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左炳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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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2年7月3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新界元朗西堤街10-12號遠東樓天台屋)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席前審理。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兩天的審訊後,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對申請人作出18個月感化命令。申請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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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53/2003 CACC 5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5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案件2002年第7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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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3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2年7月3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新界元朗西堤街10-12號遠東樓天台屋)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席前審理。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兩天的審訊後,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對申請人作出18個月感化命令。申請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本案案情簡單。2002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案發的遠東樓的樓梯間,申請人被警方拘捕,當時他是從天台走向地面而在樓梯間被截停的,而有關的天台是位於該大廈 (李法官稱之為唐樓) 6樓的上一層。該天台有一間用鋁鐵建成的小屋,屋主住在6樓,他是因為看見申請人在天台上出現而報警的。該小屋的面積約500平方呎,屋主用之作儲物室。申請人在梯間被警方截停後,在警誡下,向截停他的警員說,他是進去該小屋找CD (即音樂光碟),看看有沒有CD。其後在警署錄影會面中,申請人說他進入該小屋看看有甚麼需要的東西可以拿取,他亦提及他不知道該小屋是否有人居住,而他上該天台只是想小便。 3.在審訊中,控方提出專家證據,傳召一位臨床心理學家及一位精神科醫生作證。專家的意見是,申請人雖然年紀有30歲,但智商只有74分。專家按專業書本的記載提供意見:成年人的智商是100分,70分智商便大約是9至12歲孩子的智商,但74分的智商則沒有量度過,沒有人可以說出來,相信是12歲或再大一點兒童的智商。 4.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稱,他到該天台是為了小便,而他是不知道天台上的小屋是否有人居住的。李法官不接納這些指稱。他更裁定申請人是知道該小屋是沒有人居住的。 5.從李法官以下的裁決理由可見他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原因:
上訴理由 6.代表申請人的梁鴻谷大律師稱判罪是不穩妥和不能令人滿意的,他提出4項上訴理由支持他的論點。 7.第1項上訴理由指李法官並沒有根據法律上對入屋犯法罪的“不誠實”所作的定義,以及採取適當的思考步驟,來裁定申請人於案發時有不誠實的意圖。 8.第2項上訴理由指李法官錯誤地裁定,智商74分的申請人遭警方查問時,必然明白警誡詞的意思,而且李法官亦不應給予有關的警誡供詞全面的比重,或單從正常人的理念,去分析或批評申請人在警誡供詞內提供的答案。 9.第3項上訴理由指,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罪時,李法官不應把一名智商偏低的申請人的心理情況,過分簡單地視作等同於一名或一些與申請人的智力年齡相等的兒童一樣。李法官這做法是把非正常發展和智力受阻或被扭曲的一個成年人,跟一個普通但正常的兒童作直接的比較,因為兩者的思維,必然有很多根本上的分別。 10.第4項上訴理由指,倘若李法官認定申請人是等同於一個9至12歲的兒童,那麼他便應考慮申請人是否有辨別是非的能力和與其相關的犯罪能力(doli capax)。 本庭意見 11.第2、第3和第4項上訴理由,都是和申請人智商只得74分的問題有關。就該問題,李法官在審訊時對兩位專家證人都有提出詳細的發問,他很明白到申請人的智商不比成年人,因為成年人的智商是100分,而申請人的智商只有74分。但是根據專家的意見, 55至70分的智商等於一名9歲至12歲兒童的智商,申請人的智商在70分以上,所以他並非是弱智,但他的智商低於成年人的智商。專家亦認為,申請人對其他人問他的問題,是可以作出充分的分析和有充分了解,但他的表達能力就會比較弱一些。 12.李法官已仔細考慮過申請人的智商及心智問題,這點是無可置疑的。 13.李法官裁定申請人沒有受到唆擺、恐嚇或被說服下進行與警員的會面,所以接納該會面記錄為證據。 14.至於申請人說他上該天台是為了小便的解釋,李法官不予接納,這也是有充分的理據支持,因為在會面記錄中,申請人說他知道在距離該大廈15至30步的地方有公廁。 15.至於申請人是否有辨別是非的能力,及他是否可以有犯罪的意圖,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向本庭指出,在申請人的會面記錄內有以下的答案,清楚顯示申請人是具有辨別是非的能力,而又了解是否會犯罪。當時警員問申請人怎樣去處置他在小屋內見到的內載工具的袋,申請人說:
