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繁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10/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y 2006.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是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1)條就兩台焊接機而進行的沒收法律程序進行聆訊,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命令沒收該兩台機器,雙方同意訟費及接受為一千元,由上訴人即時支付。現上訴人不服沒收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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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推翻命令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27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2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5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是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1)條就兩台焊接機而進行的沒收法律程序進行聆訊,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命令沒收該兩台機器,雙方同意訟費及接受為一千元,由上訴人即時支付。現上訴人不服沒收令,提出上訴。 2.雙方同意的案情指出,警方人員於2005年7月18日晚上留意到一艘沒有燈光的船隻,於是展開追截,但該艘船逃避了水警輪的追截,最後在長洲一沙灘登陸,所有船員棄船,警方在船上搜出兩台焊接機。 3.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清楚地解釋了他為何沒收該兩台機器,本席不再敍述。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最主要是針對裁判法官認為該兩台機器不是遭人偷去,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將該兩台機器的運作權交給一間金龍公司,因此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他的申索理由,錯誤地沒收了他的兩台機器。 4.辯方的代表何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已清楚提出上訴人供稱他將他公司的印鍳交給了負責運輸的金龍公司,並將餘下的所有事情交由金龍處理,但其後金龍提取的貨物並沒有任何收據;也沒有需要向大陸出示的進口許可證、用作付款的銀行信用證和給予深圳客户的送貨單;裁判法官亦指出甚至連買家也只有名字曾經在文件上出現,正式文件和地址等一概也沒有,所以裁判法官覺得這種情況非常奇怪。最後裁判法官考慮過多方面的因素及法律的觀點後,認為不可以接納上訴人所指他委託金龍公司提取及運送該兩台機器的說法。裁判法官最終作出事實的裁斷,命令沒收該兩台機器。 5.本席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在這件簡單的案件裏亦清楚指出為何他最終認為是應該發出沒收命令,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有任何出錯,正如何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是作出了一個事實的裁斷,並有證據去支持這個事實的裁斷。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完全合理地作出裁定,裁判法官根本沒有出錯。 6.因此本席認為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