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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0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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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7日
裁判日期:2006年4月27日
判案理由書:2006年5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處罰款3,000元及停牌4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內所作的前言:
「3. 本案是一宗發生在梳士巴利道與麼地里交界處,牽涉共三輛私家車前後發生兩次碰撞的交通意外。控方案情指出:案發時,當上訴人駕駛著HE 8508私家車沿著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及駛進交界處時,沒有依照她的行車燈號、「衝紅燈」,引致與一輛剛從梳士巴利道朝西北方向駛出的CC821(1)發生碰撞;再隨即撞向另一輛由第三控方證人沿著麼地里朝東南方向、所駕駛的CC 8898私家車。」
3.此外,裁判官表示:
「7. 控辯雙方同意 -
(1) 分別管制梳士巴利道西北行車綫與麼地里東南行車綫之車輛共兩組交通燈號均會發出相同的燈號(即: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行車燈號);與其同時,管制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車輛的交通燈號(即:上訴人的行車燈號)會發出相反的交通燈號(詳情參閱:控方案情撮要中第2段);及
……」
4.至於各有關證人的供詞,裁判官則撮要如下(與本上訴無直接關係的部份由本席刪去):
「10. 第二控方證人供述案發時、他駕駛……CC821……停在梳士巴利道西南行車綫左2綫的停車綫前,在那裡停了約10至20秒、以便遵守紅色交通燈號。當該交通燈號轉為綠燈時,他沒有即刻加速前行;據他所知那裡是意外黑點,故他只慢慢地向前行駛。當他正在橫過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以便駛入位於其前方的麼地里時,他看到與他左側相隔約3至4輛私家車的車身……、有一輛私家車(即:HE8508私家車)沿著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向前行駛。他即刻駛停車輛,但仍難免於HE8508……右車身靠前方的擋泥板撞到CC821車頭前方的保險槓後;再扭左軚衝向正從麼地里左轉駛出的……CC8898……。
……
12. 在盤問時,他指出……當他駛越停車綫後、直至駛到與HE8505發生碰撞的期間,他一直都保持著約時速約5公里或以緩慢的時速向前行駛。他稱述當他駛越停車綫前方的「黃格仔」時,已用腳踩著制動踏板務使能隨時煞停車輛的方式、向前行駛。至於目睹上訴人的車速方面,第一控方證人形容當他看到……HE8508……時,就在那「一瞬間」、便被HE8508……撞到;但他在碰撞前,已幾乎駛停其車。碰撞後,他的車輛沒有因碰撞而向右側滑或轉動車身……相片中所見,CC821只駛越了靠近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的「黃格仔」之基準綫外約1米。」
「15.第三控方證人作供確認於案發時,他駕駛著……CC8898……、駛停在共有3條單向行車綫的麼地里東南行車綫之停車綫前的一輛小巴後面,也是停車綫後的第二輛汽車。當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號轉為綠燈,及當小巴左轉入梳士巴利道後;他再以時速約5公里向前行駛、正準備左轉入其左前方的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時,卻冷不防被……HE8508……從他右方、打斜撞向他的車頭的右側;一撞後、他已即刻駛停車輛。在兩車碰撞後,CC8898駛停於證物P-1(5)、(7)和(8)相片中所顯示的位置。他確認管制他車輛與管制第二控方證人的交通燈號是同步進行的。
16. 在盤問時,第三控方證人說當他看到交通燈號轉為綠燈直至與HE8508相撞的期間,相隔約2至3秒。在碰撞前,他沒有留意HE8505是否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因事發突然,他不能肯定當他第一眼看見HE8505時,HC8898與HE8505之間的相距。……」
「17. 第四控方證人供述案發時…….正將旅遊車駛停於管制麼地里東南行車綫之中綫的停車綫前的第3輛汽車,他的前面是一輛的士,再前面是一輛Benz、即:第三控方證人所駕駛的CC8898。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等了一陣」,當他正準備尾隨前車左轉往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時,他看到前方的CC8898才剛起步,便隨即被從梳士巴利道右轉的HE8508撞到…….。
