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 訴 陳文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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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的背景,本席已在2006年3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中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96/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9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2437號)

原告人 THE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CHAN MAN DUN
(陳文端)
 
第二被告人 CHAN SZE LOK
(陳斯樂)
 
     
上訴人 陳文端  
   
第一答辯人 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香港汽車保險局
MOTOR INSURERS’ BUREAU OF HONG KONG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5月11日

判決書

1.本訴訟的背景,本席已在2006年3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中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2.2005年2月7日在HCMP 2437/2004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裁定該案原告人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公司”)勝訴,第一被告人陳文端先生敗訴。

3.本上訴(即CACV 96/2005)是先生就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保險公司是答辯人。

4.先生提出上訴後,香港汽車保險局於2005年6月7日發出傳票,要求參與上訴,作為第二答辯人。本席已在2006年3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中,批准香港汽車保險局的申請。

5.就本上訴,第一答辯人(即保險公司)於2005年5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命令上訴人(即先生)交付 $56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

6.本席已於2005年9月6日聆訊該申請的一部份,但申請須押後,因先生要求存檔新證據。其後,先生要求存檔新證據的申請被本席在2006年3月15日駁回。

7.現在第一答辯人恢復其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8.關於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則,上訴法庭在鍾九  香港房屋署與其他人(CACV 122/2003)已撮述如下。

“《香港民事程序》2004年版第1冊第59/10/28至59/10/29段已撮述了有關的原則,尤其視經濟困難為特別情況。然而,有關這一點,本席強調以下:

(1) 上訴人經濟困難並不是自動會令到法庭頒令,着他繳付訟費保證金。法庭有權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決定命令繳付保證金是否公正。

(2) 然而,根據法庭慣例,一經申請保證金的一方證明對方的確經濟困難(或一些其他因素,如[申請一方]強制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或需花費)時,法庭雖仍有整體上的酌情權決定是否作出命令,但一般而言,需由反對繳付保證金的一方向法庭提出理由可抗衡經濟困難這因素,以說服法庭不要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用作抗衡保證金命令的一個常見理由,就是上訴的成功機會。

(3) 考慮上訴的成功機會時,法庭並不需要,也不宜,作仔細的審視(即使席前有資料可供考慮)。不過,法庭對上訴應有初步的見解,甚或直覺。如果上訴的成功機會,不論勝負,都是明顯不過的話,這本身也可以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因此,勝訴機會高的上訴,本身已足以使法庭不頒下保證金命令。相反亦然,勝訴無望的上訴,本身也足以支持法庭頒下保證金命令。但是,如果法庭認為上訴結果難料的時候,法庭一般會看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大局;沒有這類因素的話,法庭便會頒下保證金命令。當然,這是假定了如經濟困難這類因素已獲得證明”。(底線為本庭所加,以作強調)

9.因此本席首先要考慮的議題是,以本席前的證據來說,第一答辯人是否已證明上訴人經濟有困難。

10.本席已考慮到存檔的證據,而其實上訴人自己亦承認他經濟上有困難。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已證明上訴人經濟有困難。

11.如上文所述,案例指出,一經證實上訴人有經濟困難,則一般來說,便要由上訴人向法庭展示抗衡的理由,例如上訴成功的機會甚高,以說服法庭不頒下要上訴人繳存上訴保證金的命令。

12.本席已考慮了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本席亦有閱讀過2006年3月17日存檔的第二答辯人的通知書。(雖然該通知書聲稱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6(2)(B)條規則,但其實《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並沒有第6(2)(B)條規則。從通知書的內容中顯示,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擬提述的應是該命令的第6(1)(c)條規則)。無論如何,考慮過第二答辯人通知書的內容後,本席認為上訴儘管是可容爭抝(arguable),但並不可說是明顯地成功機會甚高,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仍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13.至於保證金的數額,本席已考慮第一答辯人提供的訟費單綱要,考慮了各項目後,本席認為 $320,000是合理的估計。

14.基於上述所有事項,本席命令上訴人須在今天(即2006年5月4日)後28天內,將 $320,000繳存於法院,作為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2005年2月7日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上訴被擱置,直至這筆保證金全數繳存法院為止。如在上述28天期限內,上訴人不能將上述款項全數繳存法院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將會自動駁回,無須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或通知,而第一答辯人可得上訴及本傳票的訟費;如雙方就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15.本席有見第二答辯人的立場,亦指示了第一答辯人承諾將今天的命令告知第二答辯人。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羅偉明律師事務所羅偉明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