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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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處入獄2 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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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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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7日

裁決日期:2006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處入獄2 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淨含毒量5.04 克的海洛英,由便裝警員在反毒巡邏時截查上訴人而搜獲,當時以四十個小包藏於後者的褲袋之中。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為一名「阿輝」把毒品由旺角帶到新蒲崗,酬勞為200 元。

3.裁判官表示,有見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的指引,本案的量刑基準為3 年至3 年半。最後,他採納了前者,並因上訴人認罪而把它扣減三份一至2 年。

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把握準確,更何況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 4(3) 條,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在裁判法院是3 年。

5.相反,上訴人在我席前,翻來覆去地都不外在說,母親年邁,須人照顧,和自己知錯,請求輕判等,但這些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