18. 在盤問時,第四控方證人說看到Benz在被撞前的時速約5至10公里。在碰撞前,他聽不到任何響「按」聲。他形容自他第一眼看到交通燈轉為綠燈直至CC8898與HE8509兩車發生碰撞的期間,是「瞬息之間」內所發生的事,但不能肯定到底相隔實質多久時間。」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她說
「19. ……案發時,她駕駛……HE8508……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沿著共有3條行車綫、朝……紅磡海底隧道方向的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之左2綫行駛,。當她駛至相距麽地里與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交界處之十字路口前的約4輛私家車車位時(合共:約10米內……),看見……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是綠燈……。她便保持時速約20至30公里繼續前行。當她再駛前約兩架車的車位(按合共約5至6米計算)時,……交通燈號仍是綠燈;當她越過她的行車燈號約半輛私家車車身的距離時,她看見……CC821從她的右前方駛出、她便即刻響「按」、扭左軚、及煞brake,但最終仍被CC821車頭偏右的地方撞向她的私家車的右前輪以上位置。她稱當兩車相撞時,CC821如她的車速一樣緩慢;指出被CC821撞到時,她感覺到她的車已被向左邊推移。兩車相撞後,她不能完全煞停HE8508,因而不能自主地衝向左前方、繼而撞向CC8898。
……
21. 在接受盤問時,上訴人說事發前,她曾已駛經案發地點有達十多次;但聲稱案發時、不知道如當管制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車輛的交通燈是綠燈時,同時、管制梳士巴利道西南行車綫車輛的交通燈是紅燈。她同意案發地點路面交通流量在平時辦公期間內往往是川流不息的。
22. 她說她的右邊有修路工程,有『鐵馬』、阻礙了她右前方的視綫。……當被問及為何不選擇在相距交通燈前多於四架車的車位時就開始留意管制她車輛的交通燈號,上訴人答稱因為當時是大直路,她要留意其前方的路面交通情況、以便確保沒有阻礙物妨礙她前行。當被進一步盤問既然她的前方沒有車輛,左一綫也沒有車輛,那又為何只在交通燈前只剩餘約四架車的車位時、才開始留意管制她車輛的交通燈號,她答稱因為她要確保短時間內『可以過到交界』;稍後,又稱她一般只是向前方觀視路面交通。
23. 她指出在泊在與停車綫平排的右側之貨車的前端與證物P-2草圖上近『黃格仔』的側綫相距大約1至1.5輛的士車身的距離。她同意HE8508的車門高度與圍繞著修路工程的欄杆高度相若,欄杆也不是密封。她亦同意當她駛至相距CC821車頭前只有約半架車身距離時(按1.25米計算)時,才開始留意到CC821車頭。當再被問及為何在相距約半架車身距離之前不能察覺CC821,她卻回應稱因為她相信自己的交通燈號是綠燈,而她已注視交界處有沒有任何車輛。」
裁判官的裁量
6.最後,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重點其實只有兩個:
(1) 當上訴人和第二控方證人各自駛經梳士巴利道東北和西北行車線至交界處時,分別管制每人的車輛之交通燈號是什麼燈號?
(2) 儘管控方能成功舉證上訴人「衝紅燈」,那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
7.對於第一個問題,裁判官首先指出,管制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交通燈,是一致的,亦即同時會出相同的燈號。其次是CC821與HE8508的碰撞地點,離開CC821(即第二控方證人)駛出其停車線的距離,明顯比HE8508(即上訴人)駛離她一方的停車線為遠。此外就是CC8898(即第三控方證人)被上訴人隨即撞到時,他前面已有一輛小巴成功依照綠燈左轉。
8.由於以上幾點,裁判官認定,發生碰撞時,管制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交通燈均為綠燈,而且已亮着一段時間。再者就是第二控方證人的速度,比較緩慢,否則第三控方證人前的那輛小巴,也未致成功左轉。
9.相反,裁判官以年邁及沒有專注為由而排除第三控方證人說過燈號轉綠了只有兩、三秒的估計,和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三控方證人是他一方停車線前首輛汽車的講法。
10.至於第二控方證人指上訴人當時的車速為60至70公里,裁判官在看過有關車輛的相片後認為,損毀程度較輕,所以亦有所保留,亦即在這方面作出了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結論。
11.然而,裁判官認為:
「36. ……上訴人的證供既不合邏輯,不合情理,狡辯砌詞、也有難以令人置信的地方。……既然她自言對案發現場的路面並非熟悉,也深明那段路面的交通流量在辦公期間往往川流不息;而有關的交通燈號的後方是一條直而長的道路,她的前方也沒有車輛,亦沒有其他物體妨礙她望向前方的視綫,那她理應選擇相距交通燈號遠比10米較長的距離前,便要開始著手尋找及注視管制她車輛的交通燈號、及要小心留意前方路面的交通情況。如果當時存有長於10米的距離會阻礙她望向行車燈號的視力這個因素,那她又為何在盤問時、答稱『為了確保在短時間內可以駛越交界處』?!