16.本庭認為有另一段答問對申請人是否能辨别對或錯和他是否誠實兩方面有很大的啟發。在會面記錄的最後部分,當警員告訴申請人他已經問完,問申請人有甚麼想補充,申請人就自行說想作補充。他說:
17.上述對話顯示,申請人認為他進入別人的屋內搜尋或移動任何物件,都是不對的。如果他認為那樣已是不對,他當然知道偷東西是更為不對。 18.本庭認為第2、第3和第4項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不誠實的意圖 19.餘下的是第1項上訴理由。基於上文節錄的第12段裁決理由,李法官肯定申請人不誠實而裁定申請人有罪。梁鴻谷大律師向本庭分析該段裁決理由,指拿取別人的東西只是構成盜竊罪的犯罪行為,但不能構成盜竊罪的犯罪意圖,而李法官所說的話總體是不足以構成裁定申請人有“不誠實” 的犯罪意圖。 20.另一方面,梁卓然大律師强調,李法官並非把“抱着去拿別人東西的心態”等同“抱有上去偷竊的意圖”。李法官裁定申請人是 (1) 在知情下擅闖他人的私人地方及 (2) 到天台屋的目的是拿一些對他有用的東西。由於申請人在凌晨1時許,故意前往涉案天台屋,目的是拿取一些對自己有用的東西,因此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意圖是不誠實的,和有抱着去拿別人東西的心態,所以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而且確抱有入該屋偷竊的意圖是恰當的。 21.然而,梁鴻谷大律師指出,李法官的裁決是在沒有參考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所述和案中其他證據所顯示有關事發當時的所有客觀環境而作出的。該有關客觀環境如下 :
22.梁鴻谷大律師辯稱,事發時小屋的大門是否開着這點事實,對於考慮申請人在進入時以至進入後是否具有不誠實的心態,甚為重要,但是李法官卻沒有對此作出裁決。另一方面,梁卓然大律師指出,既然李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在知情下擅闖他人的私人地方,因此李法官必然是不接納申請人到達該小屋時大門已被打開。 23.本庭認為,正如控辯雙方所爭辯的,本案關鍵之處,是在於申請人是否不誠實地意圖在涉案小屋內偷竊東西。要把申請人入罪須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入該小屋有偷竊意圖。他進入小屋時,大門是否已是打開,當然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但是李法官並沒有就此作出事實的裁決。另外,李法官曾否定申請人給警方口供中所說到達天台的原因是為了想小便,也否定了申請人口供中所說他不知道涉案小屋有沒有人居住。他認為申請人是知道小屋是沒有人居住的。如果小屋是沒有人居住的,那小屋的大門是不是打開的,是李法官所需要裁決的問題,但在裁決理由中他卻沒有顯示他有這樣做。李法官所否定的上述兩點皆源於申請人向警方所作出的口供,但李法官卻沒有表示他有考慮到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所說的以下兩段說話:
24.上述的說法和上文所節錄申請人第181、183、279和281等答話,以及相片所拍得涉案小屋內的荒廢情形,可以顯示申請人到該小屋並不一定有不誠實的意圖,而可支持他自稱的意圖,即只不過是想拿取別人已棄置的東西。雖然梁卓然大律師向本庭指出,在審訊中李法官也曾有提及棄置的物品,然而,在裁決理由中李法官對申請人這些答案和客觀的環境證據卻沒有明文作出任何或充份的考慮。 25.其實本案雙方就案情事實的爭議範圍很少,辯方也承認申請人想到涉案小屋拿取東西,這也是李法官所裁定的。因為李法官裁定申請人抱着有去拿別人東西的心態,而又在凌晨時分到該地方,所以裁定申請人有偷竊的意圖,但是在裁決理由中李法官卻沒有表示他曾作出考慮,如果申請人的意圖只是去拿取別人已棄置的東西,或他的意圖有可能只是如此,則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申請人有不誠實的意圖。 26.唯一可能支持李法官裁定申請人有不誠實的意圖,是因為申請人是於凌晨時分進入小屋。但既然李法官已裁定申請人是知道該屋並沒有人居住,那麼凌晨時分進入該屋與在光天化日之下進入該屋,則很難說出對申請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方面有任何差别。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單以凌晨入屋這點而斷定申請人有不誠實的意圖,理由是不充分的。 結論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本案在申請人是否有不誠實的犯罪意圖方面,存有合理疑點,所以他的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並把申請當作為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申請人的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由連慧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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