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Wai Ho and Another 訴 Cheung Chun Piu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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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06年3月20日的審訊日,兩原告與兩被告經由雙方代表律師協議,達成庭外和解。雙方簽妥協議書了結本訴訟。該協議獲法院蓋印,成為法庭指令。指令的有關部份內容大意如下:-

Case No.DCCJ 3999/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99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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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M WAI HO and LAM HING KIU 原告人
  及   
  CHEUNG CHUN PIU and WONG LAI CHU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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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6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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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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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訴訟是一宗屋宇漏水引致財物損壞的民事索償案件。

2.在2006年3月20日的審訊日,兩原告與兩被告經由雙方代表律師協議,達成庭外和解。雙方簽妥協議書了結本訴訟。該協議獲法院蓋印,成為法庭指令。指令的有關部份內容大意如下:-

(i)  雙方同意賠償款項包括利息為港幣15,000;

(ii)  原告可獲本案自案件開始日至2005年8月16日的訟費。雙方如對訟費金額不能妥協 ,可向法院申請評核;

(iii)  雙方協議自2005年8月16日至案結日的賠償評核訟費為港幣17,000元;並由第一被告人在14天內向原告支付。

3.於案件預審過堂程序中 ,原告方與被告方曾於2005年8月16日在潘兆童暫委聆案官席前獲取指令 。指令內容大意如下 :-

(i)   在本漏水索償案中,第一名被告人須向原告負擔民事責任。

(ii)   賠償金額有待核估。

(iii)  原告可獲案中至指令日的訟費。雙方如對訟費金額不能獲得共識,可向法庭申請評核。

4.第一被告人對於上述的訟費指令深感不滿。在案件完結後,第一被告人於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請上訴,希望推翻潘兆童暫委聆案官於2005年8月16日發出的訟費指令。

5.對於處理聆案官裁決的上訴,本院應有兩主項關注考慮點,分別為:-

(a)   上訴是否超越上訴時限,法院應否延長時限;及

(b)   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是否充分,聆案官的裁決應否被推翻、擱置或更改。

時限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的上訴規則,上訴人應於裁決或命令頒佈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

7.第一名被告指他未有即時申請上訴的原因是他的律師指如原告方獲得的賠償金額是超越小額錢債法院的管轄權,被告人對潘暫委聆案官於2005年8月16日批發的訟費指令的上訴勝數機會甚為微弱,第一被告人因此未有即時向法院提出上訴申請。

8.案件現已完結 。原告方獲得的賠償款項只是港幣15,000元。第一被告人希望舊事重提,希望法院推翻聆案官於2005年8月16日發出的訟費指令。

9.上述論據是否有理,現不鑽研,根據被告解說他似非刻意拖延,本席批准他延期提出本上訴申請。

上訴理據

10.第一被告指原告於本案中只獲得港幣15,000元的賠償金額,如原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本訴訟,被告應不需支付原告的律師費用,本院因此應擱置2005年8月15日的訟費指令,指令被告不用支付原告的律師費用。

11.在民事訴訟中,勝訴方一般均可獲得應有的訴訟費用。原告於2005年8月16日在法院獲得法律責任勝訴指令。聆案官於同日頒佈原告可獲堂費。聆案官此舉並無犯上原則錯誤。至於原告能否在評核過程中獲聆案官接納可採用區域法院訟費基準作評核,雙方在評估日有權提出爭拗。

12.再者,原告與被告方在2006年3月20日協議原告方可獲自案件開始日至2005年8月16日的訟費,並以區域法院評核率計算。明顯地,雙方在賠償協議書中對於本案的訟費已有共識,並達成協議。

13.由於協議是與訟雙方的私下共同意願 ,如無不公之處,法院不應更改私人訂立的共同意願。

14.再者,被告並無申請擱置於2006年3月20日達成的協議,本席不應更改與訟雙方的共同意願,更無理據推翻或修改聆案官於2005年8月16日頒佈的訟費指令。

15.本上訴駁回。

堂費指令

16.由於原告成功反駁第一被告的上訴申請 ,本席指令第一被告須支付原告方由於本申請引發的訟費。本訟費指令為一臨時訟費指令。如雙方在本指令頒佈後的14天內未有向本院申請更改,則本臨時訟費指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指令。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之方慧茵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