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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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入獄共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人曾以書面申請上訴推翻定罪,但在我席前表明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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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369及63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4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5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入獄共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人曾以書面申請上訴推翻定罪,但在我席前表明撤回。) 2.上訴人涉及的其實是兩宗案件 :KCCC6369/2005及KCCC6370/2005。根據裁判官的撮要,前者的案情如下:
3.結果,上訴人因此案被判入獄10 個月。 4.至於KCCC6370/05 :
5.結果,上訴人就此案的控罪(1)被判入獄10 個月,就控罪(2)被判入獄3 個月,同期執行,但全部與KCCC6369/2005分期執行,即合共20 個月。 6.對於上述兩案的判刑,裁判官有以下的各種說明:
7.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曾入檔的書面理由指:
8.在我席前,她又指自己在KCCC6369/2005一案中只是拾得事主跌在地上的電話,另外又指自己在犯案時受精神藥物影響。 9.然而,裁判官在判刑前已索閱過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所以心理報告想也沒有甚麼幫助。至於上訴人指自己在KCCC6369/2005只是拾遺不報,那根本與她所承認的事實不符。 10.總括而言,這個上訴並無理據。相反,裁判官的量刑則絶無問題。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處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