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Yi Wah Teresa Fanda 訴 Shun Tak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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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她在九龍荔枝角昇悅居商場 (“商場”) 內受傷一事作出賠償。被告人是商場的物業管理公司。

Case No.DCPI 678/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67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個人傷亡訴訟2005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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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 Yim Wah Teresa Fanda 原告人
   
  Shun Tak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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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 2006年1月24日、2月17日

書面陳辭日期 : 2006年3月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6年5月26日

判決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她在九龍荔枝角昇悅居商場 (“商場”) 內受傷一事作出賠償。被告人是商場的物業管理公司。

2.2004年7月26日,午膳後,原告人前往商場側的衞生間,如厠後,她沿着一條走廊返回商場。走廊的盡頭有一度防火門。當原告人正在拉門的時候,防火門後突然有人大力把門推向她的方向,以致她的左前額被門邊撞傷。當時她感到頭暈及非常痛楚,其後她被送往醫院治療。

3.防火門的左邊,約距離牆邊不足一呎左右有一條約6吋闊3呎高的窗口小隙(“窗口”)。原告人說防火門的表面被金屬包着,非常反光。在拉門前,她看見窗口後沒有人,但在拉門時卻突然間有人在門後大力的推門,其後她見到一個人離開防火門,當時該人“走”得很快。

4.原告人指出,如果在當時以下的措施已獲實施,意外便不會發生:-

(a) the door damper had been installed or been installed with sufficient damping effect to avoid abrupt swinging open of the door so that the door would have swung open slower and with less momentum, which in turn means the Plaintiff would have had more time to avoid the hit; 
(b) there been any or any sufficient warning so that the Plaintiff and other user of the fire door would be alerted to take more care than otherwise required 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 when approaching the door. 

5. 就(a)項而言,這暗示防火門的開關速度是不合適的,因為如果它的開關速度是合適的,便沒有這項措施提議的需要。原告人有舉証的責任,證明該度門的開關速度是不合適的,但原告人沒有提出該等証據;原告人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甚麼的速度是防火門所需要的適當速度。

6.(a)防火門的建議設施的功能在於容許原告人有多一點的時間避開被推開的門。原告人在開門前查看過窗口後沒人才開門,因此她必定以為沒有人在防火門後才開門的。這即是說,她沒有預料會有人在防火門之後突然大力的推門,因此她閃避不及,當她想閃避時,門“已撞到埋來”;她是在沒有防備的心理狀態下才被門撞到左額的,所以即使(a)項已被實施,意外仍會發生。

7.就(b)項措施而言,原告人指稱放置適當的警告標誌是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措施,這是被告人作為管業經理有權做到的,但它沒有實行該措施。原告人在拉門之前已望向窗口,在看不到有人在門後,她才拉門的,因此,她並不是因為沒有警告的標誌而忽畧查看防火門後有沒有人。警告標誌的目的在於提醒開門的人,她/他需要留意防火門後有沒有人,事實上在意外前原告人已做了這一點,但意外依然發生,因此這宗意外的發生與防火門的附近沒有警告標誌並無因果關係。

8.基於以上的理由,原告人所提出的(a)及(b)的兩個論點都不能成立。原告人受傷的原因,全是因為有人在防火門後“大力”推門而導致的;當時原告人是在查看窗口,確定防火門後沒有人之後才拉門的,因此她是在沒有預防之下,未能及時避開推向她的方向的門,才遭撞傷她的。這與防火門開關的速度以及它的附近沒有警告的標誌無關。這是一宗與被告人管理行為無關的事,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9.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W.H. Chik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Mr. Martin 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Woo, Kwan, Lu & Lo律師事務所轉聘Mr. Tim Kwok大律師代表