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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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控罪(一) ,上訴人被判監禁兩個月;就控罪(二) ,他被判監禁9 個月。兩項罪名的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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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9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600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8日 裁判日期 : 2006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5月23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聆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
2.就控罪(一) ,上訴人被判監禁兩個月;就控罪(二) ,他被判監禁9 個月。兩項罪名的判刑同期執行。 3.上訴人最初就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其後他以書面形式申請撤銷兩項控罪就判刑的上訴 ,及撤銷就控罪(一)的定罪上訴,故本案只涉及控罪(二)之定罪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上訴人可得本上訴案件(祇就控罪(二))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5.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是一所日本料理的前僱員(任職壽司師傅)。在事發當日他返回店鋪與梁姓女經理商討有關小賬事宜。期間他與梁女經理發生爭執。朱先生罵梁女經理為「八婆」。梁女經理便致電某人。數分鐘後,上訴人和另一男子到達該店。梁女經理指著朱先生說:「就喺嘞!」。上訴人和另一男子不由分說,馬上拳打朱先生,而朱先生亦有還手,三人打作一團。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店主梁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僱員潘小姐亦在場目睹打架情況。 7.根據朱先生所言,兩人其中一人曾問他「跟邊度」及自稱為「和義堂」三合會社團成員。梁先生沒有聽到三人在打架期間的對話,但曾離開打電話報警。潘小姐則指上訴人曾問朱先生「係邊度」,但從無提及有關「和義堂」的聲稱。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證人。他透過代表他的大律師指控方證人「認錯人」。辯方亦質疑朱先生就有關聲稱的證言。 裁判官的裁定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均成立。就控罪(二)相關的判詞如下(上訴文件冊第 18 頁):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葉賜豪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他指裁判官誤將舉證責任倒置、無證據支持裁判官此裁定 —— 「你係邊度」此話祇出現一次;無足夠證據支持其裁定 —— 上訴人是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及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可靠。 有關證供謄本 11.在未處置有關上訴理由前,本席先將有關謄本節錄。首先是朱先生的證言: 主問:(上訴文件冊第 61P行至62頁F行)
盤問:(文件冊第 64頁G行)
12.潘小姐的證言則如下: 主問(上訴文件冊第 74 頁N行)
13.本席一併處理所有上訴理由。 14.朱先生的證言並不清晰流暢,他一時說有人問他「係邊度」先,才跟他說一「黑社會名稱」、「堂口」,但其後他則指是自稱「和義堂嘅」在先,然後才問朱先生「你跟邊瓣/邊度嘅」。究竟就有關「邊度」及「和義堂」祇是說了一次?或多於一次?證供不大清楚。 15.而潘小姐亦祇說她聽到「振興」(即上訴人)問朱先生「係邊度嘅」,潘小姐並無明言是否祇問了一次。 16.本席認為問題重心不祇是在於究竟該句說話說了幾多次,而更是究竟朱先生指有人曾提及「和義堂」此證言是否可靠可信? 17.朱先生在主問時指其中一人曾自稱「我係和義堂嘅」,但在盤問時他同意他「好擔心」他的傷勢,不排除他「可能祇聽到一部份」或「理解錯誤」、或「聽錯」,裁判官並無考慮朱先生此證言 —— 尤其是獨立證人潘小姐指「振興」除了曾問朱先生「係邊度嘅」外,並無說其他。以潘小姐所言,上訴人並無自稱「我係和義堂嘅」。裁判官指朱先生的證言與潘小姐的證言「沒有出入」是錯誤的。 18.裁判官指潘小姐祇聽到朱先生複述兩句說話中「後面的一句」。潘小姐從無說她祇聽到「後面的一句」、或說她聽不清楚之前的一句,她的證言是上訴人除了問朱先生「係邊度嘅」外,並無說其他話。雖然潘小姐曾提及「類似啲黑社會嘅術語」,但問某人「係邊度嘅」此話本身已是類似黑社會術語。當然,單單問某人「係邊度嘅」並不構成「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此罪行。 19.辯方在盤問時向朱先生指出他有可能聽錯或誤解,而朱先生不排除該可能性。裁判官根本無考慮朱先生此證言。在考慮到獨立證人潘小姐指上訴人除了問朱先生「係邊度嘅」外並無說其他話,而朱先生亦不排除他有可能聽錯或誤解,裁判官何以達致潘小姐祇聽到朱先生所說[後面的一句]此裁定呢?可見裁判官此裁定是錯誤的 ,裁判官指辯方無爭議亦是錯誤的。本席特此一提,辯方代表律師曾刻意修改問題,將「各人講過一句說『話』」,改為「講過一啲說話」(上訴文件冊第 64 頁G行)。 20.本席參考裁斷陳述書後,不認為裁判官錯誤將舉證責任歸於辯方,但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立場,加上他錯誤理解有關證供,因而達致上訴人有罪此裁定。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就控罪(二)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樓委託葉賜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