全吻合的。”

13.本庭認為暫委法官的判決完全合理,因此駁回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胡錦勲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