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榮實業(香港)有限公司 訴 張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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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撤銷2005年8月29日余敏奇聆案官對本案被告人反索償所作出的得直判決,以及批准原告人補交反申索抗辯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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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20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2207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5月19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撤銷2005年8月29日余敏奇聆案官對本案被告人反索償所作出的得直判決,以及批准原告人補交反申索抗辯書一份。 2.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僱員,雙方在2004年2月28日解除僱傭關係。 3.2004年4月1日,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針對原告人的訴訟(案件編號LBTC 2346/2004),要求原告人支付以下費用:-
原告人則指稱被告人欠原告人一筆 $328,000的借款,其後勞資審裁處擱置該案件。 4.2004年4月29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起本案的訴訟,要求被告人退還在2001年11月10向原告人$318,708.84的借款,以及另一筆數目為 $80,708.84的借款。 5.2004年7月30日,高勁修聆案官頒令被告人在2004年8月25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及送達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原告人須於2004年9月8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及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6.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向法庭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反申索書的索償包括欠薪補水 $246,522.70(LBTC 2346/2004一案的申索款額)、海外工作津貼 $54,600,以及被告人代原告人支付的寬頻上網費用 $1,610。 7.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藉普通郵遞向原告人的地址,(即九龍彌敦道525號寶寧大廈B座2006室)送達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8.原告人並無向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被告人它的回覆書及反申索的答辯書。2005年8月29日,司法常務官判定,由於原告人並無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及訟費。 9.在2006年2月14日的聆訊 ,原告人的代表廖文彬先生告知本席由於原告人在2005年3月份已沒有在上述的地址辦公,因此它沒有收到有關的文件,而在2005年9月它已把該地址的物業賣出。 10.在它的誓章,原告人的代表同意支付予被告人:-
11.原告人說它在2003年12月份口頭通知被告人在2004年2月份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人的誓章(日期為2005年10月21日)載有一份原告人發出的“終止僱傭及欠款處理協議”(証物“CCM-1”),該協議顯示原告人在2004年2月26日通知被告人他的僱傭關係將在2004年2月29日終止,廖文彬未有提出相反的証據,証明該協議不存在,因此原告人的說法不可信。 12.原告人並不否認須支付被告人的責任 ,它祇是不同意它所承認項目以外的費用。 13.被告人所獲得的判令是符合常規獲得的判令。原告人須提出有實質勝算的答辯才可推翻該判令,但原告未能做到這一點。 14.原告人亦提出以貸款的答辯來抵銷被告人的反申索的款額,但這是可以分開來處理的;這不是擱置上述判令的有效理由。 15.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1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但不需支付被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 廖文彬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M/S. Benny Kong & Peter Tang律師事務所轉聘Damian Wong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