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秀金 訴 蕭紫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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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P”) 的丈夫陳連褔 (“連褔”)是第二被告人 (“D2”) 的親兄長,第一被告人 (“D1”) 是第二被告人的妻子。P聲稱D1 和D2向她借取了HK$100,000,逾期不還。D2指該筆款項是連褔給他的還款,並非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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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0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5 年第 2301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5月11 日 判案書
1.原告人 (“P”) 的丈夫陳連褔 (“連褔”)是第二被告人 (“D2”) 的親兄長,第一被告人 (“D1”) 是第二被告人的妻子。P聲稱D1 和D2向她借取了HK$100,000,逾期不還。D2指該筆款項是連褔給他的還款,並非借貸。 2.D2指於 1996 至 1997 年間,他替他們的4弟陳星雲 (“星雲”) 支付了170多萬元的律師費,連褔曾承諾分擔,所以欠他80多萬元。 3.P 方面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包括P本人,連褔及她們的女兒陳肖葵 (“肖葵”)。 P的證供指,她丈夫在2002年12月30日接到D2的電話,D2向她丈夫借錢,並承諾會於20日後歸還,基於對方是親戚的原故,P便答應把她的積蓄HK$100,000借出。據P所說,當天D2在電話中向連褔借錢時她在連褔身旁,只聽到D2說20天後還錢,聽不到其他內容。 4.P說,在答應借錢之後,連褔便離家上班去了,隨後D2再致電給她,告訴她戶口號碼及催促她快些過數,她便往銀行把HK$100,000轉賬到D2所給的戶口,之後D2便沒有再致電給他們了。 5.到了20天後,D1和D2並沒有還錢給她,她便致電給他們,D2在電話中表示會於農曆年後還錢,但她在農曆年後往銀行“打簿”卻不見D2有還給她分毫,到後來她往流浮山找他們,D1卻推說不關她事。 6.P同意是按連褔的要求借出金錢的。 7.肖葵作供說,2002年12月30日當天她在家中,從父母說話中得知D2打電話來借錢。因她一向對D1和D2的印象不佳,所以曾勸阻他們,但他們不聽。 8.連褔作供說,D2跟他說急需一些錢從內地入貨,他知道D2經營的海鮮生意要用現錢入貨,基於兄弟之情,加上D2承諾會於20天後還款,雖然他本人並沒有足夠金錢借給D2,他也施壓力給P把錢借給D2。 9.連褔說在電話對話中他曾向D2表示他沒有錢,但D2可向P借。代表D1和D2的律師蔡小姐於盤問時問連褔是否D2問他,他再問P借,連褔回答說“程序是這樣的”。 10.有關1996年星雲的律師費方面,連褔說星雲的太太當時確實有求他幫助,但他本身經濟環境不好,有心無力。當年亦確有到“小桃園” 酒家商討星雲的官司問題,但他沒有參與討論,亦沒有人向他解釋任何事情,他也不清楚與會的一些人士是何方神聖,他更是從來沒有應承負擔任何律師費。 11.D1的證供指她在收到告票前不知道P曾把HK$100,000存入她和D2的聯名戶口。 P曾到她工作的地方要求她還錢,她當時向P表示從未向P借錢,之後便沒有理會P繼續自己的工作。 對於星雲的律師費問題,D2曾對她說需要支付大額律師費,但D2叫她不用擔心,他會與連褔處理,其他的她亦不甚了了。 12.D2的證供指,1996年6月左右星雲因犯毒案被捕及遭扣留。經朋友介紹委托何褔海律師行代表星雲,當時由訴訟文員余少卓 (“余”) 負責案件,所需的律師費,連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的費用達174萬。 13.當時連褔於小桃園酒家曾承諾會幫助星雲及D2分擔律師費,但後來D2分期向律師樓支付了總共174萬元,連褔並沒有付出分毫。 14.D2說因當時他的經濟環境甚佳,所以沒有向連褔追討,但到了2002年6月因有酒家倒閉,拖欠了他公司80萬元,加上生意不好,令他週轉困難,才致電給連褔要求他還錢應急。 15.於2002年12月30日當天,D2致電連褔,要求他還錢應急,連褔表示會叫P存入10萬元到D2戶口以還錢給他。D2否認曾向P借錢。 16.被告方面傳召了余作供。他的證供指,當年曾2次於小桃園酒家與星雲的家人商討星雲的官司問題,連褔和D2均有參與。在該2次會面中,余都有提及律師費的問題,當其時連褔和D2向他保證會共同承擔星雲的律師費。 17.余作供說,當時曾徵詢連褔是否需要在律師費收據中寫上他的名字,連褔說收據寫上D2的名字便可,他們幾兄弟會把錢方面弄妥。 事實裁定 18.本席認為,P及肖葵都是誠實的證人,雖然P在作供時有含糊不清的地方,但整體來說,她的證供是合乎常理的。從P的銀行存摺可見,P確曾在1月尾“打簿”,此方面與P的說法相符,即是當時P確有向D2追問何時還錢,而D2告訴她將會在過年後把錢存進她的戶口。 19.本席注意到D1和D2與P的關係不好,正常來說P不會經易地把她的積蓄借出,但考慮到連褔在家中的地位,明顯地P是在他的壓力之下同意借錢出來的。 20.本席接納在2002年12月30日的當天,P、連褔和肖葵在D2致電他們家後曾就應否借錢作出討論,而此節可證明他們當時的理解是借錢而不是還錢的。 21.另一方面,本席信納余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誘因或動機,會促使他作假證維護D1和D2或誣衊連褔。本席認為連褔當時確有如余所稱“拍心口” 說會與D2及星雲共同負責律師費。 22.本席認為,連褔在這方面的證供不盡不實,為了不承認責任,在作供時說出不同版本,十分不負責任。 23.但是,本席認為D2也沒有將實情完全說出。若果連褔在1996或1997年的時候真的如D2所說是經濟環境很好的話,D2不可能在當時不向他追討那87萬元。本席認為,當時連褔一家的經濟環境並不甚好,雖然連褔曾同意分擔律師費,但實質上他並沒有經濟能力支付。 24.余的證供指當時的理解是律師費由他們幾兄弟分擔,而綜觀D2的證詞,實質上並沒有述明各人分擔的比例或各人就如何分擔方面曾經作出商討。本席認為,當時連褔和D2並沒有就兩人須負責的部份作出清楚介定,而D2又知道連褔的能力有限,所以當時沒有向他追討。 25.雖然本席不相信連褔有關星雲律師費方面的證供,但參考P及肖葵的證供,本席認為D2確有在電話中保證會於20天後歸還該10萬元,而D2當時是清楚知道該10萬元是由P借出的。 26.雖然連褔在接受盤問時說程序是D2問他,他再問P借,但參考整體證供,本席認為這只是連褔在答話是沒有充份理解問題,事實並非如此。 27.本席認為,因連褔認為在律師費上對D2有某程度的虧欠,所以雖然雙方關係不好,也向P施加壓力,將她的有限積蓄全部借出。 2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P就D2的申索得值,D2須向P歸還10萬元及利息,利息由發出傳訊令狀當天,即2005年5月19日開始,以法定息率年息10.711%計算,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29.有關D1,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也是不盡不實,她不可能對借款的事完全不知,在P向她追討的時候對事件漠不關心,而不與P把事件理清。 30.雖然如此,本席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D1有份向P借取該10萬元,D1並不須要負責還款。有關P向D1的申索予以撤銷。 31.本席將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
出席人士: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江鄧律師行Miss Choi Nga Lee Annie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