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澤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91/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2005年9月1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一申請人被判入獄3年,第二申請人被判入獄2年6個月。由於第二申請人正為DCCC 1047/2004一案服刑3年,所以在本案的2年6個月的刑期中,只有1年需與DCCC 1047/2004一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
CACC 39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及刑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360號)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21日 宣判日期 : 2006年4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9月1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一申請人被判入獄3年,第二申請人被判入獄2年6個月。由於第二申請人正為DCCC 1047/2004一案服刑3年,所以在本案的2年6個月的刑期中,只有1年需與DCCC 1047/2004一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2.第一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申請。由於申請人錯誤計算提出上訴申請的期限以致逾期28天,為此他亦向法庭申請延期。第一申請人的申請逾期約2星期,答辯人也沒有特別理由作出反對。 3.第一申請人提出刑期上訴的關鍵原因是何以他的刑期比第二申請人的多6個月,暫委法官為此在判刑理由書第9段作出解釋:
4.第一申請人的主要申請理據是:
5.答辯人就此在陳詞大綱第17段有以下回應:
6.本庭對於這項回應不甚明白。本庭不認為“向警方隱暪罪行”是一個加刑的理由。至於第一申請人“事前亦有所計劃及部署”的加刑理由,同樣適用於第二申請人。2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已包括計劃及部署,加上第一申請人在案發現場即時向警方提供第二申請人的資料。經比較過兩位申請人的背景後,第一申請人的刑期也沒有理由比第二申請人的重。 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第一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宣判第一申請人上訴得直,由原判之3年刑期減至2年6個月。 8.至於第二申請人,他就其定罪作上訴許可申請。 9.第二申請人提出上訴的主要理由是暫委法官對他有偏見,並以第一申請人的背景為由,認為暫委法官不應接納第一申請人的證供,因為第一申請人是為求脫罪而誣蔑第二申請人。 10.然而暫委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42段已指出:
11.暫委法官最終接納第一申請人的證供,並在裁決理由書第45段清楚解釋,除了第一申請人的口供外,有關指控第二申請人的證供如下:
12.因此在裁決理由書第46段,暫委法官有以下說法:
13.本庭認為暫委法官的判決完全合理,因此駁回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胡錦勲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