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福雄經營雄發巴士服務公司 訴 Lee Kwong Yau and Others t/a 竹篙灣旅巴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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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63229號的被告人。申請人不服審裁處在2006年3月23日宣布的裁斷,依《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a)條,提出本申請。第28(1)(a)條規定:-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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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6年第1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6322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5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5月2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63229號的被告人。申請人不服審裁處在2006年3月23日宣布的裁斷,依《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a)條,提出本申請。第28(1)(a)條規定:-
2.申請人在2006年3月30日遞交的申請書,列載了六個支持本申請的理由。此外,申請人在日期為2006年5月15日的誓章,再附交一份厚達15頁的“上訴理由”。 3.第338章第28(2)(a)條規定:-
4.第338章第28(2)(b)條亦規定:-
5.上述誓章所附交的所謂“上訴理由”,並非載於第28(2)(a)條規定的“訂明的表格”內,而誓章亦在第28(2)(b)條規定的時限屈滿後才存檔。故此,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本席可以不予理會。雖然如此,本席為全面考慮本申請,在作出判決時,亦已審閱上述誓章(及附件)的內容。 6.導致本申請所涉的申索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7.申請人與建造香港迪士尼樂園的建築公司訂有合約,安排運送建築工人到工地。申請人為此亦與包括申索人在內的巴士公司,訂有運送建築工人的分判合約。 8.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是,申請人與申索人的分判合約的合約期,依約應至2004年7月止。但申請人在2004年3月1日已終止該分判合約。申索人故此向申請人追討損害賠償。審裁處在2006年2月20日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敗訴,並判定它需支付$29,250的損害賠償。申請人不服,曾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審裁處在2006年3月23日經聆訊後,駁回該覆核申請。 9.申請人在審訊及覆核申請時提出的抗辯,可歸納為:-
10.審裁處在衡量過與訟雙方在審訊時呈交的證據(包括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後,決定信納申索人的說法,即是,申索人並無違約行為。除此,審裁處亦推定,申請人終止分判合約的真正理由,是因為它將之轉判給另一分判公司。故此,申請人不能依分判合約第8條取消該合約。 11.審裁處在作出上述裁斷時已詳細考慮過曾呈交的證據。它對涉案事實作出的裁決,有充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此,該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 12.同一理據,亦適用於審裁處就損害賠償數額的判定。 13.申請人在申請書及誓章中聲稱,審裁處在作出上述裁決及判定時,未考慮各種各樣性質屬證據細節的事項。本席認定,無需將該等事項一一列出。本席僅引用上訴法庭在Chan Wai Sun and Another v. Law Shiu Kai Andrew CACV 18/2004 (2005年5月27日宣布的判案書第91段)就在上訴時,如何處理原訟審裁體對證據及涉案事實的裁斷的判詞:-
14.本席認定,申請人現提出的各事項,屬上訴法庭所指的: -
及
一類事項,不足以被視為法律問題。 15.申請人亦聲稱,審裁處在作出上述裁決及判定前,有責任查訊該等事項(第338章第16(3)條)。 16.本席認定,有關審裁處的查訊責任的正確法律原則,已在 James Manuel Ho and Anothe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td. HCSA 5/2004(2005年7月29日宣布的判決書的第13至23段)闡釋。本席亦認定,並無合理基礎顯示,審裁處未履行該查訊責任。 1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被告人:由李光胤先生代表應訊 (申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