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少英代表女兒楊麗麗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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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代表女兒楊麗麗(“楊小姐”)在2001 年10 月30 日提出本訴訟,要求批予許可,以便就入境事務處處長向楊小姐發出執行和遣送離境令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Case No.HCAL 311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311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3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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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楊少英代表女兒楊麗麗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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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7日

判案日期:2006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代表女兒楊麗麗(“楊小姐”)在2001 年10 月30 日提出本訴訟,要求批予許可,以便就入境事務處處長向楊小姐發出執行和遣送離境令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2.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在2001 年11 月5 日拒絶申請人的許可申請。經上訴後,上訴法庭在2003 年2 月26 日判決上訴得值,判令申請人可提出司法覆核,並把案件發還原訟庭重新處理。申請人後在2003 年3 月10 日發出本案的「動議通知書」。

事實

3.楊小姐是在1984 年8 月15 日在中國內地出生。其母親是楊少英女士(即本案申請人) ,是內地居民。其父親是楊學聲先生。楊先生是在中國內地出生,在1970 年時偷渡來港。

4.在本訴訟中,楊小姐聲稱她是在1997 年7 月1 日或以前已抵達香港,而且他的父親楊先生,在她出生時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她應擁有香港居留權,而且有權在香港申請取得居留權而無須事先在國內領取單程證。

5.在本訴訟中,入境事務處處長並不信納楊小姐是在1997 年7 月1 日或以前已抵達香港。然而在訴訟初期,入境事務處處長對有關楊先生在楊小姐出生時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這項聲稱,沒有爭議。

6.在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中,雙方的爭議亦只局限於楊小姐是否在1997 年7 月1 日或以前已抵達香港。上訴法庭認為這項爭議須經聆聽口頭證供和審查所有證據後才能判定,因而批准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

上訴判決後的發展

7.然而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入境事務處在處理楊先生另一名女兒的居留權證明書申請時,得悉楊先生自1970 年來港後,因多次干犯刑事罪行而被判處入獄。按《入境條例》第 2(4)條,獄中服刑的時間不能被計算在通常居港的時期。基於此,楊先生在1997 年7 月1 日以前或之後,從來沒有通常居住在香港連續7 年或以上。

8.2003 年10 月2 日,人事登記處處長按《人事登記條例》第 3D 條,宣佈先前錯誤發給楊先生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無效。楊先生不服,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在聆訊時,楊先生獲大律師公會委派的義務大律師和律師代表。審裁處在2005 年11 月2 日駁回上訴,並頒下十分詳盡的判決書,就有關的事實和法律情況給予解釋。從該判決書可見楊先生自來港後的定罪記錄和服刑時間。顯然楊先生未有連續通常居港7 年或以上。楊先生沒有就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

判決理由

9.《基本法》第 24 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

(二)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10.明顯不過,楊小姐的情況不符合上述《基本法》的規定,她因而不擁有香港居留權。

11.有鑑於此,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訴費

12.訴費方面,答辯人不作申請。本席因而不作出任何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律政處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