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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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14天。上訴人現在已服刑完畢。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5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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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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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4日

判案日期 :2006年4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14天。上訴人現在已服刑完畢。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十分簡單。控方主要依賴第一證人葉秋麗的證供。據她所說,案發當日,她和丈夫到中央圖書館去。她自行往溫習區,其後到五樓的電腦區會合她的丈夫。當她走到五樓走廊時,見到上訴人迎面而來,她側身面向走廊的圓柱,讓路給上訴人。其間她覺得有人用手指搔她的股溝近私處的地方三、四下,她轉身向後望,看見除上訴人外,並沒有其他人在附近。她其後會同丈夫質問上訴人,後來驚動圖書館職員報警,投訴上訴人非禮她。葉秋麗的丈夫作證稱,上訴人被質問時否認有其事,他說他只是手持著報紙夾前後擺動,不小心撞到他的太太。

3.上訴人的證供是,當日,他到圖書館五樓,找個地方閲讀他帶來的報紙。他左手持報紙夾,右手拉著他的背囊的帶走過圓柱時見到葉秋麗迎面而來,他便繞過她身後走過,其時,他感覺到報紙夾撞到一些物體。可能因爲他的手前後擺動,以致發生踫撞。他稱他沒有與葉秋麗的身體有任何接觸。上訴人沒有犯案記錄。

4.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稱,他有考慮上訴人良好品格,他認爲一個心志成熟的成年人是能夠憑感覺分辨接觸他身體的是人手或是物件,裁判官認爲第一證人和她丈夫的證供可信,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唯一的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有如證人所述侵犯她的身體,這絕對不是意外的身體接觸。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稱,本案的焦點在於觸碰葉秋麗的是報紙夾還是手指,裁判官不應拒絕聽取報紙夾的形狀的證供,而依賴他自己對物件接觸身體的感覺,裁斷踫到葉秋麗身體的是手指,不是報紙夾。

6.一般來説,除非情況是十分特別,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作出的事實裁決。法庭在這方面的立場,在多個案例已清楚表明(Leung Wai Kwong v HKSAR; HKSAR v Lee Hung Shun; R v RE Lowe 等案)。在Turbull案,英國上議院亦明確指出,上訴法庭只有在以下三個情況才干預陪審團對證人可信性作出的裁斷:

(1) 陪審團就如何評估證據,被法官錯誤引導;

(2) 在需要有引導的情況下,法官沒有作出引導;及

(3) 從整體證據來看,陪審團對某證人的評估有歪曲性。但這種情況是十分罕見的。

7.上訴人是否應被定罪是完全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爲心志成熟的成年人可以憑感覺判斷與他的身體接觸的物件,是手指還是其他如上訴人所稱的報紙夾之類的物件。所以他相信葉秋麗所說,是上訴人的手指搔她的股溝。他看不到上訴人手執的報紙夾如何能撞到葉秋麗的臀部近私處地方。這本應是無可置疑之處的。但本案的無爭議的證供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左手拿著報紙夾,右手拉著他的背囊的帶子,他經過葉秋麗時,如何能騰出手指來做出三,四下的搔葉秋麗股溝的動作,實存有疑問。為要化解這個疑問,裁判官在陳述書提出這個答案:

“本席認爲假如他遇到葉女士時左手確實拉著背囊帶,他可以完全無困難放下拉著帶的手而觸摸葉女士”。

8.本席認爲這個答案有商榷的地方,第一:無爭議的證據是上訴人當時是用右手拉著背囊的帶子,不是用左手,他的左手拿著報紙夾。第二:裁判官是假定上訴人放開拉著背囊的帶子的手去搔擾受害人,這是根據揣測的裁斷,沒有事實的依據。

9.裁判官的裁決有可疑的地方,定罪不穩妥。本席接納上訴將定罪撤銷,擱置判刑。由於上訴人已服刑完畢,將判刑擱置亦只是技術性的命令而已。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