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耀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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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謝耀威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詳情指他於2005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於北大嶼山公路近里程10 機場線,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輕型貨車KZ3785。

Case No.HCMA 107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7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107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5年第14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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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謝耀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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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5月1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謝耀威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詳情指他於2005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於北大嶼山公路近里程10 機場線,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輕型貨車KZ3785。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原審證供

3.控方祇傳召了一位證人作供,他是一名警長。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曾經作出無須答辯的申請,但被裁判官駁回。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4.主要來說,警長的證供如下 :

當時他正在巡邏,向機場方向行駛;
路段為三線北行,他以大概100 公里在中線行駛。該路段時速上限為110 公里;
他車前40 米左右有一輛綠色私家車也在中線行駛,車速約100 公里。綠色私家車的左前方 (在左線上) 則有一輕型貨車KZ3785亦以約100 公里向同一方向前進;
該輕型貨車突然從左線切入到綠色私家車的前面,再連隨切入右邊的快線。期間,貨車尾與私家車車頭距離大概只有兩米,迫使私家車要剎車;
有見及此,他加速上前截停貨車及進行調查。貨車當時由上訴人駕駛。
在盤問期間,上訴人曾質疑證人的繪圖 (即P1),並申請將該圖呈堂。他要求證人交代在貨車前的巴士的情況。證人解釋,其實當時貨車前面的確有一巴士。相信是因巴士慢行,才迫使上訴人要轉線;
證人同意在駛經東涌的時候,上空的確有一俗稱「鐵索橋」,即一橫跨大嶼山公路的巨大行人天橋。事發現場 (里程10) 乃從這鐵索橋向機場方向駛多5 公里左右的地方。證人也承認看不到該綠色私家車的車牌號碼。

5.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裁判官並無忽略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護理據及案情要點。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盤問期間向證人指出了以下案情但不為證人接納 :

a) 從鐵索橋開始,他的貨車一直沿中線向機場方向行駛;
  b) 其後他貨車前有一白色私家車。為超越該白色私家車,他安全地從中線切出快線;
  c) 越過白色私家車之後,他就安全地切入中線。這時候,從後上來的警車駛到;
  d) 停車後,他與警方 (証人一) 各執一詞。」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在考慮過證供後指出,他會採納及接受控方證人的供詞為實情。他也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了以下幾點 :

a) 被告人的確在當時在該路段駕駛着KZ3785的輕型貨車;
  b) 被告以大概100 公里時速在左線向機場行駛。他車前有一巴士;
  c) 被告突然切線到中線,隨即切到快線;
  d) 經過中線期間,其尾部與其尾隨的一部時速大概100 公里的綠色私家車相距只有大概兩米。綠色私家車有剎車。」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切線時,無理會尾隨私家車的情況,而在這高速的環境下,令兩車祇有大概兩米的距離,絕對不是合理或安全的駕駛行為。裁判官的總結是,控方已證明了上訴人在有關路段駕駛KZ3785的時候不謹慎,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進行切線。因此,他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則指裁決不合理。他認為控方的指控是不可能發生的情況。他提出以下的問題 :

(A) 車速100 公里怎可以超越100 公里車速的私家車呢?
  (B) 貨車切入中線超越私家車後又為何要切入快線,又再切入中線行駛呢?
  (C) 以100 公里車速超越一架同樣行駛100 公里車速的私家車怎可能車尾與私家車車頭還有2 米距離。」

上訴人認為一位職業司機不會做出警長所指稱的行為,而一位合情理的法官亦不應接受這種說法為事實。

9.上訴人說如果貨車真有像繪圖所表示的路線及角度以100 公里「扒頭」的話,貨車必定會翻轉,但裁判官顯然沒有就這方面的情況及證供好好考慮。

上訴理據的評估

10.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情況,上訴人所提出的3 點,分開來看,可能都不是很重要的問題 :車速祇是證人的估計;再者,以P-1來說,貨車的位置是稍為在前,因此不能說貨車一定不可能在當時的情況下超越在中線的私家車;至於貨車為何入了中線又切入快線,這不是證人可以回答的問題;而第三點和第一點都是相類同的質疑。

11.除了以上幾點,在考慮案情和陳詞時,本席認為本案有一重點似乎沒有得到清楚處理。如果證人當時是在綠色私家車的正後方位置,他是如何能看到前面兩車的車尾與車頭的最近距離?另一方面,以當時的環境,照理證人要記下私家車的車牌編號應該不是難事,但證人卻不能提出這方面的資料。

12.本席注意到在最後陳詞階段,裁判官曾向上訴人解釋及詢問過他有沒有陳詞。當上訴人說沒有時,裁判官親自向上訴人提醒,問他會否指警長與前車的距離其實應該是更遠,否則他自己都會是違反了安全距離的守則;但如果兩車距離真是更遠的話,那警長就可能看不清楚事發經過等。上訴人聽罷祇回應說 :「等法官大人判處好過喇。」(見謄本第16 頁C)

13.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卻沒有解釋他是如何處理由他自己提出而看來是頗合情理的看法。他祇說在小心考慮和觀察其神情和動態後,他接納警長的證據,而沒有作進一步交代。雖然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說過證人承認有違車距守則是誠實的表現,但在沒有特殊情況下,一名執法者也不依駕駛守則的指示駕駛卻又同時指其他人不小心駕駛的話,那他是否真是一位可靠的證人卻會是頗成疑問。

14.裁判官的口頭判詞顯示,定罪的基礎主要在於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令貨車及私家車的距離祇有兩米,迫使私家車要剎車來保持距離。但正如本席指出,證人是如何看到這個距離的方面,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作出分析和交代。

15.這是一件簡單的交通案。一般來說,本席不應隨便過問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結論,尤其是以本案來說,上訴人自己選擇了不作供。但在反覆考慮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供的考慮確有欠全面,本席認為定罪並不穩妥。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定罪的裁決及擱置罰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