37. 假如,她真的有如在盤問時所聲稱、她在留意管制她車輛的交通燈號之前已經『環顧四週』的路面交通情況,那應該看到相若於她的正前方還有……管制第三控方證人的行車燈號、及……管制第二控方證人的行車燈號。修路工程沒有帳蓬,右側只是草地。另外,當她與停車綫相距四架車位時、留意到管制她的行車燈號是位於證物P-2A中所示的A組交通燈號時,及當她稍後相距停車線後約兩架車身距離時(即:當她駛至停車綫時)、仍有再一次留意其停車燈號的話,那她理應察覺在交界處已設置最少两條管制行車綫的行車燈號, 豈不更應該警惕、加以注視。但她只望了一望,依然保持相同的時速前行。」
12.因此,裁判官表示:
「38. ……不信納:-
(1) 上訴人已小心注視管制她車輛的交通燈號後,才駛越停車綫;
(2) 亦不接納當她駛越停車綫之際,交通燈號仍是綠燈;或
(3) 當她剛越過停車綫時、直至與CC821碰撞的期間,管制她車輛的交通燈號在那頃刻之間、從綠燈轉為黃燈。
39. 如果排列在停車綫右側的貨車真的依上訴人所稱、遮擋她望向右前方視綫的話,那當她一駛越停車綫時、相距前方「黃格仔」的側綫仍有約1至1.5架的士車身的時候……,她應該已留意到CC821;除此之外,她理應即時減速,確保若當有車輛在她的前方橫過時,可以及時採取適當的措施、並作出恰當的回應。相對而言,正如她所述:她在左2綫上行駛期間,由始至終一直都保持相同的車速;這也難怪為何當她駛至相距CC821約半架車身的距離時……,才留意到CC821。這亦脗合了第二控方證人所述:當他看到上訴人向前駛上時,從未減低車速,猶如管制她的交通燈號是綠燈、允許她前行。」
13.最後,裁判官作出了總結:
「43. 本案發生地點設有管制三條行車綫的交界處,梳士巴利道東北行車綫是一條很長的直路,正如上訴人承認、現場沒有任何阻礙物可遮擋她對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的觀察。案發時間已接近一般週末下班時段,車輛的流量並非稀疏,案發地點正位於近尖沙咀中央地帶,也不乏有車輛互相穿梭於三條行車綫之間的交界處。本席相信當上訴人駛經交界處時,未有留心路面交通情況;所以,直至相距CC821的車頭約1.25米至1.5米之時,她才察覺CC821從右前方駛上;導致與CC821發生碰撞,繼而失控、再撞到CC8898。
……
45. 綜觀整體證供、證據和辯方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本席認作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駛近有交通燈管制的道路交界處時,必會小心專注管制他車輛的交通燈號,及確保不會在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違反管制她的行車燈號駛入交界處。她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當然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她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上訴人已觸犯了本案的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14.現在,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或“顯然是危險的”,錯誤在於 -
(a) 裁判官未能充份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性質、駕駛態度及駕駛水準、或給予其適當的比重:
(i) 駕駛性質:在案發時,上訴人只是以正常速度意圖越過案發地點的交界處 ,並非超速行駛或蓄意以高速衝越紅燈;
(ii) 駕駛態度:上訴人駛至交界處前已先後兩次觀望過交通燈,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認為當她越到交界處時理應仍然亮着綠燈或『剛剛由綠色轉黃色』的講法,上訴人至少已經有注視路面交通情況,並非 “漠視”或“罔顧”交通情況或“蓄意地”衝越紅燈;
(iii) 駕駛水準:如果上訴人真的衝越了紅燈,她也只是在交通燈由綠燈轉為紅燈後的極短時間後越過該交通燈,而並非在交通燈明明是長亮着紅燈、或交通燈在轉為紅色後一段較長時間後、其他路線的車輛已經進入並駛越交界處後,上訴人仍然不理會或妄顧亮着紅燈,冒險衝越該交通燈,或加速或試圖以高速趕過該交通燈,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的駕駛於水準充其量只是不夠小心謹慎、“略低於”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及“可能會造成一定危險性”,但這並不足以構成“遠遜於”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或“顯然是危險的”;
(b) 裁判官未能充分考慮到或適當地評定本案上訴人犯錯或違反交通規則的嚴重程度,本案的嚴重程度並未至於“遠遜於”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或“顯然是危險的”的程度;及
(c) 本案中的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或“顯然是危險的”。」
15.然而,本席並不認同上訴方的講法。
16.本席重複,裁判官指出過:(一)事發時接近週末下班時段(正確來說是12時45分);(二)事發地點位於尖沙咀中央地帶,而且不乏車輛互相穿梭的交界處;(三)根據上訴人自己供稱,涉案交界處的交通,在平時的辦公時間內也往往川流不息;(四)事發時上訴人一方的交通燈已轉紅,而且已轉紅了一段時間;(五)上訴人未有小心注視交通燈的燈號;(六)同時又沒有減速;(七)在應該看見CC821即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時因沒有留心路面情況而察看不見。
17.換言之,裁判官是作出過時、地、人等綜合考慮後才認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和「顯然是危險」的。相反,上訴方針對的,來來去去似乎都着眼於上訴人為何會越過紅燈這一點上。
18.本席認為,本案絕非同類中最惡劣者,相反也比較輕微,但裁判官的裁定,卻足以令控罪罪名成立。
判決
19.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黎斯維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註(1) 由第二控方證人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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